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2號
CHDM,111,訴,1012,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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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張慧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謝豪佑律師
被 告 黃家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鍾孟勳



黃柏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徐偉凡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葉國宏


陳清發(原名陳尚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家松




李榮紀



蔡旭庭



盧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12、14-16、18及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附表一編號3、13、1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其餘被訴(強制罪) 部分無罪。
張慧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2、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5-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李宜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2、14-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12、14-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4-10、12、14-16、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黃家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15、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6-9、15、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哲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2、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鍾孟勳犯如附表一編號2、6、8、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6、8、9、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⒎黃柏皓犯如附表一編號8、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⒏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盧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0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⒑李榮紀犯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0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⒒蔡旭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徐偉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國宏李家松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



有許多因不慎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而遭套牢 之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 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之詐騙手法, 佯裝詢問丙○○、天○○及顧正貴是否有靈骨塔等殯葬商品要出 售,及其已找到買家願意高價購買其等所有殯葬商品,惟需 另行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以便順利成交云云等手法,使如附 表一編號1、2、11所示之丙○○、天○○及顧正貴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號11所示 之款項,至李柏靚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1-8、編號2之1、編 號11所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李柏靚。
二、嗣李柏靚因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有暴利可圖,竟自106 年12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鼎御人 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登記設立,址設嘉義 市○區○路里○○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鼎御公司),並結合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陸續加入之成員李宜玲(李柏靚之 女友)、許哲彰(綽號:臭弟仔)及黃家蓁(綽號阿萬、小美) 夫妻、鍾孟勳、黃柏皓暨許裕傑、何姵瑄、楊志忠(許裕傑 、何姵瑄、楊志忠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李柏靚取得自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或張 慧祺提供(詳後述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天 ○○等個人資料後,李柏靚、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鍾孟 勳、黃柏皓、許裕傑、何姵瑄、楊志忠即分別扮演鼎御公司 負責人、特助、經理、業務、會計、禮儀師、送貨人員與其 他仲介公司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再 由李柏靚或扮演鼎御公司業務之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一( 不含編號11顧正貴部分)所示之丙○○等人,佯稱欲協助仲介 高價出售琪等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藉以取得因先前投資購 買大量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慘遭套牢,亟欲脫手出售 之丙○○等人信任,待邀約丙○○等人出面,瞭解其等持有殯葬 產品之內容及財力狀況,其餘成員則以附表一(不含編號11 顧正貴部分)所示之參與及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如對方稍有 遲疑,李柏靚等人即佯稱願意代墊一部分費用,讓交易快速 完成等手法,使如附表一(不含編號11顧正貴部分)所示丙 ○○等人等誤以為真有買主欲以高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靈骨塔 位,且為求符合買主訛稱之要求,不斷支付金錢,委由李柏 靚等人代為購足(移轉)塔位、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 契約或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保管費、繳納稅費等,俟李



柏靚等人確認其等已無力支付款項後,再向其等佯稱「相關 產品不符需求,被害人已違約」、「相關案件,交由其他業 務員處理,已尋找買主中」、「買家與家人未達成共識」、 「未補足款項,違約須賠償30%」等理由,藉故拖延,至其 等不耐久候,要求李柏靚退還其等另高價購得之相關殯葬產 品款項時,李柏靚即以相關產品已經出售不能退款、所繳款 項已經繳回公司等藉口搪塞,使其等不知己遭詐騙,而誤以 為「買賣糾紛」自認倒楣,或於個別被害人提起訴訟時,要 求私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企圖以此方式脫身。三、另張慧祺(綽號:老哥)於108年1月間認識李柏靚後,得悉李 柏靚所為獲利甚豐,竟自同年3月間起,與李柏靚共同基於 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介紹平日常在其所經營之洗車 場出入之鍾孟勳(綽號:阿勳)、黃柏皓(綽號:阿皓、皓呆) 二人參與李柏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鍾孟勳、黃柏皓、李 柏靚、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張慧祺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客戶名單 及不詳數量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李柏靚,供李柏靚 等人撥打電話聯絡,從中發掘被害人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 、2、5-9所示之參與及分工方式,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2、 5-9所示之被害人丙○○、天○○(以上二人個人資料並非張慧祺 提供)、甲○○、酉○○、癸○○、庚○○及地○○等人。李柏靚及李 宜玲等人詐騙得手後,張慧祺即可從中分得詐騙款項一定成 數作為利潤,期間李柏靚並曾指示李宜玲將附表一編號8之 被害人庚○○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匯至張慧祺指定之張慧祺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李宜玲先後於108年5月16日及同 年6月3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8萬7,300元及26萬0,216元) ,張慧祺即以此方式與李柏靚朋分詐欺所得款項。四、陳清發(原名陳尚堃,綽號:阿發,以下均改稱陳清發)與 李柏靚係鄰居。緣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地○○於108年5月20 日因遭李柏靚、鍾孟勳、黃家蓁等人以仲介靈骨塔買賣詐騙 而交付10萬元,且事後李柏靚打電話與其聯繫,誆稱要交付 其購買的12個內膽提貨卷,但是必須要再補差額10萬元,後 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集團成員李宜玲、黃家蓁以電話聯 繫地○○,雙方約在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餐廳碰面,因地○○當 時表示身上僅有4萬元,李柏靚遂以電話聯繫地○○表示同意 以4萬元換取12張提貨券(上載有保管費3個月1期、每期2千 元),地○○不疑有詐,即依指示將現金4萬元交付李宜玲、黃 家蓁;後於同年8月13日,地○○見保管日期將屆,乃電話聯



