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1年度,163號
TTEV,111,東簡,16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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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被 告 王振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至2項原係請求「㈠被告間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一) 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 權所有。」(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同一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所生之爭議,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振權於民國9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因其等未依約還款,經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2號裁定 拍賣擔保之不動產,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48號執行被告 李麗華其他不動產受償後,不足金額為137萬6573元,換發 債權憑證。嗣伊持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且被告 李麗華於108年因更生免責,而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竟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 已害及伊就系爭債務受償之權利。縱被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原 因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李麗華前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移轉時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上開移 轉行為已損害伊或其他債權人平等取償之權利。爰先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王振權所有;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麗華就系爭不動 產於110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 麗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
二、被告李麗華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係因被 告王振權前向其借款330萬元,且其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於另案經強制執行時,原告因參與分配而受償603,77 2元,及其亦分期清償共176,400元,而取得對被告王振權之 債權,故其亦為被告王振權之債權人,自得以系爭不動產取 償,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振權則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積欠被告李 麗華錢,且小孩是由被告李麗華扶養,所以移轉給被告李麗 華,被告李麗華是合法取得。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有分期 還錢,是因被討債導致無法上班而無力清償才聲請清算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0 至191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王振權於9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李麗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抵押借款400萬元(即系爭債務)。嗣被告王振權未 依約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1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後,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 先受償後,不足額為1,683,840元。
㈡另被告李麗華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卑南鄉利 家段7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1743建號建物設定債權2 40萬,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 ,嗣被告李麗華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其財產,經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李麗華所有坐落 臺東卑南鄉利家段74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5、1743建號 建物後,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603,772元後,不足額為1 ,376,573元。
㈢被告李麗華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之更生方案,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176,400元給原告。 ㈣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麗華。
㈤被告王振權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受理在案。
㈥被告王振權及李麗華於87年7月21日結婚,92年11月24日離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嗣於110年12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 0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此有系爭不動產 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 ,原告於111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年期間,認屬合法,合先敘明 。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振權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李麗 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李麗華因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間訴外 人富邦商銀聲請拍賣其財產時,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603,772元,而後又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3號之更 生方案,分期清償連帶保證之系爭債務176,400元給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李麗華已為被告王振權清償 780,172元【計算式:603,772+176,400=780,172】,依民 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原告對於被告王振權之債權780 ,172元,故被告李麗華對被告王振權有780,172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承受債權),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李麗華辯稱 被告王振權前向其借款330萬元,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其說,尚難採認。
  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王振權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其上記載被告王振 權之債權人即被告李麗華對其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借款( 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二人辯稱為有償移轉相互矛盾 云云。然查,上開聲請狀僅記載被告李麗華之「現存實際 債權數額:700,000元」,「債之種類、原因:消費借貸 借款」,未記載該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 李麗華之系爭承受債權為相同債權,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間為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尚難採憑。
  ⒊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交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關係 ,係被告李麗華以系爭承受債權為對價所為之買賣,應屬 實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 被告李麗華,而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屬無 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王振權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 告李麗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王振權 自於93年間即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經原告拍賣聲請 93年度執字第12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及經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麗華清償共780,172元後,就不足額於99 、102、103、104、107年持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 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王振權原即有資 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嗣被告王振權於110年5月11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王振權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即原告得與其他一般債權人一同就 系爭不動產取償,並平均分配,且被告李麗華承受自原告 之系爭承受債權依民法第749條但書規定,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然被告王振權卻於同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華,優先清償被告李麗華承 受自原告之系爭承受債權,且被告王振權嗣於111年9月27 日更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被告間上開有償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足使得原告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 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而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李麗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陸續清償連帶債 務共780,172元,且與被告王振權為前配偶關係,自知悉 被告王振權尚負有系爭債務不足額之債務,及被告間上開 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優先清償對被告 李麗華之系爭承受債權,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等情,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 償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屬有害及包括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 債權之有償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基於被告之債權 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聲請命被告李麗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更之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縣市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654-160 95.00 1/6 李麗華 2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654-379 1.00 1/6 李麗華 編號 縣市 段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3 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 1894 70.27 1/6 李麗華 臺東市○○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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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