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626號
KLDV,112,基小,626,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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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劉育辰
被 告 黎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徐美玲所有而由訴外人張舒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 ,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鈑金費用27,956元、烤漆費用19 ,866元、零件費用34,080元,以上合計維修費用共81,902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北都汽車B13 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局所屬瑞芳分局以112年2月14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43591號函暨附件檢附相關資料(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訪談對象:張舒涵、甲○○】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身分證、被告車輛行車 執照、張舒涵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 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 直行撞擊與其行進方向呈現垂直方向之系爭車輛側面,已可 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 6年8月15日出廠,而以106年8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0年2月12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部份之34,080元應予折舊,依上 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部份費用為6,982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4,0800.369=12,576,第1年折 舊後價值34,080-12,576=21,504,第2年折舊值21,5040.36 9=7,935,第2年折舊後價值21,504-7,935=13,569,第3年折 舊值13,5690.369=5,007,第3年折舊後價值13,569-5,007= 8,562,第4年折舊值8,5620.369×(⁶/₁₂)=1,580,第4年折 舊後價值8,562-1,580=6,982)。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 金額(鈑金27,956元、烤漆19,86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應為54,804元(計算式:6,982元+27,956元+19,86 6元=54,804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駕駛 人張舒涵、甲○○經警調查時之陳述,並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停車場駛出而橫越新北市貢寮 區延平街欲由對向車道左轉往福隆方向,被告車輛則係由福 隆方向過來,沿新北市貢寮區延平街直行,而在該路口處發 生碰撞,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處均有明顯 碰撞痕跡,且於警到場處理時並未移動車輛位置。由客觀情 境觀之,駕駛系爭車輛之張舒涵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有 未依規定之情形,明顯存有過失(至被告未注意車前況況同 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並經警到場處理時認為駕駛系爭 車輛之張舒涵係負有主要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第34欄之記載),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相同,可資贊同。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舒涵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可認與有過失無誤。徵諸原告到庭就員警 上開調查責任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 時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60% 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922元(計算 式:54,80440%=21,921.6,並依四捨五入法予以進位)。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 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68元,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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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