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鄭啓瑞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嘉 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70地號土地), 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原告 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將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簽立借名登記同意 書,及被告受原告委託以被告名義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 稱水上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1千餘萬元,以重 劃前2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清償貸款之 本息,迄今仍繳款中,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被告亦書立借名登記同意書,足認上開土地實際 上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嗣於109年9 月間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完成後分為嘉義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137、185、189地號 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各 持分4分之1,後185、189地號土地已出售,且129、137地號 土地已重劃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繼 續借名之必要,原告遂於11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 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置 之不理。因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同時終止 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1、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並於104年5月8日 至水上農會辦理貸款作業之對保,及完成存摺開戶等手續, 被告於辦妥手續後,當場將存摺與印鑑交付原告保管。水上
農會於104年5月25日放款後,原告依當初所簽借名登記同意 書之承諾,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作為借名登記之酬勞,復於104年6月15日再匯款酬金 100萬元至被告之長女歐百荷郵局帳戶,被告收款後於LINE 表明感恩,足徵被告同意借用名義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 記。況被告並不否認借名登記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 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09年4月7日應被告之要求,均以LIN 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被告,被告焉有不知同意書內容為何之 理?若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原告加以變造,被告豈有未曾對該 同意書內容異議。
2、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並非原告信用或財務不好,係因金融 機構貸款作業,每個會員及其每個關係戶有貸款金額上限, 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尚須將訴外人陳柏村加進來貸款,就是 因為原告、被告、歐麗湘貸款上限總額度加起來尚未達到水 上農會願意貸放之14,755萬元,而原告僅核貸2,000萬元, 係因原告二哥鄭啟禎在水上農會有貸款數千萬元,兩者加起 來總額不能超過一戶之上限。
3、被告於109年4月7日LINE對話提到「姐夫,請問104年時第一 次我們一起到水上農會簽約回到霧峰時在車上姊夫有給我一 張類似-借名登記的内容…」,顯知被告於104年5月8日至水 上農會對保為第一次去水上農會,且係由原告載被告一起去 ,被告若第一次去水上農會,如何能獨自借到金額高達8,06 0萬元,此係原告已事先交涉完成複雜之核貸手續,包括將 被告戶口遷到水上鄉、加入水上農會會員、提供財力證明含 存摺、個人所得與收入清單、聯徵授權申請表、個人基本資 料與收支證明等,之後105年5月5日、106年9月28日、110年 1月7日對保均由原告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告僅去簽名而已, 進入第4次對保即此6年期間被告從未單獨至水上農會接洽貸 款事宜。被告第一次看系爭土地約109年初以後,已於購買 土地借名登記後5年了,且係為拜託原告由其仲介賣土地而 能獲取佣金解決債務,被告於借名登記6年後始主張為合夥 投資與自行貸款,足見其所述不實。
4、被告曾於107年5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查詢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始發現其名下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貸款,並有 擔任連帶保證之情形,心裡甚為恐慌云云,然原告隨即於10 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知被告已於104年5月間簽署 借名登記同意書,並有承諾擔當借款人之義務,原告亦已依 約回饋給付200萬元等語,被告即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被告 於本件訴訟之初未曾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僅爭執借名登記同 意書之契約性質,抗辯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尚有4,000萬元
未清償,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當時系爭土地遭被告之 其他債權人查封,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於和解不成後 ,竟一反前開主張,否認借名登記及擔任土地抵押借款情事 ,更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前後主張迥異,實屬荒謬至極 。
