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號
CHDV,111,簡上,27,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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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道釗
張江甘(兼張秀英之承當訴訟人)

張毓珊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張慧瑩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0

惠澤

李咏竹(即張道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視同上訴振禮
張良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視同上訴金錶
舜元
張守宜


張良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
張良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張瑞慶
瑞安
張耀文
張成學
張金亮
張進成
張淑如
張淑女
代枝
張源
育騰
景清
書獻
張祐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玉
視同上訴黃阿蚊(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梅春(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令(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兼 上 2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銀森
視同上訴永利
張永專
志權
清雄
文旗
張文財
文啓
張國興
伯彥
張家銘
張徽崇
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視同上訴張良志
張徽鵬
張永東
利源
張永昌
張志銘
張媛媛
張鈞惠
張世杰
哲愷

張文村
張炳煌
和卿

張進祿

張舜
張良崑
張明進
張家雄
張家順
慶豐
張慶喜
張伃琇
為銘
黃淑靜
張景堯(即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峯瑜(即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號00樓 之0
張峯睿(即良欽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昇


視同上訴張吳秋蓮(即有乙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祥(即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芳(即瑞草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雀(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梅省(即張金裕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張義銘(即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智(即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泰誠(即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珮熏(即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圳雄(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卿(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郁英(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純(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真(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鎮祥(即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絨
被 上訴 人 年科企業有限公司林宛暄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及同年4月11日先後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部分共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他共有人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有人



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 訴人張道釗張江甘張毓珊張慧瑩、惠澤李咏竹 (下稱張道釗等6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有人,故同造未上訴之其餘共 有人雖未上訴,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個 別上訴人逕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亦 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金錶於上訴人上訴後112年1月 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見二審卷二第475頁),雖兩 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視同上訴金錶前於111年4 月16日已委任視同上訴銀森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 憑(見二審卷二第1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不影響本件訴訟審理及終結。三、視同上訴永利、張永專志權、清雄、文旗、 文財、文啓、張國興伯彥、張家銘張徽崇張良志張徽鵬張永東利源、張永昌張志銘張媛媛 鈞惠、張世杰哲愷、張文村張炳煌和卿、張進祿流、張舜欽、張良崑張明進張家順慶豐慶 喜、張伃琇為銘、林黃淑靜張吳秋蓮張正祥正 芳、張梅雀梅省、張義銘張凱智泰誠、張珮熏、 張圳雄張美卿郁英張菀純張菀真鎮祥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系爭土地為原審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已有多筆建物,為保全 現有建物,使建物之經濟價值發揮最大效益,並考量現居住 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利益及道路寬度,主依原判決附圖二 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並依附表四即宏 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月22日鑑定報告價額予以



補償。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張道釗等6人: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分割,伊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系爭現況圖)編號 46之建物,甲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破壞 面積最小,並留設6米道路,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單獨建 築建物,且分得土地較方正。如採乙案分割,伊等所有前開 建物將無法保留,且該案編號3、4、5、6、7、11、12、19 、24等土地,均過於狹長,事實上不利使用,亦與彰化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分割後無法單獨利用,且留設之道路寬度8公尺,道 路面積增加不利於共有人等語。
 ㈡視同上訴振禮、張良杭張益令梅春張進成 淑如、張淑女黃阿蚊、張良森川、張良釗金錶 、張金亮張守宜舜元代枝、張成學張瑞慶 瑞安張耀文志明、張家雄:同意乙案等語。 ㈢視同上訴張良杭:同意乙案,上訴人上訴就是為了房子不 用拆,開一條路就足夠,為何要開兩條路,跟一般土地利用 根本相違背,甲案僅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且房子 不用拆,上訴人私下沒有徵詢共有人的意見,都是依照他們 自私的想法去做,甲案設置兩條無尾巷,但沒有設置迴轉道 等語。
 ㈣視同上訴張景堯峯瑜、張峯睿:甲案將伊分在編號甲1 1、12,編號甲12是伊的祖厝,伊希望可以將祖厝留下來, 同意甲案;而乙案伊是被分配在編號20,這樣伊們的房子都 沒有了,變成分到一條長長的形狀,而且乙案細細長長的土 地太多了,伊不同意乙案等語。
 ㈤視同上訴張源欣、育騰、景清、書獻、張祐綸 景清:甲案將伊們的土地分割成5塊土地,且都很小塊,不 公平,且同一個土地有很多人共有,伊們不同意與其他人繼 續維持共有,伊們同意乙案等語。
 ㈥視同上訴銀森:伊不同意甲案,該方案編號甲8、9、10 、16分到的人很多,怎麼一個人可以分的這麼多塊,而且還 有還多人維持共有,以後無法處理,伊同意乙案等語。 ㈦視同上訴張家銘張家順於原審陳述略以:伊們與張家雄 為三兄弟,同意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和其他共有人等維持共 有等語。
 ㈧視同上訴流於原審陳述略以:希望保留建物,但是不希 望分割完後伊的房子變成路沖,伊支持開一條路的分割方案 等語。




 ㈨視同上訴張進祿於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未居住於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分割土地恐造成不公情形,希 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㈩其餘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 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兩造未約定不能分割,且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足參(見二審卷一第295至333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東側臨4米寬之中央路435巷46弄,西側臨5米寬之中 央路435巷,部分共有人業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土地使 用現況如系爭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 確,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41、 第481至485頁、第5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㈢系爭土地應採乙案分割,其理由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 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 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查甲案將編號甲2、8、 9、10、16等5筆土地共1150.94平方公尺,仍由如原審附圖 一上開編號之擬分配人即被上訴人等54人維持共有,然被上 訴人與視同上訴銀森、張進成張淑如張淑女良 森、川、張良釗金錶、張金亮張守宜舜元 代枝、張成學張瑞慶瑞安張耀文張源欣、育騰 、景清、書獻、張祐綸張家銘張家順等人,均同意 採乙案之分割方式,且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故甲案依法即 有不合。
 ⑵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後段規定,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故系爭土地之基地內通路寬 度應達8公尺,始能供建築使用;甲案雖留設2條基地內通路 ,然寬度均不足8公尺,不利未來建築使用,而乙案留設1條 8公尺寬之道路,符合建築使用,且道路面積較少符合經濟 效益。




 ⑶乙案編號3至7、11、12、24號土地雖均為狹長型土地,然視 同上訴人張金亮即編號5之分得人稱:伊同意乙案,伊從小 住就是這樣等語;視同上訴張家雄即編號11之分得人稱: 土地不足的部分伊可以再買,同意乙案等語(見二審卷二第 39頁);又乙案已得視同上訴振禮等25人、被上訴人之 同意,堪認該分割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張景堯峯瑜、峯瑞認為甲案較妥 適之理由,無非甲案得保留渠等如系爭現況圖編號32、46、 36之現有建物為據,然如採甲案,除渠等上開建物外,其餘 共有人已興建之多幢建物均未能保留,復違反共有人之意願 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對於被上訴人等54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難認可採。
⑸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 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 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應採乙案分割。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結果,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 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原審囑 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原審附圖 二、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有依取 得價值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 參酌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等,運用不動產估 價程序及技術,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決論而作成,認屬 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為補償基準,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各共有人 間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



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原審判 決採乙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並按附表四互為金錢補償,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抵押權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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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