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8號
KLDM,111,訴,438,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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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得松


黃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得松黃靜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得松與被告黃靜儀為夫妻,告訴人詹 翠玲則為被告詹得松之胞妹。緣告訴人詹翠玲於民國110年1 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留存於郵 局之印鑑章,借予父親詹潻順使用,嗣詹潻順於110年10月2 4日死亡。詎被告詹德松、被告黃靜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詹翠玲之同意,於110年11月6日9時3 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領上開郵政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 4,385元,並蓋印上開印鑑章後,持之向郵局行員行使,使 經辦人員將款項交付被告詹得松、被告黃靜儀,足生損害於 被告詹翠玲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詹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詹得松黃靜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 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 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 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 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 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 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 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 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 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 ,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 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 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 本意,始有該當。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82年度台上字第4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 例、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 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 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 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 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 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 缺變造文書之故意,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吳語渲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 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 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附明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詹得松黃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得 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告黃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⑷證人 詹清吉於偵訊時之證述;⑸證人張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⑹上 開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58592號函 及所附之110年11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⑺被告黃靜儀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⑻詹潻順、詹李秀玉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 結果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得松黃靜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而被告詹得松辯 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請判我無罪,本件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這些錢是我母親留下來的,我母親在她生前就交 給我保管,告訴人知道,只是她現在在說謊,我使用這些錢 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且這些錢也是在處理我父親的喪 葬費,我們夫妻兩人有一起去領錢,是為了付父親的喪葬費 才去領錢,在我爸爸死後,我們兄弟姐妹有討論本件郵局帳 戶的錢要怎麼用,轉帳的10萬元是我分配到的錢,其餘我爸 爸的錢都已經與其他兄弟姐妹分配完畢,我沒有犯罪,這個 本子大家都知道,是公開的,是告訴人借給我媽媽使用,裡 面的錢也是媽媽存入的,我只是將我父母交代我的事情,依 照他們的意思做,我沒有違背天理,請判我無罪等語置辯。  被告黃靜儀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請判我無罪,① 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個本子內的25萬4385元是婆婆 留下來的錢,這個本子當初是婆婆交代叫我先生幫忙辦理她 及公公的後事,及家裡祭祀的用途,之後婆婆走了之後,詹 翠玲去聲請勞保喪葬補助,所以喪葬補助也匯入系爭帳戶, 所以也認同這個本子的用途,告訴人也叫我先用這個本子提 領出25萬元的錢跟葬儀社聯絡並且跟葬儀社結清,之後等詹 翠玲領勞保的喪葬補助費下來後,再補進這個帳戶內,這是 在處理我婆婆的喪葬事宜,此時系爭本子的使用狀況告訴人 都知道,且其餘兄弟也沒有付婆婆的任何喪葬費,均是從這 個帳戶支出。②我的公公在110年10月24日死亡,同年11月6 日我去提領25萬4385元,這個是要支付我公公的喪葬費用及 我公公生前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因為婆婆 是交代我們處理後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管這件事情,他們 也沒有支出過醫藥費,也沒有出過喪葬費用,都是從這個簿 子支出。③當時我婆婆生前洗腎,與我們同居,都由我們照 顧,我婆婆當時視網膜有去開刀,之後還是失明,當時我婆