5、被告既於110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答辯狀及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庭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已發生被 告自認之效力,嗣被告推翻前詞,辯稱兩造為合夥或合資購 買土地之關係,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撤 銷自認。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 1、原告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總價金為1億4千7百55萬元, 由原告支付第1、2期土地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约書可稽。原 告除第1期款1,400萬元以國姓郵局支票兩紙(1,000萬元、3 00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00萬元)支付 外,復於104年4月17日分別匯款地主張冠申、郭美華各1,15 0萬元,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足憑,其餘款項則經被告同意以 被告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該土地向水上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以 清償張冠申、郭美華之借款各41,329,110元,此有水上農會 借款申請書傳票為證,且日後之本金利息亦係由原告負責支 付清償,本件並未借被告之信用為任何借款,被告亦自承資 金只有用系爭土地貸款的錢去付,沒有用自己另外之資金, 況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時,原告恐系爭土地被法拍 ,幫被告清償1,000多萬元之債務,且之前亦幫被告另清償7 00多萬元債務,即幫被告清償近2,000萬元債務。 2、被告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時,亦同意配合擔任向水上農 會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於對保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原告處 理,授權原告進行後續屬系爭土地有關資金進出之作業,主 要為辦理放款、還款與繳息等,此均為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及 擔當借款人後之概括授權行為。貸款迄今7年多,被告貸款 利息約1,300餘萬元,本金則已清償4,000餘萬元,均由原告 繳納,被告未曾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繳息說明如下: ⑴104年5月25日借款8,060萬元,年利率2.75%,每月利息平 均約178,000元,104年6月25日至106年9月25日28個月共扣 利息4,984,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直接扣繳, 存入水上農會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見原證15);⑵10 6年10月13日借8,810萬元用以還8,060萬元,每月利息約183 ,542元,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13日17個月共扣繳利息3 ,120,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再以該帳戶自動扣繳(見 原證16);⑶原告與水上農會於108年4月間簽和解協議書, 原告依約存入水上農會信用部放款備償專戶1,000萬元抵繳 利息,扣抵完畢後,原告陸續再匯入數百萬元,供每月利息 自動扣繳,至110年1月18日繳納完畢,每月利息約183,542 元,108年4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22個月,共扣繳利息4,00 0,000元,於109年9月25日還款2,246萬元(見原證17);⑷1 10年1月18日還款2,564萬元,借4,000萬元,每月利息約73, 333元,110年2月18日至111年5月18日16個月共扣繳利息1,1 73,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由該帳戶自動扣繳(見原證 15)。
3、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擅自至農會謊報印鑑、存摺遺失,申請 補發新摺與變更印鑑,此後原告僅能自該帳戶入帳而不能出 帳,故不敢一次大額匯入其帳戶逐月扣息,只得每月18日匯 當期應付本息入被告帳戶,讓水上農會每月18日自動扣款, 迄今近一年來,被告名下借款餘額4,000萬元之每月利息均 為原告每月18日匯入,被告未曾支出分毫。由上可知,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為原告支付,被告並未為任何價金之給 付及貸款之清償。
㈣、原告於109年10月將185、189地號土地先行出售,於出售之前 ,尚徵得被告同意出具承諾書兼授權委任書,被告同意出售 185、189地號土地時,授權歐麗湘處理包括重劃後土地權狀 領取、出售簽約、收取價金、抵押權塗銷及出售土地相關事 宜,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該土地被告名下之部分 出售後之價款亦由原告取得。又被證6之92萬元部分係為退 稅款916,479元,當時稅金係原告繳納,故退稅款為原告所 有,此進出帳與被告無關。可知,被告對借名在其名下土地 出售事宜顯然知情,若被告認為有合夥購地情事,焉有不向 原告請求分配土地價款之理,被告主張合夥購地,顯與事實 不符。
㈤、被告欲賺取買賣仲介佣金,曾與原告及歐麗湘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受託原告尋找土地買主,並約定佣金之報酬,足見 兩造間僅就委託銷售土地之約定,即立有正式之書面契約明 訂佣金之計算方式,倘如被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约,牽涉到合 夥人之出資額、合夥比例、合夥盈虧計算、合夥費用之支出 等重要事項,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之理。又被告幫忙原告出 售185、189地號土地時,透過仲介趙先生找到買主,被告將 討論細節以書面傳給原告,其書面記錄除載明被告與趙先生 之佣金外,尚記載「高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即原證11
),顯見被告於仲介土地時,除要求計入其與趙先生之仲介 佣金外,已明確表明要求「借名費用:2000萬元」,則其所 謂合夥之說,不攻自破。
㈥、原告傳LINE請被告就系爭土地開價,係得知被告開始對外報 價,試圖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因而聲請假處分,為在假處分 裁定前不能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完成過戶,透過原告可掌 控之報價協調期間誘引被告,所採取之拖延戰術。另原告與 水上農會之和解協議書,依其協議內容可知,係原告自行完 成上開協議之義務,與被告本件借名登記毫無關聯。㈦、被告嗣後再度變更主張係與原告及歐麗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倘兩造間為合資購地,則各自登記自己投資之持分即為理 所當然,何需另行書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交原告收執,顯 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況被告並未在場參與系爭土地買賣 簽約事宜,原告係因當時水上農會個人貸款額度有限額,才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據 承辦之代書林佳穎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既未參與買賣 契約之簽約手續,亦非系爭土地原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 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其主張所謂合資購買土地云云,核 與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要件顯有不符,其主張合資購地 云云,顯不可採。
