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2號
CHDM,112,金簡,6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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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380、137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981
號、111年度偵字第4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3月16日14時51分」更正為「11 1年3月22日10時17分」;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記載「 告訴人楊詠羚」均更正為「告訴人楊泳羚」;及補充「被告 黎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含卡片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告訴人邱 瑞彬楊子敬廖淑桂、楊泳羚、吳佩芯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 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含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其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 告雖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黎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5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黎明路之渣打銀行外,將 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自稱「 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渣打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瑞彬楊子敬廖淑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初將其名下渣打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良」,並依「阿良」指示申辦幣托帳戶,惟無法提出對話資料供佐證,亦無法指出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流向。 2 告訴人邱瑞彬楊子敬廖淑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4789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瑞彬楊子敬廖淑桂等遭詐騙匯款渣打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1年8月12日111烏日密字第53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淑桂遭詐騙匯款臺企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黎光明固坦承將渣打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良」等人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在臉書 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阿良」稱需要綁定渣打帳戶, 因伊要去柬埔寨工作,「阿良」要求伊提供渣打銀行及臺企 銀銀行之帳戶、網銀密碼使用,由「阿良」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與「阿良」之對話紀錄供佐證, 亦無法指明究竟匯出何筆款項投資虛擬貨幣。而被告係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有通訊行、餐飲業及在柬埔寨賣滷味之工作 經驗,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同時持有存摺並知悉密碼, 即可隨時以網路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 ,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被告若係真為投資需要,應無將該 網路銀行密碼直接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 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儲戶存摺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 存摺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尤以邇來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 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 ,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 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刑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瑞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佯為LINE暱稱「張梓瞳」之人,介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4時許 111年3月23日14時許 21萬元 30萬元 渣打帳戶 渣打帳戶 2 楊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徐大師」,佯稱辦法會可以中獎,惟必須先支付辦法會之費用,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6時16分 許 111年3月23日9時22分許 1萬9000元 3萬8000元 渣打帳戶 渣打帳戶 3 廖淑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算命訊息,被害人見該廣告,加入LINE 後與對方連繫,對方佯稱須付功德金改善運勢,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8日11時38分 許 111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111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111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 111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 1萬8000元 1萬9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000元 渣打帳戶 渣打帳戶 渣打帳戶 臺企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88號
  被   告 黎光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2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㈠自111年3月3日16時15分許起,以LINE暱稱「海毅老師」 傳送不實之法會訊息予楊詠羚,致楊泳羚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3月14日13時15分許、3月16日14時29分許、5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4萬9000元、6萬4000元 至上開黎光明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㈡自111年3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 龍婆亞」傳送不實之法會訊息予吳佩芯,致吳佩芯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3月18日13時4分許、3月22日11時2分許,各 轉帳1萬8000元、2萬5000元至上開黎光明所提供之渣打銀行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楊詠羚、 吳佩芯轉帳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由各該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 轄區檢察署偵辦)。嗣楊詠羚、吳佩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楊詠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吳佩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詠羚、吳佩芯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告訴人楊詠羚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匯款單等翻 拍照片、告訴人吳佩芯所有之LINE截圖列印資料、臺幣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第1371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 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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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