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0年度,11號
TPBA,110,原訴,11,20230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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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孝群等10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吳光群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勝立鄉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參 加 人 沈阿琴等19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8月5日府訴字第1100046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沈阿琴等19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二 第527、5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緣宜蘭縣大同鄉四重段(下稱四重段)604地號土地(面積28,3 60平方公尺【即2.8360公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訴外人陳勝立於民國 77年8 月16日向被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使用系爭土地27 ,36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耕地(其餘系爭土地1,000平方公尺【 即0.1公頃】部分,則由訴外人柯成謀申請使用),經被告報 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2月21日七八府民山字第13214號函准於 陳勝立、柯成謀依法申辦土地複丈後,填造土地保留地異動 情形報表報備,被告乃以78年3月14日七八鄉財字第1140號 函知陳勝立、柯成謀先行申辦複丈分割後,再申辦耕作權設 定登記等語。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分割測量,柯 成謀乃出具拋棄書,同意將0.1公頃土地由陳勝立一併申請 使用,陳勝立爰於87年2月16日檢具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一併申請使用並



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耕作權登記,經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於87年2月21日召 開第26次會議(即86年度第5 次會議,下稱系爭土審會議)審 查通過,被告乃以87年2月24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190號函( 下稱被告87年2月24日函)通知陳勝立略以其申請案業已獲 准,限其於文到1週內提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等語,並 旋即檢附陳勝立87年2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以87年2月25日八七大鄉財字第1497號函(下稱被告87年2月 25日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嗣 因耕作權登記已滿5年,陳勝立於94年10月26日委由家屬柯 秀美切結自行使用屬實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勝立 之登記,經土審會於94年11月15日召開94年度第10次會議議 決通過,並於94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陳勝立於99年7月17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先後由原告陳孝群等10人繼承。 ㈡參加人沈阿琴沈榮輝葉麗芳、陳蓮寶、劉文生、葉雅各何勝立廖泰程葉麗芳及訴外人葉楊阿利(已歿)等9人 ,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情略以: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 設立耕作權登記時,故意隱瞞鄰接周邊地號之土地為沈阿琴 等人實際開墾完竣及持續未間斷耕作之事實,被告應依法撤 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等語。被告後 續辦理程序如下:
  ⒈被告為釐清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乃於107年12月21日辦 理會勘,嗣提送土審會於108年3月27日召開108年度第1次 會議審議後,被告爰以本件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該函並未載明其適用之版本 ,然由其所引第8條條文內容,應係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 之版本)第8條規定之情事,而以108年5月24日大鄉農字第 1080007693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處分或第一次處分) 撤銷被告87年2月25日函(按:應為被告87年2月24日函)核 准陳勝立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原告陳孝 群、陳季寧陳梅芳簡陳美菊雅夢肅隆及訴外人陳黃 阿梅(已歿)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09年3月19 日府訴字第1080113644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5月24日處分 ,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下稱109年3月19日訴願決定 或第一次訴願決定)。
  ⒉嗣被告以本件有違反當時原民地管理辦法(按:指84年3月2 2日修正發布之版本,下稱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0條規定之情事,以109年6月9日大鄉農字第1090009 007號函(下稱109年6月9日處分或第二次處分)撤銷被告 87年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



09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1090126318號訴願決定)撤銷109 年6月9日處分,並限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下稱109年12月 21日訴願決定或第二次訴願決定)。
  ⒊其後被告以本件有違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之情事,而以110年2月20日大鄉農字第110000267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原告仍不服,提 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110年8月5日府訴字第110004695 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
 ㈠被告87年2月24日函並無違法:
⒈依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85年1月6 日修訂「臺灣省簡化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 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下稱行為時申請作業須 知)「壹、一、」及「貳、一、」規定,並參諸輔助參加 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原民土字 第11100115702號函文(下稱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函)意 旨,可知79年3月26日至90年12月11日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之案件,其申請設定耕作權土地面積,係以申請人戶內 之原住民人口數為計算基準,且其計算基準日以原民地管 理辦法頒布日(79年3月26日)為準,申請人於依戶內原住 民人口數計算之法定限額內,有取得耕作權之權利。至於 第1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每人面積限額,係作為申請人以 戶內人口數計算可申請面積及第2項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 0公頃計算之基礎,亦即是依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每人依不 同使用區土地之公頃數額度總和該戶人口數,計算可申請 額度,並非以同條第1項各款之每人公頃數作為申請人可 申請面積之最高限額,其申請人並無區分為以個人名義申 請或以全戶名義申請而分別有不同上限之規定。 ⒉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於90年12月12日經修正 為第10條規定時,始新增「以申請時」、「每人最高限額 」等文字;嗣為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條文 ,原民地管理辦法於108 年7月3日再度修正,已刪除申請 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規定,僅保留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 定,但仍有最高限額之規定,由修正後第10條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更可推知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明文申請人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面積上限,係以申請 人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並規定每戶面積限制, 非以之作為戶內之個人設定面積限額,而至108年7月3日 修法後,才確立以申請人個人為單位之最高限額,不採以