㈧、另依「借名登記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除受託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名義人外,亦同意接受原告之委任,擔當原告所購買系 爭土地之借款人之一,而原告亦承諾負責此筆土地應支付之 銀行本息正常繳納與開發作業,被告應依約無條件配合相關 之移轉、變更等手續。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貸款及借新還舊 貸款之手續,均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其所貸款項 亦應交付原告處理,故尚難以其擔任貸款之債務人,即謂其 有參與出資而主張合夥或合資之法律關係。
㈨、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係於104年4月間合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 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各持分4分之1,嗣於109 年9月間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完成後分為129、137、1 85、189等4筆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 與原告各持分4分之1。被告原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為借名登 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 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係為借名及約定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且以債務清償完畢為期限或條件之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 而今原告對水上農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要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 經訴外人高志鴻、謝賀全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執行中,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等判決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嗣於111年4月21日以後改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 之情形,因其無資力無信用,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故 原告只得商洽被告以信用出資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係以信用 出資,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觀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 及之後分割成4筆土地,兩造之持分比例不變,可知確為合 夥購地。合夥為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故 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合夥購買。再於11 2年4月25日具狀變更主張被告以信用出資,與原告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並約定持分比例及先貸款支付價金繳納貸款,待 系爭土地重劃後再行出售,再按持分比例分配利潤、結算費 用等,故其行為外觀上乃類合夥之混合無名契約。㈡、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1、兩造間並未於104年5月1日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此為原告 變造之文書,況5月1日為勞動節,當天水上農會並未上班, 被告亦未與原告碰過面,何來簽署借名登記同意書。原告於 同年5月8日與被告前往水上農會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及開戶 等,手續完成被告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保管。且於傍 晚在兩造回台中路程之霧峰交流道下之路旁,在車上原告將 一張紙交給被告簽名,原告未告知原委及文書內容,因當時 兩造為親戚關係,尚未交惡之情況下,被告不疑有他而簽下 名字,借名登記同意書若為真正之文書,雙方應各執1份為 憑,豈有僅將該文書拍照以LINE方式傳給被告,此「借名登 記同意書」經變造之事實,業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檢)提出變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嘉檢偵辦中。 2、又按對保時借款人必須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 書」上立約定書人「高淑華」私章,與借據及買賣土地過戶 時之不動產移轉契約上之「高淑華」印文相同,但被告於10 4年5月8日對保時,在空白之立約印鑑上欄位僅署名「高淑 華」,並未留存印鑑章,該立約印鑑上欄位之「高淑華」印 文顯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及買賣土地過戶時之不動產移 轉契約上之「高淑華」印文顯不相同,該在立約印鑑上欄位 「高淑華」印文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將該印章交付原告 使用,該立約印鑑欄位「高淑華」印文顯有遭他人偽造之嫌
。
3、另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 04年6月15日匯款至歐百荷郵局帳戶乙節,上開匯款並非作 為借名登記之酬勞,係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姊夫資助被告女 兒出國留學之費用。
