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23號
TPBA,111,訴更一,2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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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涓鳳
柯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訴 訟類型。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 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存在不或存在)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 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 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亦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 司)員工,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勞工,其自民國105 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即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08 年1月1日起則超過17萬元,迄今薪資已達18萬元。唯依被告 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名「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表),依實際工資共 分為61級,前60級月提繳工資之金額均未低於「實際工資」 ,只有最後一級的實際工資不論超過14萬9701元多少,均以 「月提繳工資」15萬元計算,造成最後一級之勞工縱使實際 工資遠高於14萬7901元,亦均僅能以「月提繳工資」15萬為 基準,按6%計算每月提繳9000元退休金。勞工退休金經政府 機關介入後,會使月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受到限制,而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三福公司本 應依原告實際薪資的6%提繳退休金,但因被告之法令限制, 以致都以15萬元為基準提繳。勞退條例既未授權被告於訂定 月提繳分級表時得就每月實際工資數額設定最高限額,故月 提繳分級表實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105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則以:勞退條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係 採雇主申報制,由雇主依勞退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並依月 提繳分級表標準,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提繳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5條規定,月提繳退休金之核算及收支 保管都是委由勞保局辦理,又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係延 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最低保障的精神制定,被告僅係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分 級表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但只是最低標準,並未禁止雇主以 高於6%的比例提繳月退休金,故只要雇主按月提繳分級表以 不低於6%之提繳率提繳退休金,即屬適法。勞退新制除雇主 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外,勞工亦得在其工資6%之範圍內自願 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則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在勞退新制制度設計上,除課予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之責外,尚包含由國家提供稅賦優惠及保證收益之國庫撥補 措施。因此,在兼顧勞工退休後經濟生活、雇主合理負擔及



國家資源有限性之下,尚需避免使高所得勞工有避稅之機會 ,故在月提繳分級表級距上,訂有最高提繳級距上限,並以 最高提繳級距作為對高所得受雇勞工退休金之基本保障,原 告顯然曲解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此外,在已提供勞 工退休金最低保障之情況下,原告與其雇主間本即可在法令 規定之外,另合意約定優於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故原告主張 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第6 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 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14條規 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5項)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準此,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我國已分別於勞動基準法 及勞退條例明定勞工退休金之最低標準,並課予雇主申報及 按月依一定比例向勞保局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雖 為勞工退休金之中央主管機關,但依勞退條例第5條之規定 ,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 等業務已委由勞保局辦理,故其僅負責相關法令之訂定。是 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授權,已訂定月提繳分 級表,以具體明確規範雇主之申報、提繳義務,降低雇主遵



循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效率,並強化勞工退休金權益之保 障,該分級表核屬法規命令無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公告之 106年到108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當中的第61級項 目(即最後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原告提繳之退 休金,未能達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之公法上關係。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公告之109年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當中的第62級項目(即最後一級 ),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成 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公法上關 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0年1月11日更正聲明 為:「確認原告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每月實際工資以百 分之六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 院訴字卷第71頁)」再於110年11月11日更正其聲明為:「 確認原告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起迄今, 就超過被告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所定之最後一級 項目部分,應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之百分之六提繳退休金之 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復於111年6月8 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 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 利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1頁)」另於11 2年4月12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05年1月1日起 迄今,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 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146頁)」惟因原告雖多次更正其聲明,但其究 欲確認存於何者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指「法律關係 」內涵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聲明及訴之目的 究竟為何,其明確陳稱:具體來說,我要確認的是計算是否 適用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最低標準,我希望法院幫 我確認分級表的最後一個級距是否適用,也就是雇主自105 年1月1日起到現在,應該依照我的實際薪資按月提繳6%給被 告。被告是主管機關,是法令訂定者,這個法令(即月提繳 分級表)是勞動部基於授權訂定之法規,我是請求法院確認 勞動部訂定的這個提撥法規命令是否適用,我的依據就是法 律保留原則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6頁)。綜合原告 前揭主張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實係欲請求本院為法規 範審查,確認月提繳分級表此一法規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以及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對於實際薪資已逾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 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 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經核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成 立(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 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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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