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0號
CHDM,112,簡,85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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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遊戲包貳包、「包你發娛樂城-福祿壽」遊戲包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 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戒治所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候 會去打臨時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另 有政府補助的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以供生活之用等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遊戲包2包、「包你 發娛樂城-福祿壽」遊戲包3包等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1號   被   告 楊漢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8鄰顯光路145             巷12弄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搭乘由蘇威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福興福利店』後,由楊漢銘入內竊取店內「老子有錢-老子福氣包」遊戲包2包、「包你發娛樂城-福祿壽」遊戲包3包(總價新臺幣495元)等商品後,再搭乘蘇威龍所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漢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俊成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威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與被告偵查中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瑞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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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