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作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0年度,1號
NTDV,110,原簡上,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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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冬望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 羅福隆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羅登輝
羅秋香

羅惠菊
羅秋芳



詹羅秋菊
羅春蘭
羅秋美




追加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張秀琴
蔣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
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430⑴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被告 ,追加被告原民會於本院準備程序未提出異議,復於本院詢 問其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追加被告原民會復表示同意 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其已同意上訴 人追加其為被告,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原民會為被告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具賽德克山地原住民身分,上訴人之繼父及母親於民 國63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振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埔土測字第1339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430⑴、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編號430⑴ 土地)之土地權利及房屋,當時房屋之門牌號碼初編為南投 縣○○鄉○○巷00○0號,於76年6月30日整編為南投縣○○鄉○○巷0 0號。上訴人原與繼父與母親住居於龍山巷之房屋,因65年 間發生大水災,龍山巷房屋被沖毀後,即搬到虎門巷51號房 屋住居迄今,依當時63年10月9日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 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及先人對於編號 430⑴土地,確實具有法律上之無償使用權,且符合現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該辦法79年3月26日施 行前,即具開墾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當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而具確認利益之資格。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羅振文於63年起即不曾使用編號430⑴土地,而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耕作權人羅振文,其耕作權存續期間既係56年8 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則耕作權自應於66年8月20日屆 滿時消滅,羅振文及被上訴人迄今已逾4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 張權利,均由上訴人及先人長期占有使用,亦足認渠等早已 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等等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羅振文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形式 登記之耕作權,是否已消滅不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對於上 訴人就編號430⑴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亦形 成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既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此項不明確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編號430⑴土地,於57年4月5日以 埔登字第000679號設定登記名義人羅振文、存續期間自56年 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之耕作權不存在。四、原判決則以: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參照)。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兩者在性質上同 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 權之判例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由是得知,被繼承人羅 振文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66年8月21日起即因耕作權存 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如符合法律要件,自得向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並由仁愛鄉公所於受理上訴人之申請1個月內,將申請案送 請審查委員會審查,是審查委員會本得就「系爭土地上之耕 作權有無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為實質審查,則審查委員 會當應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賦予之 審查權限,勇於認事用法,並作出適法之判斷。倘審查委員 會消極不為審查,並要求原住民先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耕作 權之效力,即有背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之目的及精神,使該條文形同具文,且產生「變向由法 院取代審查委員會之角色」之結果,洵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上訴人固於108年7月12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遭仁愛鄉公所以108年8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 10800148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且駁回理由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面 積為10950平方公尺,於民國57年4月5日由羅振文君涉定耕 作權在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 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 轉讓或出租。……上開土地即已由羅振文君取得耕作權(全部) ,台端所請歉難辦理。」。而仁愛鄉公所前揭駁回上訴人申 請之函文,應屬仁愛鄉公所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原住民 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倘對於仁愛鄉公所為駁回之行政 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訴願法有關課予義務訴願之規定,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如訴願管轄機關仍維持原 處分,上訴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行政法院自得就上訴人是否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及系 爭土地上耕作權之登記是否影響上訴人取得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為實體判斷。




