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85號
SLDV,111,婚,385,2023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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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85號
原 告 甲○○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結婚,婚後 與被告之父蔡岳峰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詎蔡岳峰於109 年8 月13日至同年0 月0 日間,在上開 住處對原告強制性交8 次,被告在知悉上開事情後,竟一味 袒護其父,甚至在該刑事案件到庭作證時,處處表明不相信 原告遭其父多次性侵,令原告心寒,加深雙方婚姻裂痕。又 被告在原告遭性侵前即已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且有外遇行為 ,原告歷經蔡岳峰侵犯後,亦已搬離原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近2 年,早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創傷更是不聞 不問,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甚被告於109 年11、12 月間假意關心原告遭侵犯之事,卻以誘導欺騙方式令原告簽 署借款保證人合約,使原告背負債務後,被告即惡意不繳納 應負擔債務,讓原告屢屢遭債權人催討並揚言提告。被告上 開行為,傷害原告至深,難認兩造婚姻得繼續維繫,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已有兩造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信 為真。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無故離家,期間原告遭被告之父 蔡岳峰性侵多次,事後被告竟不相信原告所言,以致原告亦 傷心離開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多等情,已據其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本 院109 年度暫家護字第170號暫時保護令及109 年度家護字



第1095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 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 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 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9 年8 月前已無故 離家,期間原告遭共同住居之被告之父多次性侵害,被告獲 知後卻不信原告所陳,之後又行方不明,以致兩造分居迄今 ,核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 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 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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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