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號
ILDM,111,訴,12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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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36、437、438、439、440、441、442、443、444、445、
446、447、448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凱勝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1 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某處及新北市新莊區 之迴龍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分別稱本案中信、土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載有密 碼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簡凱勝所提供本案中信、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土銀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凱勝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2-25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凱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中信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急著辦貸款,我車禍中風,工作不好找,想有一筆 錢生活,我是從臉書上面看到廣告才交出存摺、提款卡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土 銀帳戶載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人田秀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三重分行110年2月23日三重字第1100000530號函暨所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6號函暨所附申 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 667號函暨所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偵4543號卷】第245-251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下稱偵緝449號卷 】第39-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 第2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 、土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 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 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



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亦供承:我原本要貸款30萬,1個月只要繳新臺幣1,000多元 ,我本身有勞保20多年,我想說中風貸一筆金額可以生活用 ,我也很怕被騙,所以第一次交給他隔天,他跟我約6點, 我從3點多就開始聯絡他,打到晚上10點多,對方就不接我 的FB訊息等語;我跟他講網路電話,他講的很有把握,有特 殊管道,我有質疑他,我說哪有可能,因為我有辦過勞保局 的貸款,每個月繳的都不可能那麼少,我原本想說算了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準備貸款30萬,本金利息如何還對 方沒有說的很明白,跟勞工紓困差不多,但利息多一點等語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下稱偵 緝436號卷】第43-44頁;偵緝449號卷19頁;本院卷第311-3 12頁)。可知被告並不清楚貸款方案、利率計算、還款期限 及方式等細節,且其於交付本案中信、土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前,已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款有所懷 疑,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自己急需貸 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 ,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中信、土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 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⒋又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業務員、送貨員,現 為工地清潔人員,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 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 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 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 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 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有辦理勞工紓困貸款等 經驗,顯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貸款時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且交付帳戶並無任何擔保作用,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中信、土銀帳戶 後,對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 有效之應對措施,自堪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甚明,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採信。(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接續交付本案中信、土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堪認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導 致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帳或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工地清潔人員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 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實際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宗義 陳宗義於109年11月2日某時,經友人推介「IFS Markets」詐騙網站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FS Matkets國際金融」客服聯繫並進行投資,致陳宗義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義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第47-5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第54【背面】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2 莫馥謙 莫馥謙於109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經友人推介「FXDD」詐騙網站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XDD 客服」、「順發錢莊」客服聯繫並進行投資,致莫馥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莫馥謙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18張(110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27-97、103-104頁)。 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10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247-251頁)。 109年11月19日10時54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3 丘世丘世強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PARTY」交友網站,經暱稱「羅曉茜」之網友推介加入「CRM」、「MetaTrader4」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丘世強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丘世強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4-5頁)。 2.丘世強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24-25【背面】、26【背面】-2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09年11月17日16時56分許 18萬元 109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4 鄭光華 鄭光華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parting」交友網站,經暱稱「陳怡如」之網友推介加入「FXDD」詐騙網站,「陳怡如」佯稱可協助投資賺取利潤,致鄭光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6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4張(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8-17、2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5 蔡孟軒 蔡孟軒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IFS MARKETS 國際金融」推介進行投資,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第5-6【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09年11月18日18時13分許 10萬元 6 謝依錦 謝依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party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潘娜雲」之網友推介加入「CRM」投資網站,「潘娜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謝依錦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錦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4-5【背面】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56-86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7 楊弘宇 楊弘宇於109年11月間,在「sweetr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林晚晚」之網友推介「IFS MARKETS」詐騙網站,「林晚晚」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楊弘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 7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及詐騙網站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24、26、28-4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8 陳均欣 陳均欣於109年9月14日某時,在「CHEERS」交友網站,經暱稱「小娜」之網友推介「GKFX」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陳均欣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17時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欣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4-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詐騙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23-38、40【背面】-4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9 梁正昇 梁正昇於109年11月9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拍拖」,經暱稱「李美熙」之網友推介「IFS MARKETS」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梁正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0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正昇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7-8【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詐騙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36-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09年11月19日0時44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9日0時45分許 2萬元 10 薛凱仁 薛凱仁於109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經某交友網站暱稱「Coke 」之網友推介某詐騙網站,「Coke」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薛凱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4時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第45-9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1 林士哲 林士哲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在「party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李玉嬌」之網友推介加入「FXDD」詐騙網站,「李玉嬌」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林士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4時32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5-9【背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22頁)。 3.林士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18-20、31-38、4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2 陳緯陳緯謚於109年11月4日18時許,在「sweetr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李曉怡」之網友推介「USG」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陳緯謚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3-4頁)。 2.大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騙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110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10-13、15頁)。 3.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110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247-251頁)。 13 廖文欽 廖文欽於109年9月21日某時,在「派愛族」交友網站,經網友推介加入「forex」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廖文欽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欽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5-6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110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24【背面】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4 何俊毅 何俊毅於109年9月21日某時,在「WE DATE」交友網站,經暱稱「Anne5243」之網友推介加入「聯亞金融資金託管」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何俊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4時1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16-17頁)。 2.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2張、何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內頁影本1份(110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26、28-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09年11月19日15時19分許 9,000元 15 張涴淋(起訴書誤載為張浣淋) 張涴淋於109年11月12日某時,在「CHEERS」交友網站,經暱稱「糖果」之網友推介加入「GKFX」詐騙網站,「糖果」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張涴淋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20時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涴淋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31-32【背面】頁)。 2.張涴淋所有中國信託提款卡正、反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0年度偵字第923號卷第33-34、36-4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09年11月17日20時2分許 5萬元 16 盧心慈 盧心慈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PTT網站,經暱稱「呂旭軒」之網友推介加入「智匯」詐騙網站進行投資,致盧心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心慈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1-1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17 黃馨瑩 黃馨瑩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PAIRS」交友網站,經暱稱「小志」之網友推介加入「AUSFOREX」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黃馨瑩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09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第106-10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第130-1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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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