婆的勞保,可以聲請失能險及殘障的每月津貼,但是說郵局 的存摺金額不能太多才能聲請,所以才去借詹翠玲的存摺。 我公公死亡後也有留下現金,我們去辦理除戶,可以獲得2 萬元補助,及鄰居包的1200元的白包,加起來之後分配,由 詹翠玲拿10萬元、詹清吉拿15萬元、詹得松拿5萬元、大嫂 拿5萬元。④我公公死亡可以領到勞保的喪葬補助費,已經由 詹翠玲本人領取,個人領取就讓她自己享有,詹翠玲上開領 取的勞保喪葬補助費,並沒有拿出來作為我公公支出喪葬費 用之用途,但詹翠玲究竟領多少我不知道。之前我婆婆死亡 的時候,詹翠玲也有領婆婆的勞保喪葬補助費,詹翠玲那個 時候說是10萬元。⑤我的婆婆、公公生前都是跟我們一起住 ,他們二人的喪葬均由我與我先生處理,我公公、婆婆總共 生有三男一女,我先生是第三個最小的兒子,大哥是詹世文 ,在我婆婆過世後一、二個月就已往生;我先生的二哥是詹 清吉,現在仍在世;另外一位女兒是詹翠玲。⑥我婆婆食衣 住行、醫療,我婆婆說平時不用給她零用錢,因為她的女兒 會給她9 仟元的利息錢,而兄弟三人各給公公5000元,我婆 婆每個月會領到4 仟元的殘障補助,殘障補助是匯到我婆婆 個人的帳戶,不是匯到本件系爭帳戶,但是因為被詹翠玲報 扶養,所以後來不能領殘障補助,只能領老人津貼3600元。 殘障車子是以我婆婆名義購買,但實際使用人是詹翠玲。我 婆婆的殘障證明應該是由基隆市政府仁愛區公所開立。殘障 的車子是證明我婆婆的確領有殘障證明,所以才領有殘障補 助,可以免牌照稅,但是車子都是詹翠玲在使用,大約從民 國95年開始至109年我婆婆領有殘障證明,這段期間我婆婆 的扶養由詹翠玲拿去報。為了聲請殘障津貼,所以我婆婆才 跟詹翠玲借本子,將錢存入系爭帳戶。⑦本件我料想不到會 發生此事,大家也不樂意見到此事,我們二人並沒有違背良 心,也沒有違背我公公、婆婆的交代,希望鈞院明察。⑧我 有去提領,但也有把錢存進去,同之前陳述,我提領20萬、 3萬、8千、4萬多,各提領款項之用途同我先前程序中所述 ,有我婆婆喪葬費、祖先祭祀費用等。是我跟被告詹得松當 初確實有一起去提領20萬元。⑨本件存摺印章是我公公生前 交給我們的。⑩我公公的喪葬費,我們一開始是從本件告訴 人郵局帳戶提領最後的25萬4385元,但是因為公公自己的存 簿還有存款,所以他們3男1女,兄弟姐妹共4人各可分得10 萬元,所以轉帳10萬元到被告詹得松帳戶的這筆,是詹得松 分得的遺產,剩餘的15萬餘用來支付公公的喪葬費用。⑪我 沒有罪,所有的事情是我媽媽交代的,我有去領錢,我也有 去存錢,我若覬覦那筆錢,當初就可以叫詹得松借帳戶給我



婆婆使用,我何必讓告訴人借帳戶,或當初叫我存的時候我 乾脆領就好了,我幹嘛在這邊被人家糟蹋,我上面有哥哥有 嫂嫂我可以擺爛,我何必在這邊給人家糟蹋,我該講的我都 講了,我已經講了一年多。⑫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這麼重 要的錢告訴人會不知道她的存摺裡面有多少錢?我如果是視 錢如命的人我會不知道我匯多少錢?他們兩個父母倒的時候 ,事情誰在做的,爸爸入殮那天,告訴人一個人回來跟她女 兒在樓下吃水餃,我跟詹得松兩個人八點多跑進醫院加護病 房,因為疫情的關係要去排火化的時間,我們夫妻情何以堪 ,十二點半要去基隆第一館入殮,我需要被人家欺負成這樣 子嗎?⑬我輔助我的先生,因為我先生要工作,你可以看到 我都是假日才做這些事情,我們沒有做違背良心的事情等語 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詹德松、被告黃靜儀,於110年11月6日9時31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填載提領上開郵政帳戶內)25萬4,385元,並蓋印上開印 鑑章後,持之向郵局行員行使,使經辦人員將款項交付被告 詹得松黃靜儀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翠玲指述綦詳,核與 被告詹得松黃靜儀坦認並不爭執,並有詹翠玲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詹得松黃靜儀提領詹翠玲存摺內監 視器畫面、詹得松詹翠玲對話翻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5859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以下簡 稱:偵卷,第2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113 至11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 11112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之資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 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 玲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4張(109 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 年7月30日)、被告黃靜儀112年2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本件 告訴人存摺影本及被告說明交易明細用途、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 年1 月18 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



