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4019號
PTDV,112,司促,4019,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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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蘇玟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徐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徐美玲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美玲發給支付命令,惟於 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 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 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 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徐美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 4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於112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仍未就上 開事項予以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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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