李柏靚,李柏靚趁機再向其佯稱要另行繳交1萬2千元保管 費用云云。嗣陳清發受李柏靚之託,代為運送內膽12個並收 取保管費,陳清發明知此行係為詐騙地○○,仍與李柏靚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葉國宏(詳後述無 罪部分)駕車搭載陳清發,並依李柏靚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 0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麥當勞與地○○碰面,陳清發依李 柏靚指示佯將12個內膽交付地○○,使地○○誤信其應繳交「保 管費」,而將1萬2千元之「保管費」交付陳清發,得手後, 陳清發將其中2千元交付李柏靚,餘款則由其取得5千元之報 酬,另5千元則交付葉國宏充為車資(嗣陳清發又補貼葉國 宏1千元)。
五、盧建銘(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李柏 靚、李宜玲,獲悉李柏靚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獲利頗 豐,竟基於與李柏靚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李柏靚 、李宜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盧建銘李柏靚共同於107年12 月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設立鼎御人本公司員林分店, 並由盧建銘負責招收知情而加入之李榮紀、蔡旭庭,李榮紀 、蔡旭庭即基於參與李柏靚所發起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 盧建銘李柏靚及李宜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李榮紀、蔡旭庭 在上開地點撥打電話給李柏靚交付之客戶名單,從中開發詐 騙對象,並多次與李柏靚、李宜玲盧建銘在上址開會商討 詐騙工作進行手法及執行狀況,另不知情之卯○○(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負責幫忙記帳工作。嗣李榮紀、蔡旭庭 於107年12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0之未○○取得聯繫後,即約其 見面,並依照李柏靚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法,使未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陸 續交付款項。
六、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見蔡旭庭不願繼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分店業務人員,進行 上開模式之詐騙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建銘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 上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專用群組發送訊息予蔡旭庭,佯以發 放年終獎金為幌,邀約蔡旭庭返回鼎御公司員林分店,迨於 同日18時許,李柏靚自嘉義趕來進入鼎御公司員林分店後, 李柏靚即以蔡旭庭侵占公款1萬5千元為由,要蔡旭庭賠償20 0萬元,因蔡旭庭不從,李柏靚、盧建銘、李榮紀及另二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徒手或手持菸灰缸、椅子等



物毆打蔡旭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蔡旭庭因恐懼續遭 毆打,而不得不依盧建銘之要求,簽立總額約200萬元共80 張之本票及乙紙自白書後,始得以脫身離去。
七、徐偉凡為廣源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廣源人本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因販售殯葬商品而與李柏靚認識,嗣由李柏靚處得知 丙○○有靈骨塔位欲行出售,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廣源人本 公司業務身分與丙○○聯繫,對其誆稱:有買主要購買其所有 之「地靈仙境」靈骨塔位,但因其塔位沒有土地所有權狀, 需要先購買66張土地所有權狀(每張15萬元)才能成交,因 先前李柏靚曾幫其購買1張土地所有權狀,所以要再買65張 土地所有權狀共975萬元,且買家已先出700萬元,只要再支 付275萬元就可以代辦土地所有權狀,並順利成交云云,使 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4日匯款275萬 元至徐偉凡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蓉 儀帳戶內。其後因丙○○所有之靈骨塔位遲遲未能成交,徐偉 凡並向其表示時間已超過買家已轉向他人購買云云塘塞,始 知受騙。
八、案經未○○、丙○○、天○○、寅○○、甲○○、酉○○、癸○○、庚○○、 地○○、蔡旭庭、顧正貴、李宗坤、連來春、舒青鄭紫翎鄭瑤玉賴維崧、古祝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 及鄭紫翎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癸○○部分,前曾經癸○○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李柏靚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雙方為民事糾葛,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5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339 -340頁)確定。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前,被告李柏靚即因涉 嫌詐欺罪嫌,為檢警聲請法院通訊監察中,有本院108年度 聲監字第3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被告李柏靚與告訴 人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十第0000-000 0頁、警卷十一第0000-0000頁),並為前述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前所不及調查、斟酌;又告訴人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後,再於108年10月17日向警方提出告訴,除指訴被告 李柏靚涉嫌詐欺外,並指認同案共犯另有被告許哲彰、黃家 蓁,而被告李柏靚於同年12月11日警詢中坦認有詐騙告訴人 癸○○,並陳稱同案共犯另有李宜玲許哲彰、黃家蓁等三人 ,且被告黃家蓁許哲彰於同日警詢中均坦認與被告李柏靚 共同參與本案等語,被告李宜玲於同日警詢中雖否認共同詐 欺,然陳稱被告李柏靚向告訴人癸○○謊稱要退錢並求和解, 但事後都不理會告訴人等語(見警卷一第65-67頁、警卷三 第474-476頁、警卷五第775-777、858-859頁)。是以上揭 犯罪事實及證據,既為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 所未調查、斟酌,或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本案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李柏靚、張慧祺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 孟勳、黃柏皓、盧建銘、李榮紀、蔡旭庭等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徐偉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徐偉凡及其辯護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另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盧建銘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盧建銘及其辯護 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431頁),又上開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 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徐偉凡盧建銘之犯罪事 實。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 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 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 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庭就被告盧建銘、李榮紀 、李柏靚等於108年1月24日對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多答稱忘記了或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 (見本院卷四第281-295),審酌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乃係其於參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犯行未遭檢警查獲 前,即自動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 情,並就其遭上開被告恐嚇取財一事提出告訴,同年3月13



