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5號
SLDV,112,訴,645,202305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蔡岳霖律師
李欣潔
鍾耀德
被 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智能犬資料數據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楷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遠傳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而觀系爭契約第52條,已約定如因系爭 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 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44號卷第67頁),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主機代管服務費 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625,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10萬元範圍,依系爭契約第 52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已有管轄合意。復觀諸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法律關係,依據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