4、兩造合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時,因原告表示其與地主 熟識,而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故最早之重劃前27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暫時保管。嗣重 劃前270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土地重劃分為129、137、185 、189地號4筆土地,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必須繳 回,並換發新所有權狀,其中185、189地號土地已出售,系 爭土地業經被告向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核發所有權狀, 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㈢、當初購買重測前270地號土地後,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分別 以1億1,076萬元、2,076萬元、4,560萬元、1億572萬元共4 個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合計2億8,284萬元,此為合 夥事業各合夥人間即原告、歐麗湘、被告就貸款事件,按規 定互負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始知被告連帶保證 債務總金額高達3億2,000萬元,被告主借款為8,810萬元, 卻擔任原告貸款金額3,800萬元、歐麗湘貸款金額1億1,090 萬元、訴外人陳柏村貸款金額8,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超 過兩造購買重測前270地號土地設定之總金額甚多,造成被 告負債比超出持分比例應分攤金額,與原告所告知僅以被告 信用出資辦理農會借款依比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金額不符 ,被告才會於107年5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㈣、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記載:第1期104 年4月7日繳款金額為1,400萬元、第2期104年4月17日繳款金 額為2,300萬元、第3期繳款金額為2,789萬1,780元,3次收 款人均記載為蕭淑蕊,此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 150萬元、1,150萬元,收款人分別為郭美華及張冠申不同; 況且第1期款為原告交付南投郵支2次,分別為104年4月2日1 ,000萬元及104年3月23日300萬元、合庫嘉義分行104年4月2 日支票100萬元,共計1,400萬元,此款項並非全額由原告付 款,而是依購買土地比例分配付的款項,因原告出資較少, 故僅借款2,000萬元,持分有4分之1。而原證5係第2期款, 由台中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匯至富邦嘉義分行,該款項來源不 明,顯非原告支付。前項關於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金額及 受款人均有不同,而給付第3期款即尾款部分因被告投資合 夥之原因係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下來後,
自被告帳戶轉帳全額代償,清償土地價款全部尚不足200餘 萬元,代償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轉帳取款支應,故原告稱 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其所出資,並支付貸款本息至今 云云,顯非事實。
㈤、重劃前270地號土地購買金額為14,755萬元,被告於104年5月 25日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於該款項撥款後旋即將82, 658,220元匯入2位地主在水上農會之代償專戶清償舊債,清 償土地價款全部尚不足200餘萬元,代償金額不足部分由第 三人轉帳取款支應,可知均自被告帳戶轉帳全額代償,原告 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為其出資顯非事實。況以被告所占4分之1 持分比例計算,被告亦僅應償還土地總價4分之1部分即36,8 87,500元即可,而被告所貸出之款項8,060萬元卻全數清償 土地貸款,遠遠超過被告按持分比例應分攤之金額達43,712 ,500元,且被告支出之利息係以8,060萬元計算,自104年5 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共計4,926,337元 ,均自被告 所貸款項之貸款專戶支出。
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向水上農會貸款8,810萬元,用以償還 上開所貸8,060萬元,該項貸款已超過被告持分4分之1份額 ,由被告貸款專戶清償舊貸款80,698,177元,餘額為7,703, 428元。原告旋於106年10月18日未告知被告,未經被告許可 ,盜用被告印文領取650萬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再於107 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107年4月17日匯130萬元、35萬元等 匯入被告水上農會活期帳戶(00000-0-0),同時自歐麗湘 帳戶提領3,200萬元後匯入原告水上農會帳戶,因此原告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存至被告帳戶扣繳利息,該款項係自被告第 2次貸款之款項領出匯入原告帳戶,並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 至被告帳戶,以掩人耳目,造成原告繳息之假象。㈦、原告於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5月26日放款2,000 萬元,惟該款項並未供作清償原地主之土地款,原告所貸之 2,000萬元於104年5月26日電匯1,700萬元出去,流向不明, 故原告稱由其帳號直接扣繳者為其自己之借款部分之利息, 28個月共扣繳利息4,984,000元,顯非事實;又原告在水上 農會亦有放貸情形,故亦置有備償專戶,該部分之繳息情形 ,其來源亦如前述之手法,實際上其來源為被告所貸出之款 項,故原告稱其22個月共繳息400萬元云云,亦非事實;原 告及歐麗湘就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均有貸款,然其所貸款項 均未按持分比例將購地款匯入原地主之代償專戶,因係合夥 關係,迄尚未清算,被告已超額支付購地款及利息,縱原告 16個月共繳息1,173,000元等情,較之被告已繳付之利息顯 難相提並論,況自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款項至被告之00
000000000000帳戶供扣繳利息者,該款項亦係源自重劃前27 0地號土地貸款而來。
㈧、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均未由自己資金出資,著眼於系爭 土地將來嘉義縣政府即將重劃,重劃後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回 饋,且因被告信用良好,向水上農會辦理融資,可獲得鉅額 貸款,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方即原告、被告、歐麗湘等人均 未實際出資,可說買空賣空之投資客。
