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3號
CHDV,111,消債更,63,202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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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雅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月治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純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芳慧
尤丹利
黃文郁
陳巧旻
葉淑芬
莊文益
莊文誠
莊爵
張育熊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育嬰留職停薪,陸續累積信用卡 消費及信用借貸等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起,以信用卡消費 或借款投資購買虛擬貨幣,遭到詐騙,債務金額因此暴增, 聲請人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汽車1輛,名下 無股票或基金,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 ,945元,扶養父親丁○○及母親己○○共7,973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2人(現各4歲及6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2年7月3 1日前按月負擔共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起,按月負擔共10,000元,自113年8月1日迄成年為止,按 月負擔共15,000元,所剩餘款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總額5,89 7,910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聲請前置調 解,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5月 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4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3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陳報111年3 月至7月薪資表(本院卷一第521至531頁),平均月收入43,



467元,經聲請人到庭稱112年1、2月的薪資為5萬初等語, 則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以每月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5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之父親丁○○名下財產達500萬元(本院卷一第4 76頁),且經聲請人之母親到庭稱伊在做工,薪水不一定, 1個月1萬3、4千元,丁○○有工作,薪水約1萬左右等語(本 院卷二96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父母親費用7,973元,應不予計入。又聲請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部分,已提出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535頁)為 證,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前按月負擔扶養費共5,000元, 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起,按月負擔扶養費共10,00 0元,自113年8月1日迄成年為止,按月負擔扶養費共15,000 元,其每月所剩餘額,於112年7月前為29,055元(計算式: 50,000-15,945-5,000),於112年8月至113年7月為24,055 元,於113年7月後為19,055元。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2,686元(本院卷一第341、379 、395、397頁),有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5,130元(本院卷二 第87至88頁),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基金(本院卷二第63 至65頁),經聲請人稱已清償債權人甲○○之債務44,000元, 至於債權人己○○向本院陳報債權額為70萬元(本院卷一第27 5頁),其到庭後則稱聲請人向其借5、60萬元,第一次是丁 ○○在家中拿現金20萬元給聲請人,另一筆40萬元用匯款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96頁),與聲請人所稱:伊向己○○借款85萬 元,己○○給伊現金40萬元,匯款45萬元匯到郵局帳戶等語, 並提出己○○匯款45萬元之存摺內頁(本院卷二第100頁),2 人就借款金額及交付借款經過並不相符,難認債權為真,故 債權人甲○○、己○○之債權金額應扣除,本件其餘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為5,121,175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扣 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及保險解約金價值後,仍有債務5, 103,359元(計算式:5,121,175-2,686-15,130),而聲請 人現為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須22.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103,359÷19,055÷12; 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後之每月餘額19,055元,較符合其長期 之剩餘數額,故以此為準),若加上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 需時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㈣債權人丙○○稱聲請人沒有說要如何還款,只是為了要聲請更



生等語;債權人乙○○稱聲請人說借錢去還卡債,說要還伊, 結果都沒有,不同意更生等語,惟聲請人已陳明111年1月後 增加消費借貸,私人借款及貸款,係購買虛擬貨幣,後來發 現遭詐騙等情,並提出對話截圖、幣安軟體交易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本院卷一第569至611頁、司消債調卷第164頁)為證。惟消 債條例的制定是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 並調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倘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程度,強令其還款,恐有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 ,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並非以聲請人於借款後是否償還全數債務 為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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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