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基隆市政府112 年2 月 4 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21至31頁、、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 149至157頁、第159至185頁、第187至199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 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 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 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 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 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 ,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職是,本案被告詹德松、 被告黃靜儀之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有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乃屬本件之重要關鍵,應詳查究明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 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希望知道本 件系爭帳戶內的錢是誰提領。二、報稅部分,是哥哥他們 不要報才會輪到我,我媽媽扶養的部分是我大哥詹世文不 要報的時候,我才能報,如果我報的話,我還要給我大哥 詹世文錢。我大哥在是在109年4月份死亡。三、我爸爸扶 養的部分,前年即民國110 年是我報的,我報完之後,我 還有給被告1500元,也有詢問過我哥哥詹得松的同意,詹 得松同意我才能報扶養我爸爸的部分。四、殘障的部分, 車子是我出錢,以我媽媽詹李秀玉的名義購買車輛,可以 減免牌照稅,我媽媽在基隆會叫我從臺北回來叫我載他們 去哪裡。我爸爸、媽媽跟詹得松詹清吉他們住同一棟, 我爸媽住一樓,詹清吉住二樓,詹得松三樓,住址是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總共有4層樓,我自己住新 北市蘆洲區。五、我媽媽如果到臺北三總就醫、開刀都是 我去的。六、本件系爭我在95年開戶(後改稱)我在民國 94年開戶,我把系爭帳本子、印鑑章都放在我媽媽那邊, 我自己在台北生活,我怕我有萬一,希望我媽媽可以照顧 我女兒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與其於本院1 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那你郵局帳戶原先是借給



誰?)我一開始是借給我媽媽」、「(你開戶不久就交給 媽媽使用了?)對」、「(何時開始借給媽媽的?)很久 以前,我開戶不久就交給我媽媽使用」、「(當時交給媽 媽什麼東西?)我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我媽媽」、 「(帳戶如何轉手到你爸爸手上?)媽媽過世後,就交給 我爸爸使用」、「(何時交付給父親?)不是我直接交的 ,是我媽媽交代下來的」、「(所以本案帳戶你都沒有用 嗎?)我沒有用」、「(但你方才稱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後 旋即交由你母親使用,是否如此?)對」、「(在你父母 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的期間,你有無注意過裡面的 金流狀態?)沒有」、「(詹得松何時跟你說他有從你爸 爸名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支付你爸爸的喪葬費用?) 具體情況是我爸爸、媽媽的喪葬費都是哥哥他們(即被告 詹得松黃靜儀)處理的,我沒有涉及喪葬費部分,因為 爸爸有留錢我就不會去管說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如何使用 」、「(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詳細跟你說過,你父親的喪 葬費用是從你父親名下二帳戶內所提領的款項支出?被告 詹得松是否曾經提及?)沒有。我的意思是喪葬費部分都 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喪葬費處理過程」、「(跟你 確認,被告詹得松是否有說喪葬費都是由父親留下來的錢 支付的?)詹得松沒有說父親留下來的錢,但因為喪葬費 都是他們負責的」、「(你方才稱你哥哥即被告詹得松有 跟你說喪葬費是由你爸爸留下的錢處理的,你意思為何? )他沒有講,我只是大概知道這件事情,但他沒有很明確 的跟我說喪葬費是從爸爸名義下的帳戶所支付的」、「( 所以妳只是大概知道你父親的喪葬費是由其遺產所支付? )對,因為沒有告知我們要付多少錢」、「(所以你們兄 弟姊妹都沒有支付喪葬費?)都是由爸爸的存摺裡面去支 付的」、「(你方才稱你無法得知你父親喪葬費的錢是從 何處支出、如何支出,為何你現在又可以確定是從你父親 的存摺存款所支出?)因為爸爸的喪葬費都是被告詹得松 在處理,怎麼花,花多少都沒有細說,我不知道,只是說 我們不需要付錢,因為父親有遺產支付」、「(你的意思 是否為,你的印象中,你的父親有遺產,所以你們不需要 額外支付喪葬費用?)是」、「(110 年11月10日被告黃 靜儀為何要匯款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喪葬費剩餘的錢 她匯給我」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 】,並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 0 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各項支出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收款人詹翠玲 )【見偵卷第41至59頁】,及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月 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 、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基隆市政府112 年2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 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 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 第112231120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105年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20日 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068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 詹翠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 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 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 45頁、第149至157頁、第187至199頁、第201至230頁、第 231至235頁】。因此,告訴人詹翠玲於94年間,將上開帳 戶本子、印鑑章都放在告訴人詹翠玲媽媽詹李秀玉(於10 9年2月8日死亡)那邊,告訴人自己在台北生活,告訴人 怕有萬一,希望媽媽詹李秀玉可以照顧告訴人女兒,職是 ,訴外人詹李秀玉於94年間,已獲得告訴人詹翠玲本人授 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且訴外人詹李秀玉(於109年2月8 日死亡)過世前交代下來,將上開帳戶轉手到告訴人詹翠 玲父親使用,而告訴人詹翠玲對本案帳戶都沒有用過,亦 對其父母親使用本案系爭郵局帳戶的期間,根本沒有注意 過裡面的金流狀態,況且,告訴人詹翠玲於媽媽過世後, 並未將上開帳戶直接交其父親,而是其母親詹李秀玉交代 下來的轉手到告訴人詹翠玲父親手上使用本案系爭郵局帳 戶之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此部分,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證 述:我當時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媽媽詹李秀玉那裡,我媽媽 詹李秀玉過世(109年2月8日死亡)後,由我爸爸詹潻順 保管,我爸爸詹潻順過世(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我 沒有想到,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是使 用我父母留下的錢處理,我父母留下的錢都是在被告二人 手上,由他們二人處理,有剩餘的錢才會轉錢給我們,就 是上次被告二人提到有轉10萬元給我,就是父母剩餘的錢 ,我有收到10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是轉 帳方式。那筆錢應該是被告黃靜儀轉給我的,我哥即被告



