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1號
KLDV,112,亡,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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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永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永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永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永昌(下稱失蹤人)於民國74年9 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新北市立仁愛之家 ),無配偶子女記錄,並於同日起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迄 今未尋獲,且未有94年配合全國作業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 ,復經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依法清查轄內戶口,據新北市 立仁愛之家之組長余家榮稱:李永昌失蹤超過20年以上等語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 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均查無全民健保加保紀錄、申請勞保給付、國民年 金及老農津貼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亦均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 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金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6252號



函暨函附失蹤人舊戶籍資料及現戶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 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31日 保普老字第1111305192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31日 移署資字第1110124298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1 月1日總處資字第11100233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11年10月31日輔服字第1110083601號函、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11月2日新北社老字第1112083152號函、新北市 萬里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新北萬社字第1113024042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1月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3465 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1年10月31日基殯火壹字第111 010143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31日新北殯 館字第1115241522號函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 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所載,失蹤人係於74年9 月17日失蹤,斯時失蹤人尚未年滿80歲,其迄今既行方不明 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 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 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 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74年9月17日失蹤,計至81年9月17日止失蹤屆 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81年9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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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