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8號
SLDM,112,金訴,38,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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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樺


具 保 人 練沛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沛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嫌雖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65號 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且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交保在案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復經對被告執行拘提 ,亦拘提未獲,是均傳、拘無著,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 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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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