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30號
SLDM,112,附民,230,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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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盧宜
被 告 陳彥彤


黃加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莊岳霖王晉維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頭、取簿手,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 告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遭提領受有損失為由,認被告莊岳霖王晉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對該二人提起公訴, 此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犯行之被告及行為態樣 」欄所載甚明,是檢察官並未起訴陳彥彤黃加儒亦係對原 告為上述犯行之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彥彤黃加儒係 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陳彥彤黃加儒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三、原告另對被告莊岳霖王晉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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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