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4號
PTDV,112,家繼簡,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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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梁勝志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梁勝忠
梁勝豐
邱梁昭勤
梁鳳娥
梁素美
梁世忠
柯秀
梁政賢
梁政煌
梁悅
梁世德
梁世芳
張文政
何慧媛
張凱鈞
張庭嘉
張菊梅
張菊
張簡梁惠鶯
蔡玉生
蔡坤生
蔡秀蓮
蔡玉珊
蔡秀蓁
蔡秀卿
黃梅春
梁木昆
梁煒成
梁榮
梁瑛
梁維玲
梁俊信
劉育儒
劉玟玲
劉玟俐
劉玟蓉
葉梁松枝
梁敏
張家豪
張家銘
梁滿香
哲學
梁哲文
楊士明
楊永宸
楊政霖
楊政松
楊瀅潔
王梁淑芬
梁淑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哲章
被 告 林光耀
林秦逸
林妙音
梁安長
李梁如美
鄭美玉
柯志恒
柯瓊菱
柯瓊玟
柯平
柯和生

謝柯梅
何家成
何家宏
何家如
李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阿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梁政煌梁俊信、林梁敏枝、梁滿香梁哲章 、梁哲學、梁哲文、梁淑紅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阿冉於民國47年6月2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兩造均是其繼承人,梁阿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並於111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阿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梁政煌梁俊信、林梁敏枝、梁滿香梁哲章、梁哲學 、梁哲文、梁淑紅陳述:土地上有房屋,請求公平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阿冉於47年6月2 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業於1 11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舊簿、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 見卷一第33至489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梁阿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自應准許。
五、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 段亦有明文。故繼承於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前者,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云云,惟梁阿冉之養女柯蔡 金葉以及梁阿冉之子梁順榮之養女蔡梁枝草,其等繼承發生 於00年0月0日修正民法以前,故其等養女之應繼分僅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其次,梁陳妹是梁阿冉的再婚配偶,其與 梁阿冉之子梁幸貴並無血緣關係,梁陳妹之應繼分應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再轉(代位)繼承。此外,梁俊智死亡絕嗣, 其應繼分亦應由兄弟姊妹再轉繼承,故依繼承法則審核兩造 的繼承關係,兩造的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 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查,本件原告主 張按應繼分比例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到場被告請求公平 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其等無意見。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 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 ,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梁阿冉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7.58㎡ 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6.27㎡ 全部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0.51㎡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1.81㎡ 全部 同上。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50.76㎡ 全部 同上。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36.43㎡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梁勝忠 11/360 2 梁勝志 11/360 3 梁勝豐 11/360 4 邱梁昭勤 11/360 5 梁鳳娥 11/360 6 梁素美 11/360 7 梁世忠 143/3780 8 梁柯秀勤 143/15120 9 梁政賢 143/15120 10 梁政煌 143/15120 11 梁悅宸 143/15120 12 梁世德 143/3780 13 梁世芳 143/3780 14 張文政 143/15120 15 何慧媛 143/45360 16 張凱鈞 143/45360 17 張庭嘉 143/45360 18 張菊梅 143/15120 19 張菊娟 143/15120 20 張簡梁惠鶯 143/3780 21 蔡玉生 11/3780 22 蔡坤生 11/3780 23 蔡秀蓮 11/3780 24 蔡玉珊 11/3780 25 蔡秀蓁 11/3780 26 蔡秀卿 11/3780 27 黃梅春 22/2835 28 梁木昆 22/2835 29 梁煒成 22/2835 30 梁榮容 22/2835 31 梁瑛玲 44/2835 32 梁維玲 44/2835 33 梁俊信 88/2835 34 劉育儒 22/2835 35 劉玟玲 22/2835 36 劉玟俐 22/2835 37 劉玟蓉 22/2835 38 葉梁松枝 88/2835 39 林梁敏枝 88/2835 40 張家豪 11/810 41 張家銘 11/810 42 梁滿香 88/2835 43 梁哲章 44/1575 44 梁哲學 44/1575 45 梁哲文 44/1575 46 楊士明 11/2250 47 楊永宸 121/21000 48 楊政霖 121/21000 49 楊政松 121/21000 50 楊瀅潔 121/21000 51 王梁淑芬 44/1575 52 梁淑紅 44/1575 53 林光耀 44/4725 54 林秦逸 44/4725 55 林妙音 44/4725 56 梁安長 11/450 57 李梁如美 11/450 58 柯鄭美玉 1/288 59 柯志恒 1/288 60 柯瓊菱 1/288 61 柯瓊玟 1/288 62 柯平永 1/72 63 柯和生 1/72 64 謝柯梅 1/72 65 何家成 1/216 66 何家宏 1/216 67 何家如 1/216 68 李俊揚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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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