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2號
SLDM,111,金訴,282,2023051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名





王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
47號、第18545號、第19992號、第21031號、第21217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部分均無罪。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 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 ,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 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仍於透過臉書社團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宏 」之成年人招募人員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 ,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每件 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曲折,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 可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自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不久之某日起依「阿宏」之指示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乙○○則以每領15萬元可獲得報酬3,000元 之代價,向「劉老闆」應徵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劉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丙○○與「阿宏」、「劉老闆」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宏」指示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得裝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轉交予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 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帳戶。嗣乙○○自丙○○處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尚未前往提款前,即於110年1 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加以逮 捕,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亦未能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乙○○所持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 乙○○為警逮捕後,因「劉老闆」又以通訊軟體指示乙○○繼續 提領款項,員警遂監控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款項(另持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所領得現金4萬元),共 計領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且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丙○○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乙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7頁至 第59頁、第211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字第18545號卷】第132頁、 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所述交付包裹予被告乙○○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偵字第3244號卷】第1 25至12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證據資料」欄 所示資料、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91至218頁)、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下稱偵字第20647 號卷】第41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 7號卷【下稱偵字第8787號卷】卷一第183至184頁)、被告 乙○○與「小劉」(即「劉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 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共9張(偵字第185 45號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乙○○、偵 字第18545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27頁)、



警員攔查被告乙○○之照片共6張(偵字第18545號卷第49頁) 、被告乙○○提出之提領明細共17張(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41 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扣案可憑,已足認被告乙○○上開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阿宏」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領得裝有前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社 團「新北市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是徵求送貨員,我一開 始是跟暱稱「王嘉琳」的人接洽,後來就換成「阿宏」跟我 接洽,「阿宏」說領一件包裹1,000元,但我只有去領包裹 ,但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對方說包裹內容是銀行 文件,我也不知道被告乙○○之後會去提款云云(偵字第2064 7號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金訴字第396號卷第78頁、本院 卷一第48頁)。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依「阿宏」之指示前 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人頭帳 戶資料),另於不詳時地依「阿宏」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依「阿宏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分別將包裹交付予被 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偵字第20647號卷第1 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所述依「劉老闆」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8545號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117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3 244號卷第23頁)、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 程資料(他卷第191至218頁)、統一超商大正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他卷第227至231頁、偵字第3244號 卷第15至19頁)、被告乙○○向被告丙○○收取包裹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8545號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首堪認定屬實。
 ⒉而前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被告乙○○於 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自被告丙○○處取得前開匯款帳戶之



提款卡後,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時,即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其後由循線查獲被告丙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等情,亦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述遭查獲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乙○○,偵字第18545號卷第33至37頁 、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27頁)、警員現場攔查被告乙○○之現 場照片共6張(偵字第18545號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是被告丙○○於客觀上確實有參與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即被告乙○○,使其得以前往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 (僅被告乙○○於前往提款前即遭員警查獲),而已堪認被告 丙○○客觀上已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9至 編號11所示犯行之分工。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其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 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 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 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 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 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 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 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 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 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 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查:
 ⑴就前往領取包裹之原因,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 我當初是在臉書社團「新北市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是徵 求送貨員,我一開始是跟暱稱「王嘉琳」的人接洽,後來就



換成「阿宏」跟我接洽說供作內容是收送銀行文件。「阿宏 」都是當天上午8點多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包裹,再跟我講要 送到哪裡,領完包裹後有2次是放在板橋車站的投幣式置物 櫃,然後設定密碼並拍照傳給「阿宏」,110年10月1日則是 到南港捷運站出口轉交給被告乙○○,每領一次包裹的報酬是 1,000元,報酬是用轉帳方式給我,「阿宏」,但「阿宏」 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哪間公司,也沒有說他的真實身份、職稱 ,只有說領的是銀行文件,「阿宏」也說不可以打開包裹, 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乙○○是何人等語(偵字第3244號卷第12 5至1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76頁),是被告丙○○就前去 領取包裹並前往指定地址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原因及過程, 自承係因上網找工作,方會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宏」之人指示而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放在指定之無 人地點,或前往交予不詳對象,此顯與一般合法之物流或送 貨工作,均會將貨物交付給指定之專人具名收受,或送至一 般住宅等地點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衡情若非涉及不法,當 不可能任意將物品送至無人收受之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以掩 人耳目,是此情已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 ;再者,被告丙○○對於「阿宏」個人或所屬之公司名稱、地 址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甚至也未曾見過「 阿宏」本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已,此情與正當 工作必然會知悉公司或雇主之詳細資料情形,顯有不同,已 與常情容有不符。又依其供稱上開之工作內容,其付出之勞 力代價甚微,依其所述卻能因此獲得每次1,000元之高額報 酬,顯與被告丙○○付出之勞力內容顯不相當,該工作之正當 性明顯有疑,且被告丙○○亦自承:我之所以問「阿宏」包裹 裡面的物品是什麼,是因為我做過外送等語,足見被告丙○○ 應可察覺「阿宏」指派之工作有違常情,被告丙○○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其所述之工作為合法。
 ⑵又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 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 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 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或郵局,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 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送至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 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