詹得松跟我說這是我父母剩下的錢,(經提示偵卷第5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匯款金額10萬元) 這個就是我上開所述的10萬元,就是我哥哥即被告詹得松 說的我父母喪葬費用剩餘的錢,我有去參加我祖父母遷墳 的事情,他們通知我祖父母進塔我有去參加,我沒有出錢 ,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詹得松處理,我總共有3 個哥哥,我 父母總共有4 個小孩,我是排行最後,老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被告黃靜儀於本院112年4月 25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去提領,但也有把錢存進去 ,同之前陳述,我提領20萬、3萬、8千、4萬多,各提領 款項之用途同我先前程序中所述,有我婆婆喪葬費、祖先 祭祀費用等。是我跟被告詹得松當初確實有一起去提領20 萬元。二、本件存摺印章是我公公生前交給我們的。三、 公公的喪葬費,我們一開始是從本件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 最後的25萬4385元,但是因為公公自己的存簿還有存款, 所以他們3男1女,兄弟姐妹共4 人各可分得10萬元,所以 轉帳10萬元到被告詹得松帳戶的這筆,是詹得松分得的遺 產,剩餘的15萬餘用來支付公公的喪葬費用」、「一、我 沒有罪,所有的事情是我媽媽交代的,我有去領錢,我也 有去存錢,我若覬覦那筆錢,當初就可以叫詹得松借帳戶 給我婆婆使用,我何必讓告訴人借帳戶,或當初叫我存的 時候我乾脆領就好了,我幹嘛在這邊被人家糟蹋,我上面 有哥哥有嫂嫂我可以擺爛,我何必在這邊給人家糟蹋,我 該講的我都講了,我已經講了一年多」等語情節亦大致符 合【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再互核與被告詹得松於本 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供述:「一、我們兩人有一起去領 錢,是為了付父親的喪葬費才去領錢,在我爸爸死後,我 們兄弟姐妹有討論本件郵局帳戶的錢要怎麼用。二、轉帳 的10萬元是我分配到的錢」、「我沒有犯罪,這個本子大 家都知道,是公開的,是告訴人借給我媽媽使用,裡面的 錢也是媽媽存入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並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營運處110 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各 項支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收款 人詹翠玲)【見偵卷第41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資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 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 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



