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SLDV,110,重訴更一,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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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林朗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智強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追加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吳嘉榮律師
追加原 告 林佳盈
相 對 人 巫伯姬
相 對 人 巫仲
相 對 人 長青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箐
相 對 人 周林鳳
相 對 人 潘仲
相 對 人 王水池
相 對 人 林玉
相 對 人 蔡美華
相 對 人 施淑琴
相 對 人 林翊漢
相 對 人 林文興
相 對 人 巫叔
相 對 人 葉延龍
相 對 人 周淑貞
相 對 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林裕
相 對 人 林昱忻
相 對 人 林根旺
相 對 人 王林寶桂
相 對 人 林美月
相 對 人 林宗生
相 對 人 林錦雲
相 對 人 林府寧
相 對 人 陳登源
代 理 人 盧美如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陳嘉永
相 對 人 林建國
相 對 人 林睦熙
相 對 人 康朝
相 對 人 李林阿粉
相 對 人 陳林麗玉
相 對 人 林立橙
相 對 人 林立恩
相 對 人 余省
相 對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林高鋒
相 對 人 林聰騰
相 對 人 林金山
相 對 人 闕威任
相 對 人 闕文海
相 對 人 林家宏
相 對 人 林國安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善德道教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清連
相 對 人 林建助
相 對 人 余孟慧
相 對 人 林永宏
相 對 人 陳美女
相 對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陳美嬌
相 對 人 陳美素
相 對 人 林淑卿
相 對 人 李林素真
相 對 人 王素梅
相 對 人 林素美
相 對 人 林金城
相 對 人 王彥中
相 對 人 廖思為
相 對 人 蔡郎臣
相 對 人 林文貴
相 對 人 林徊
相 對 人 劉黃淑卿
相 對 人 林文吉
相 對 人 林明脩
相 對 人 林明賢
相 對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林文發
相 對 人 王友增
相 對 人 王友
相 對 人 王宥文
相 對 人 林秋香
相 對 人 林金星
相 對 人 康怡菁
相 對 人 康秀
相 對 人 康家淇
相 對 人 康珈郡
相 對 人 林水源
相 對 人 黃碧蓮
相 對 人 林連財
相 對 人 林素卿
相 對 人 林世鴻
相 對 人 林正富
相 對 人 林嘉玉
相 對 人 林正全(兼林陳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正同(兼林陳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秋吟(兼林陳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鶴(即林陳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玉聿(兼林陳實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香
相 對 人 黃定全(原名黃文光)
相 對 人 黃啟瑞
相 對 人 林映築
相 對 人 林映廷
相 對 人 林冠宇
相 對 人 王寶鑾
相 對 人 巫季超
相 對 人 張林連灼
相 對 人 陳旺再
相 對 人 王錦壽
相 對 人 林周峰
相 對 人 林清峰
相 對 人 林彩娟
相 對 人 林月華(原名林采嬅
相 對 人 林建榮
相 對 人 林秀鑾
相 對 人 林隴杉
相 對 人 林長光
相 對 人 林佳臻
相 對 人 林淑菲
相 對 人 黃英芳
相 對 人 黃英美
相 對 人 黃雅玲
相 對 人 周宜
相 對 人 周宜順
相 對 人 周寶春
相 對 人 周品君
相 對 人 王素碧
相 對 人 周秀琴
相 對 人 林梅淑
相 對 人 陳碧霜
相 對 人 林建明
相 對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林建榮
相 對 人 林秀穎
相 對 人 藍美華(即藍林秀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建男
被 告 林陳芳
被 告 林阿永
被 告 林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與被告陳建男、林陳芳、林阿
永、林福致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 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



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 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至3項定 有明文。此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 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有正當理 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陳建男、林陳芳、林阿永、林福致 等分別於民國38年、102年取得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惟因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範圍內之建物或工作物 應早已滅失,其成立目的顯不存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現由鈞院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1號(發回前案號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案件審 理中。又本件前雖曾經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 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85號判決廢棄發回,而依據發回意旨,原告未能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處 分,即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得依法聲請追 加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俾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而倘若放任系爭地上權持續存在,實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甚鉅,是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 利所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 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倘若共有人不能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共有物之 處分,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仍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 為適格,而其等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取得共有人多數決同意提 起終止地上權等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回歸民法第81 9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 命其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或以裁定將所在不明之共有人列為 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發回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 告,經本院發函命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如附表所示除 編號1、9即原告以外之人)就是否願與原告共同起訴擔任本 件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8(即中華民 國之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號49(即林佳盈) 具狀表示同意為原告,是該二人已為本件追加原告;至於其 餘人等(即本件相對人):
1、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標示「不同意」者:此等共有 人具狀表示:被告等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係依據林 氏歷代先祖之遺訓,所有林姓家族同意依祖訓而各自分管使 用,是其等對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地上權並無意見;或本件原 告另以其等或其等之家人無權占有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58號、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等),故其等與本件原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自得拒絕同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對於事情的來龍去脈不清楚,故不想 涉入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得行使終 止地上權之訴訟權利,且地上權用益物權之除去得以回復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形式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又上開 人等前揭關於分管契約之主張無從遽認與系爭地上權相關, 且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難認上開人等因另 案訴訟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再有無涉 入意願,僅係於訴訟中是否積極為攻擊防禦之問題;準此, 應認上開人等並無拒絕為本件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2、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於備註欄標示「未具狀」、或「所在不 明」者:此等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 所在不明(業經公示送達)而未具狀表示意見,考諸如前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所必要, 而上開人等復未能陳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事由;準此,應認 上開人等亦無拒絕為本件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施林朗、施智強聲請裁定命未 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茲命相對人(即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8、9、49以外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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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