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1號
CYDV,111,家繼訴,41,2023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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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娥


視同上訴人 劉耿鴻

林林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素櫻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素娥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對 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萬6,59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經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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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