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 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109年2月10 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基 隆市政府112年2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詹李秀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津貼、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 年1 月18日基仁 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 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7頁 、第187至199頁】。因此,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 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我當時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媽媽詹李 秀玉那裡,我媽媽詹李秀玉過世(109年2月8日死亡)後 ,由我爸爸詹潻順保管,我爸爸詹潻順過世(110年10月2 4日死亡)後,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 是使用我父母留下的錢處理之情節,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 辯相符,職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稱,核與事實符合,洵 堪採信。
  ⒊再證人詹清吉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我們 父母親的喪葬費由誰處理?)被告詹得松。」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詹 得松何時跟你說他有從你爸爸名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 支付你爸爸的喪葬費用?)具體情況是我爸爸、媽媽的喪 葬費都是哥哥他們(即被告詹得松黃靜儀)處理的,我 沒有涉及喪葬費部分」、「(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詳細跟 你說過,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從你父親名下二帳戶內所提 領的款項支出?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提及?)沒有。我的 意思是喪葬費部分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喪葬費處 理過程」、「(跟你確認,被告詹得松是否有說喪葬費都 是由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的?)詹得松沒有說父親留下來 的錢,但因為喪葬費都是他們負責的」、「(所以妳只是 大概知道你父親的喪葬費是由其遺產所支付?)對,因為 沒有告知我們要付多少錢」、「(所以你們兄弟姊妹都沒 有支付喪葬費?)都是由爸爸的存摺裡面去支付的」、「 (你爸爸的喪葬費是由其名義之存摺內存款所支付這件事 情是否可以確定?)是確定的」、「(你方才稱你無法得 知你父親喪葬費的錢是從何處支出、如何支出,為何你現 在又可以確定是從你父親的存摺存款所支出?)因為爸爸 的喪葬費都是被告詹得松在處理,怎麼花,花多少都沒有



細說,我不知道,只是說我們不需要付錢,因為父親有遺 產支付」、「(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的印象中,你的父親 有遺產,所以你們不需要額外支付喪葬費用?)是」、「 (110年11月10日被告黃靜儀為何要匯款到你的中國信託 帳戶?)喪葬費剩餘的錢她匯給我」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 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 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 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 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4 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 年1 月22日、110年7月30日)、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 月1 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 、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 第149至157頁】。因此,證人詹翠玲父母之喪葬費皆由被 告詹得松處理,其餘子女均無支出喪葬費用,亦不需要額 外支付喪葬費用,且喪葬費剩餘的錢於110年11月10日被 告黃靜儀亦有匯款至給證人詹翠玲中國信託帳戶無訛,是 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承上,證人張敏華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 你是否知道本件帳戶存摺為何告訴人會交給母親使用?) 因為之前申請勞保退休,之後要匯款殘障,變成要匯到她 的戶頭,戶頭沒有到太多錢,就不能申請殘障的那個,我 婆婆有再申請一本,我就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時候去申 請,是有匯到那裏面」、「(匯到誰的戶頭?)匯到媽媽 的戶頭」、「(母親有領勞保退休及失能補助,那些錢呢 ?)我不知道是否有綁到子女的戶頭」等語明確,與證人 詹翠玲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一、我希 望知道本件系爭帳戶內的錢是誰提領。二、報稅部分,是 哥哥他們不要報才會輪到我,我媽媽扶養的部分是我大哥 詹世文不要報的時候,我才能報,如果我報的話,我還要 給我大哥詹世文錢。我大哥在是在109年4月份死亡。三、 我爸爸扶養的部分,前年即民國110 年是我報的,我報完 之後,我還有給被告1500元,也有詢問過我哥哥詹得松的 同意,詹得松同意我才能報扶養我爸爸的部分。四、殘障 的部分,車子是我出錢,以我媽媽詹李秀玉的名義購買車



輛,可以減免牌照稅,我媽媽在基隆會叫我從臺北回來叫 我載他們去哪裡。我爸爸、媽媽跟詹得松詹清吉他們住 同一棟,我爸媽住一樓,詹清吉住二樓,詹得松三樓, 住址是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總共有4層樓,我 自己住新北市蘆洲區。五、我媽媽如果到臺北三總就醫、 開刀都是我去的。六、本件系爭我在95年開戶(後改稱) 我在民國94年開戶,我把系爭帳本子、印鑑章都放在我媽 媽那邊」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136頁】,再互核 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 。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是使用我父母 留下的錢處理,我父母留下的錢都是在被告二人手上,由 他們二人處理,有剩餘的錢才會轉錢給我們。就是上次被 告二人提到有轉10萬元給我,就是父母剩餘的錢,我有收 到10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是轉帳方式。 那筆錢應該是被告黃靜儀轉給我的,我哥即被告詹得松跟 我說這是我父母剩下的錢。(經提示偵卷第59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匯款金額10萬元)這個就是 我上開所述的10萬元,就是我哥哥即被告詹得松說的我父 母喪葬費用剩餘的錢,媽媽交代的手尾錢,這個時候我爸 爸也已經過世了。...,我媽媽還沒走之前被告黃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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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