日再就同一事實協助調查製作筆錄,經核證人蔡旭庭二次警 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其中細節當記憶清晰,發生記憶 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較無受干預、影響而權衡利害得失或 有所顧忌而為保留陳述之情形,且其後於偵查中,檢察官就 前述證人蔡旭庭遭恐嚇取財之情事,並未再進行訊問並令證 人具結,另由證人蔡旭庭於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與過程,客 觀上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所為 上開陳述,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故證人蔡旭庭於警 詢中所為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㈣除前開情形,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李宜玲、黃家蓁許哲彰鍾孟勳、黃柏皓、陳清發、蔡旭廷、徐偉凡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54-78、84-86頁、本院卷七第22 1-222、224-225頁、本院追加卷一第頁),並有如附表四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被告徐 偉凡部分,不含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且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前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鍾孟勳前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鼎 御公司詐欺集團後,於108年7月中下旬左右即離職等語(見 警卷六第1044頁),被告黃柏皓於偵查中供稱在本案詐欺集 團工作不到3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十第53頁),而 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鍾孟勳、黃柏皓均在108年7月底即 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本院經比對被告鍾孟 勳、黃柏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參與部分之期間(即附表一編 號2、6、8、9、15),暨上開各編號告訴人所陳述被告二人 參與之過程,另參酌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孟 勳、黃柏皓於108年8月12日向葉國宏借用帳戶(附表一編號 9部分)前即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本院認被 告鍾孟勳、黃柏皓參與本案鼎御公司詐欺集團之期間,應僅