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 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 另行送出,應已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本件被告丙○○ 行為時為20歲,年紀雖輕,然其供稱該時係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43頁),足見其係智識正常之 人,其復自承本案前有從事餐飲業、貨車司機、外送人員之 打工經驗等情(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是其有從事 過類似工作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殊無可能毫不知情,然被告 丙○○仍無視於此,於本案中數次依指示收取及轉交包裹,可 見被告丙○○對於其代領的包裹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 節,亦應有所預見。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因應徵工作,依「阿宏」指示出面 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 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 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車 手」即被告乙○○,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 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提領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 」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 認定。至被告丙○○於應徵過程縱曾提供個人真實內容之履歷 ,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 何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 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 」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 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丙○○雖均未實際詐騙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 必相識,惟渠等既預見「阿宏」、「劉老闆」等人可能從事 詐欺犯罪,被告乙○○、丙○○仍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取 簿手」等工作,先收送人頭帳戶提款卡,續持卡提領及交付 受詐贓款,再於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渠等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劉老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阿宏」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被告乙○○與「劉老闆」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 錢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業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 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1月12日巳○卓星 111偵8787字第1129002213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均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丙○○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固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擔任提領車手之被告乙○○於該等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前即已為警查獲,並配合警員相關 偵辦作為,而係在警員監控下始提領款項,業如前述,故實 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均論以未遂犯。是核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3罪。另 按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應係成立3人以 上共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理由如 前所述,惟逵諸前開說明,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與「阿宏」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



11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丙○○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各罪,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依照本案詐騙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援 助之信賴,或網路購物等,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 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被告乙○○所為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另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 示犯行部分,雖因被告乙○○遭員警查獲,致被告丙○○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然渠等所為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乙○○犯 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但均否 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雖有與告訴人辰○○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29頁),被告丙○○則 並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參 與犯行之期間、所擔任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等之素 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與被告2人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35頁、第110頁),就被告乙○○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丙○○上開犯行,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各刑 ,及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宣告刑及沒收」 欄內所示各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至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各罪 ,雖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法 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毋庸於主文諭知如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 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 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 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成員,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



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發放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 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 沒收。查:
 ⒈被告乙○○供稱其提款之報酬為每星期結算一次,本案的報酬 尚未領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而陳稱其並未實際領 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確有取得提領款項之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丙○○部分
  本案被告丙○○領取含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被告乙○○,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 元,這2次均有領到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堪 認被告丙○○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應共為2,000元,因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雖均係被告乙○○為警查獲後, 為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而在員警監控下依「劉老闆」指示下 所提領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⑴其中1萬5,000元 、1萬7,000元及10萬元,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偵字第1854 5號卷第17頁),然就此部分被告乙○○並未成立犯罪(詳如 後述無罪部分),而被告丙○○則未曾就此部分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自無從宣告沒收;⑵至其餘 扣案現金4萬元,則係被告乙○○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而依 「小劉」之指示,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張提 款卡所領得等情,亦為被告乙○○供述在卷(偵字第18545號 卷第17頁),就此部分款項,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於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 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被告乙○○之供述,均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 得仍在被告乙○○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及被



告丙○○所有,並供渠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 交款、收受及交付包裹等事宜之用,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渠等各自犯 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手機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共計14張,固均係自被告乙 ○○身上所扣得,此有被告乙○○與「小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收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共9張(偵 字第18545號卷第43至47頁)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雖係被告丙○○實施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等提款卡均非被告丙○○所有,亦難謂係無正 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者,即均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提款卡 ,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