㈨、因原告農會超貸偽造文書案為獲緩刑,必須清償水上農會超 貸款項,故出售185、189地號土地,該筆出售款項並無法按 比例分配,被告出具委託書僅委託歐麗湘領取185、189地號 2筆土地權狀,亦未委託或授權歐麗湘或其他人領取另2筆12 9、137地號土地權狀,此觀「承諾書兼授權委任書」所載內 容意旨至為明確,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185、189地號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買方)同意 墊付土地增值稅款,並按所有權人持分權利視為比例計付。 」,故出售185、18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買方林銘昌、 林宥宏代墊,並非原告,原告稱其土地增值稅為其代墊,退 稅款由原告所有云云,顯為不實。另該筆清償超貸款項,兩 造均按照持分比例償還,款項不足部分,均由系爭土地貸出 之8,060萬元,依比例分攤,若非合夥關係,何須如此明確 分配權利義務。再者,原告與水上農會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其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清償超貸部分之款項6,046萬元等情, 原告除自備部分款項外,其餘均由出售185、189地號土地得 款後清償,原告稱和解協議書之款項由原告清償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㈩、原告提出之原證11所載「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等語,係 指以被告信用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之酬金,並非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此所謂之佣金,係指109年5月之「委託銷售合 約書」,該銷售合約出售之土地標的為重劃前270地號土地 ,當時重劃中,尚未重劃完成,故原告及歐麗湘均委託被告 出售,委託期間僅3個月(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 止),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 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之4%為服務報酬,故該「佣金」即指此而 言,通常土地之共有人委託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者比比皆是 ,此與借名登記無關。
、另依兩造111年3月24日電話通訊內容及原告於111年3月21日 以LINE告知被告「我金主朋友同意跟妳談1/4持有的單獨買 賣,單獨簽約…就看妳的價位,走到今天我只是再幫個忙罷 了。我有提供中華郵政有向縣府買一坪18萬,抵費地有成交 17萬的資訊,如果單價在附近,盡量低點,則或許可以談看
看。…妳開22萬,那是沒行情的,就放棄了,未來就走強制 分割。…土增稅與所有規費代書費都可由買方負擔的賣清方 式報價,…」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因合夥購地,而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雖曾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惟原告當時並未履行 承諾,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該協議失效,因此 上開協議已不生效。
、另被告前曾委任陳武璋律師進行訴訟,然陳武璋律師之答辯 書狀未給與被告閱過,且110年7月13日被告未到庭,並不知 陳武璋律師為不否認借名登記之陳述,無法及時予以撤銷更 正,嗣發現陳武璋律師僅據虛偽不實之「借名登記同意書」 誤以為兩造間有此同意書而為上開陳述,因其與被告真意不 符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旋即出具自撰之答辯狀及另行委任 陳舜銘律師,足認被告之真意並非自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亦不援用陳武璋律師所為之書狀及陳述,故被告無自認之問 題。況依陳武璋律師之答辯狀內容仍否認為單純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係混合契約,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殊難僅憑陳 武璋律師之書狀及陳述即逕認被告構成自認。又被告於原告 起訴前曾以110年4月26日台中大全街2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時已表示「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有土地係借名登記,而 係合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以被告名義借款,盈餘共同分擔 」等語,可證被告自無可能委任陳武璋律師為同意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表示,倘鈞院認為被告已構成自認,被告以上開 存證信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係於10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張冠申、郭美 華購買,權利範圍登記為歐麗湘2分之1、被告4分之1、原告 4分之1,於土地重劃後分為129、137、185、189地號4筆土 地,權利範圍亦均登記為歐麗湘2分之1、被告4分之1、原告 4分之1。
2、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 款8,0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10月13日 再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8,810萬元,償還上開所貸8,0 60萬元。
3、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設定之抵押債權,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4、本件借名登記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方便 向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將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嗣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 其中系爭土地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原告遂於110年4月14日委 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因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 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 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 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 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 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被告受原告委託 ,用被告名義貸款,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抵押,向水上 農會貸款(本院卷一第10、11頁),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由 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記載:「緣原告鄭啟瑞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7日向原地主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嘉義縣○○市○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270地號),原告為向銀行貸 款,遂與被告高淑華約定,借用被告高淑華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並用被告高淑華為借款人及為連帶保證人,及約定原告