至108年7月底止。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顧正貴雖 於警詢時指稱在107年1月18日至28日期間,被告李柏靚曾帶 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會計」及自稱許姓之男子,載運玉 石罐至其住處讓其看,並收取2萬6千元之運費及保管費(見 追加警卷二第528頁),然被告李柏靚於警詢中供稱該次只 有伊與李宜玲一起去的,並無許姓男子(見追加警卷一第18 頁),而被告李宜玲則否認該次曾與被告李柏靚共同前往( 見追加警卷一第100-101頁),是就上述詐騙告訴人顧正貴2 萬6千元運費及保管費部分,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顯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詐騙行為除被告李柏靚外尚有其他共 犯,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偉凡係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以廣源人 本公司業務身分與告訴人丙○○聯繫,而就告訴人丙○○因而受 騙匯款至被告徐偉凡指定帳戶275萬元部分,與被告李柏靚 暨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參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然查:
  ⒈廣源人本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徐偉凡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祭祀用品零售,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9頁) ,且迭經被告徐偉凡陳明在卷,而被告李柏靚則為鼎御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並不含被告徐偉凡,此亦經被告李 柏靚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徐偉凡是其下游 廠商,都向鼎御公司購買骨灰罐,當初其曾將丙○○、寅○○ 的資料交給徐偉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另如附表 編號1之其餘參與被告,均無一指證渠等於詐騙告訴人丙○ ○之過程中,被告徐偉凡曾有參與,是被告徐偉凡縱曾由 被告李柏靚處取得告訴人丙○○之資料,惟其之後與告訴人 丙○○聯繫,是否係受被告李柏靚之指揮,則缺乏相關證明 。況現今因土地取得不易,是以民眾投資靈骨塔買賣賺取 價差甚為常見,則因應而起之以仲介靈骨塔買賣及販賣喪 葬商品之事業即陸續成立,是以上述仲介靈骨塔買賣業者 間互為流通有意販售靈骨塔之客戶資料應屬平常,則被告 徐偉凡雖由被告李柏靚處取得告訴人之資料,尚難謂兩人 間即存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
  ⒉告訴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同一夥人,共同以話術對其詐騙云 云(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113頁)。然觀告訴人丙○○會 如此回答,恐係因被告徐偉凡李柏靚對其詐騙之手法雷 同所致,上開陳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觀諸被告徐 偉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2日、同年月4 日及8日之通話內容,不外乎告訴人丙○○向被告徐偉凡抱 怨辦理土地權狀索價太高、辦理土地權狀數不足或保管土 地權狀之事等情(見警卷六第982-985頁),談論內容均 未涉及被告李柏靚或鼎御公司。另參酌被告李柏靚於108 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A)與被告徐偉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話內容:「A:喂。B:東哥,你東 西有幫我們寄了嗎,我們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A:好,我 馬上問廠商,因為我請人家寄的,我問他一下。B:好,拜 託,因為客戶有點急了。A:好。」、「B:東哥。A:嘿,我 問你喔,最近好嗎。B:還可以普通啦。A:還可以普通啦, 那可以繼續運作。B:可以啊。A:可以吼,那我了解,因為 我已經休很久了。B:可以啊,還是可以運作啦。A:那你們 現在是換在哪裡。B:一樣阿,在臺中。A:好那我這兩天安 排一下,我順便拿那個惠祺(張慧祺)的資料給你們。B: 什麼資料。A:惠祺(張慧祺)。B:惠祺是什麼。A:明哥知 道,他知道我在說誰,人家給我新的,我到現在都還沒碰 。B:好我知道了。A:好,見面在聊。B:好。」等語(見警 卷六第986頁),由第一通之通話內容,僅能看出被告徐 偉凡向被告李柏靚訂購物品,因尚未收到而向被告李柏靚 催貨,而第二通通話內容則可看出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曾 聯絡,之後被告李柏靚要拿張慧祺提供之資料給被告徐偉 凡,然被告徐偉凡卻根本不清楚何人為張慧祺,是以由上 開雙方之通話內容,除能看出雙方有商業上之往來外,尚 不足以判斷被告徐偉凡曾參與被告李柏靚所組織之詐欺集 團。
  ⒊至於被告徐偉凡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李柏靚之簡訊紀錄 (見警卷六第955-961頁),無非係被告李柏靚傳送客戶 資料給被告徐偉凡,或是被告徐偉凡向被告李柏靚催討其 訂購之喪葬商品(骨灰罐),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徐偉凡李柏靚間確有往來或有商業上之交易,尚不足證 明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間,就詐騙告訴人丙○○一事,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加諸被告徐偉凡詐騙告訴人丙○○27 5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金額流向被告李柏 靚或其組織之鼎御公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徐偉凡 扣案行動電話訊息擷取報告,雖有其與綽號「小武」之被 告盧建銘、綽號「MaSa」之被告李榮紀之聊天紀錄(見警 卷七第0000-0000頁、警卷八第0000-0000頁),然觀該等 內容,除可看出其等間互有往來外,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



徐偉凡與鼎御公司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關係。綜上各 情,被告徐偉凡詐騙告訴人丙○○275萬元部分,依既有之 卷證,僅能認定係其個人所為,無法證明係受被告李柏靚 之指揮,被告徐偉凡與被告李柏靚暨附表一編號1之其餘 參與成員間,應不存在共犯關係,核應敘明。
 ㈢被告張慧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慧祺,固坦承有投資被告李柏靚30萬元,並參與 李柏靚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然否認其為發起人,辯稱伊認識 李柏靚時他們家是做殯葬業,在108年之前並未參與,且伊 並未提供任何客戶資料給李柏靚,也沒有提供門號,李柏靚 除了2筆匯款外,並未拿過現金給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柏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張慧祺於108年3、4 月間撥打電話指示我,要我到台北吉林路他的公司拿客戶 的資料,內有客戶詳細的姓名、電話及住址,可供我從事 詐騙工作」、「我不認為是收購,因為我用張慧祺的資料 成功詐騙後,他就要分利潤的20%」、「新人手冊(教戰 手冊)是鍾孟勳及黃柏皓拿給我的,鍾孟勳及黃柏皓約於 108年3月至4月間,因鍾孟勳有向我購買一部BMW轎車,當 時至新北市林口區忠義路上,鍾孟勳拿給我他的資料,要 我幫他過戶,並將該手冊交給我,並表示該手冊是張慧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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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