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號
NTDV,112,司聲,4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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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和凱

張泰明
林志行
林家瑜
以上四人共同送達處所:南投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 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又所謂已 用相當方法探查,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 ,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承租聲請人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南投縣○○鄉○○巷00號居住,但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按相 對人居住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三和郵局以未回應(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退件信封為證,而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地址確仍設於:南 投縣○○鄉○○巷00號。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該分局函覆相對人有實地居住於該 址(查訪時在場),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5月22日投埔警偵字 第112001004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 ,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之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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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