㈢因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過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6條第1、3項及第17條第1、2項規定,需由公所、審查委 員會及縣市政府等相關行政機關之審查,故縱原審認定羅振 文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 亦無法逕持本院之判決,即得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尚須經由仁愛鄉公所、審查委員會審查 及南投縣政府核定等行政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耕作 權不存在訴訟,並不能除去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使上訴人得確保永久使用收益土地不受他人主 張權利之不安狀態,亦無法達到藉由本判決,即得使上訴人 直接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難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
㈣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 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均同 此見解)。是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耕作權不存在訴訟有 確認利益,亦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追加被 告原民會與被上訴人間,應以原民會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上訴人僅以耕作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未將原民會列為被告,致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原審毋庸命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
五、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 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 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1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完足時,法 院自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第10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編號430 ⑴土地,於57年4月5日以埔登字第000679號設定登記名義人 羅振文、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之耕作 權不存在。」,主張上訴人及先人對於系爭土地如編號430⑴ 土地部分,確實具有法律上之無償使用權,且符合現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於該辦法79年3月26日施 行前,即具開墾之法定要件,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當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而具確認利益之資格。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羅振文於63年起即不曾使用編號430⑴土地,而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之耕作權人羅振文,其耕作權存續期間既係56年8 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則耕作權自應於66年8月20日屆 滿時消滅,羅振文及被上訴人迄今已逾40餘年未加聞問或主 張權利,均由上訴人及先人長期占有使用,亦足認渠等早已 實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等等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羅振文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形式 登記之耕作權,是否已消滅不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對於上 訴人就編號430⑴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亦形成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則此項不明確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至第21頁)。
 ⒉於本院則稱:上訴人之所以訴請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係因其 曾於108年7月12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登記為原住民保留 地之所有權人,惟竟遭仁愛鄉公所以108年8月22日仁鄉土農 字第108001489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83頁)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駁回理由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 地,面積為10950平方公尺,於民國57年4月5日由羅振文君 涉定耕作權在案,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 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上開土地即已由羅振文君取得耕作權 (全部),台端所請歉難辦理」等語;此外,因被上訴人即 第三人羅振文之繼承人等,有部分人迄今仍時常向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上訴人表示其等享有耕作權、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云云,以致上訴人方有向行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需求。 詎承辦之仁愛鄉公所竟向上訴人表示須由上訴人向民事法院 確認羅振文耕作權,始得據以辦理塗銷耕作權之作業程序 ,上訴人只得向本院簡易庭提出本件起訴。準此,上訴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等狀 態應得透過本院之民事判決除去。進言之,縱使上訴人無法 逕依本院民事判決直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蓋如原 審判決所言,仍須經相關行政流程),然應足可透過本院時 實體認定被上訴人即羅振文之全體繼承人等均無耕作權乙情 ,否決行政機關拒卻上訴人申請之主要理由,使該等不安狀 態得以藉此除去!故而上訴人於本件應有確認利益甚明;上 訴人遭仁愛鄉公所駁回申請後,上訴人復於109年08月19日 就上開函文提出訴願,惟再次遭南投縣政府以110年02月09 日府行救字第109030054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駁回理由 意旨略以:「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登記設定,國家擁有否 準實質審查權,與民法第451條所規範私法契約上之地上權 性質不同,且就原住民保留地上設定耕作權塗銷(包括存續 期間屆滿後之塗銷),須依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 規定程序辦理,並無期間屆滿權利消滅之規定。參酌原民會 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釋意旨,繼續自 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 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 律效果,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訴願人主張耕 作權已失效顯不足採。系爭土地雖原耕作權人已死亡且所登 記權利存續期間已屆滿,然於該登記未塗銷前他項權利繼承 人仍有資格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此已為108年7月3日修正 施行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所明文規定。另 按『謂耕作權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塗銷耕作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涉及私權事項,其得否塗銷登記,應由民事法 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未確定前,縱使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 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但現耕作權之登記仍然存在,其他原住 民自無法再就相同土地設定耕作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04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以有耕作 權登記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上訴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以仁愛鄉公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事件,經該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件),仁愛 鄉公所在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認為系爭土 地上有羅振文耕作權,而耕作權係可以繼承之標的,就不 能依管理辦法第17條第3項改配,必須要耕作權塗銷才能改 配。」、「如果耕作權能順利塗銷,我們才能依據管理辦法 辦理。」等語為答辯,表示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羅振文設定之 耕作權,需經法院判決耕作權不存在後始得據以塗銷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改配予上訴人,此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系爭行政訴訟案件 遂以「本件兩造間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 涉及原告是否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惟系爭原住民 保留地上前經訴外人羅振文設定耕作權,存績期間自56年8 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該耕作權是否仍有效存在,影響 本件之判斷,且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 如果耕作權能順利塗銷,我們才能依據管理辦法辦理。』而 此部分之爭執,業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耕作 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院以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該院110年度 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繫屬在案,其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 件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事件訴訟終結並確定 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亦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裁定停 止該案訴訟程序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足 認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確有以上訴人耕作權是否存在,即本件 民事訴訟之結果為前提。
 ⒋則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之事項是否為其得請求登記為原住民 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耕作權 不存在訴訟,是否不能除去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使上訴人得確保永久使用收益土地不受他人主 張權利之不安狀態?上訴人是否無法藉由原審判決直接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而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訴人是否得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決濟?等事實 ,未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然此攸關上訴人起訴是否具 備確認利益之事項,應由原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第2項、第247條第3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補充。惟原 審對此未盡闡明義務,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 認定上訴人此項請求縱獲勝訴,亦不得據勝訴判決逕向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⒌又本件如依原審所認必須以原民會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原告僅以耕作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未將原民會列為 被告,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無誤,揆諸前揭說明 ,此仍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完足時,法院自應闡明命當事人補充之。原審即有 依職權闡明令上訴人補正或有令上訴人就本件以原民會為被 告,當事人即適格為法律上說明之義務,惟原審對此並未盡 闡明義務,逕認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程 序亦自有重大之瑕疵。




六、從而,原審未善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涉 及追加被告原民會於本件未同列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問題。對此,被上訴人羅福隆、追加被告雖表示同意由本 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80-381頁),惟其餘被上訴人並 未表示意見,而上訴人陳稱希望發回原審,以維持其審級利 益(見本院卷第385頁),是若不將本件訴訟發回,無異對 未表示意見之被上訴人及已表示反對之上訴人少一審級之保 護,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不適於由本院為辯 論及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毓珊 
            法官 葛耀陽
          法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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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