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86號
NTDM,111,投簡,486,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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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ANH PHUC中文譯名黃青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PHUC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THANH PHUC中文譯名黃青福)之成年 友人即「阿泰」、「阿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武 庭良間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商請黃青 福以委請武庭良替其修繕手機為由,邀約武庭良至南投縣○○ 市○○路000號,黃青福聽聞「阿泰」告知「武庭良借我帶去 臺中講事情」等語,可預見「阿泰」等人欲以剝奪武庭良行 動自由之方式處理糾紛,仍基於幫助剝奪武庭良行動自由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7時許,以修繕手機為由,邀 約武庭良至南投縣○○市○○路000號。武庭良到場後,「阿泰 」等人要求武庭良上車,此時,黃青福亦到場,與武庭良共 同上車,「阿泰」等人遂將車輛開往臺中市,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3樓或4樓公寓房間後,黃青福嗣即離去,後 「阿泰」等人利用現場人多及密閉空間而對武庭良產生之心 理壓力,不斷要求武庭良付款,並禁止其離開,嗣武庭良因 獨自與「阿泰」等人在該公寓房間內,人單力薄,又求助無 門,因而心生畏懼,乃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付 「阿泰」,「阿泰」遂於翌(5)日凌晨2時許,自武庭良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武庭良再向 友人「阿雄」借款3萬元,「阿雄」便轉帳3萬元入武庭良申 辦之郵局帳戶中,武庭良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付「阿泰」,由 「阿泰」提領3萬元,其後武庭良又向友人借款2萬元,「阿 泰」再委請某UBER司機,向武庭良之友人拿取2萬元,待「



阿泰」、「阿月」取得15萬元後,於同(5)日下午1時許, 始讓武庭良離去,而黃青福雖於同(5)日凌晨返回前開臺 中市大里區之公寓,然嗣又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青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武庭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正雄阮文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現 場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阿泰」等人 共謀,被告除出面邀約告訴人外,並未為看管或其他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至告訴人遭「阿泰」等人逼迫借款 、提款時,均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僅有約告訴人到場,陪同告訴 人至前開臺中市大里區之公寓,之後其離開現場,後來告訴 人對其稱「阿泰」等人於其離開期間,恐嚇逼迫其交出提款 卡、借款、提款等情相符,可認被告並無與「阿泰」等人共 同犯罪之意思,其客觀上邀約告訴人外出,僅係對「阿泰」 等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構成幫助 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阿泰」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雖另有強制、恐嚇等犯行,此部分犯行應認已包 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且屬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另論以強制、恐嚇等罪,又 因幫助犯係從犯,故被告亦僅論以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惟此係行為態樣 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係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然一度否認犯行,然而,被告隨著程序 的進行,在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也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的犯行參與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到人身自由妨礙的久暫,被告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容有 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 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七、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外國人,係合法移工(居留效期:110年4月25日至 113年8月19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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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