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4號
CHDM,112,簡,754,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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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你發(孟加拉虎)」遊戲光碟貳片、「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遊戲光碟壹片、「老子有錢(振興包)」遊戲光碟壹片、「老子有錢(福氣包)」遊戲光碟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 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 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 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包你發(孟加拉虎)」遊戲光碟2片、「娛 樂城黃金版(精選包)」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振興 包)」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福氣包)」遊戲光碟1片 等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楊漢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顯光路145巷12弄63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5日16時17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蘇威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由張芸嘉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僑信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包你發(孟加拉虎)遊戲光碟2片、娛樂城黃金版(精選包)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振興包)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福氣包)遊戲光碟1片(總價值新臺幣485元),得手後行至廁所門口,將光碟藏置於衣服內,並佯裝僅購買1瓶飲料結帳後遂即搭乘蘇威龍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7月20日14時許,張芸嘉檢視店內監視影像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漢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芸嘉及證人蘇威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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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