、原告之前妻歐麗湘、陳柏村、被告名義向銀行清償所有款 項後,被告必須移轉登記回來與原告鄭啟瑞,原告與被告為 上開合意且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義後,原告乃以被告 為借款人、連帶保証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貸款約2億1 千餘萬元…」、「關於本件,既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 借名登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及約定為債務人、連 帶保證人且必須債務清償完畢為期限或條件之委任關係之混 合契約…」等語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 復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記載:「本件之法律關係確實借名登 記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既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借 名登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上開107 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及約定必須債務清償完畢之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等語之 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於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複代理人林沛妤律師陳明:「不否認兩造 間就本件訟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必須處理前述 借款及連帶保證部分後才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法 官:被告對原證一至四〈按包含借名登記同意書〉部分有無爭 執?)形式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 被告由其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主張其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及委任被告用被告名義貸款,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抵押 ,向水上農會貸款之事實,以上開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積極表示承認,顯已自認。
3、被告雖抗辯其追復爭執兩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 0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其所提被告撰寫之存證信函 及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 所貸得之款項繳納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已能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云云。
⑴查觀諸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以110年4月26日台中大全街2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固記載「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有土地係 借名登記,而係合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以被告名義借款, 盈餘共同分擔」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書,而非原 告承認兩造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非 屬借名登記關係,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被告就借名登記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除經其訴訟代理
人自認外,亦為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自認(見本院卷 三第250頁),被告雖以因當時兩造為親戚關係,尚未交惡 之情況下,被告不疑有他而簽下名字云云置辯,然被告受有 高職教育,且曾從事貿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其對於文書簽名,乃簽字 承認一事自難推為不知。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觀之借名 登記同意書記載,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重劃前270地號土地開發作業,而被告無條件配合未來有關 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等或開發過程中之所需相關作業需 求,並由原告回饋被告適當給付,及衡諸原告手中仍持有系 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而被告乃係於110年12月16日即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稱以原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 發,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其曾經收受系 爭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其未曾「 收受」權狀,何來「遺失」權狀?是其所謂遺失,已有可疑 等情,堪認該等土地乃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 告持有「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難認其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