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為單位之最高限額規定。修 正前條文既然以每戶人口數合併計算面積上限,則縱使該 戶人口內某一人申請達上限20公頃,只要其他人並未申請 設定,並無違反以每戶人口數合併計算面積上限之意旨。 ⒊原告及參加人均為泰雅族之原住民,泰雅族以家為共同生 活之團體,其財產觀念係以家長為主,家財產並非屬個人 私有之財產,應歸於家所有。是解釋適用行為時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土地面積之上限計算 基準,因泰雅族是以家族為生產單位,取得土地之耕作權 設定登記嗣後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核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可認為其所取得之耕作權屬供家族生產所需,其 權利屬於家財產而由家長管理,不歸個人所有,故應採取 申請人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侷限於申請 人1人之限額,始與泰雅族之社會結構及生活秩序相符。  ⒋本件於87年2月16日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應以79年3月26 日陳勝立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為準(全戶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20公頃),並非只以陳勝立個人之面積上限為 準,此參系爭申請書審查意見欄之「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 及受配土地面積有無超額」中,經勾選「無」之情,可見 當時審查時,即是以申請人戶內人口數為基準,判斷有無 超額,並非以申請人個人之面積上限計算,已符合行為時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無違法。而查,79年3月2 6日設籍於陳勝立戶內之原住民人數為9人,包括:陳勝立陳政聰陳秀花陳璧璽陳寒青陳黃阿梅陳振玉雅夢肅隆(原名:陳慧娟)、陳季寧。依行為時原民地 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陳勝立因其戶內原住民人數有9人 ,可申請於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 耕作權設定登記,田為5.4公頃(0.6公頃×9人),其他地 目土地為9公頃(1公頃×9人),林業用地為13.5公頃(1. 5公頃×9人),且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若依被告所查得 陳勝立已申請完成設定地上權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共 計28筆,總面積為149,253平方公尺(即14.9253公頃), 縱使再加計本件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面積2.8360公頃,總 面積合計並未逾越20公頃之上限,且亦未超過各地目之面 積上限。
 ㈡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知原授益處分因事實認定有瑕 疵之違法而予以撤銷,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以「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即如略加



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為除斥期 間之起算時點」,並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 議所指「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 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期間,以免變相鼓勵承辦公 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
⒉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不合併陳勝立之戶內人口數而只以1公 頃額度計算等語,然由當時承辦人於申請書之簽擬意見內 容,可知被告於87年2月17日即已知悉申請面積已逾1公頃 之事實,而被告既為核准耕作權設定之主管機關,且被告 87年2月24日函所附核復表中,亦記載核復內容為依(行為 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足見被告作成87年2 月24日函文時,對於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面積 限制規定,應已知悉其規定內容,並無尚待進一步確定是 否有撤銷原因之情形,故本件應認為被告於87年2月24日 函作成時,即已知悉核准面積超過1 公頃及其違反行為時 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撤銷原因。又被告依建檔之 土地清冊,本可輕易查得陳勝立於其他筆土地申請設立登 記之情形,始會於系爭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勾選「無」超 額,且依被告94年11月15日土審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當 時亦已知情陳勝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22筆土地取得 地上權之情形,足以認定超過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面積上限之事實。被告並非如自始不知悉而為陳勝 立所隱瞞,更非至110年1月19日才查明(參見原處分說明 欄第2點);另被告於第二次處分內更自承於107年12月21 日現場會勘時,知悉面積超額設定等語。是無論以前述任 何時點起算,被告遲至110年2月20日才以原處分撤銷被告 87年2月24日函,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⒊被告引述行為時申請作業須知「壹、一、」之規定,而主 張原處分撤銷87年2月24日函並未逾期等語,惟查,依被 告110年5月3日大鄉農字第110006488號函,可知於被告行 政實務上,若於一筆土地上有部分從事耕作而擬申請耕作 權登記,應先依實際耕作位置及面積辦理土地實質分割, 並完成分割登記後,始可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又因不符 合當時農地分割之規定(75年1月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本無從僅就部分面積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此亦為被告之承辦人於87年2月17日簽擬陳 勝立申請案時所明知,故無調查探究實際耕作面積而能否 一部分撤銷之餘地。退步言,倘陳勝立未於系爭土地上全



耕作而同時有沈阿琴等人使用耕作,參諸證人陳成功於 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3年3月8日第二次 協調會即已知悉陳勝立並非全部土地實際耕作人之事實, 於當時亦得以此為由,職權撤銷原核准耕作權處分,卻未 為之,迄今早已逾除斥期間,更無反而為調查實際耕作面 積而重新起算除斥期間之理。又縱依行為時申請作業須知 「壹、一、」規定,陳勝立於申請時,其繪製申請位置範 圍既為整筆系爭土地,而非設定部分面積,被告自無於陳 勝立重新提出部分面積並繪製申請位置範圍之申請書前, 逕於全部面積之申請書審查程序中,逕行調查實際耕作之 面積,並認定其有提出部分面積申請之意而僅為部分撤銷 ,被告自無須調查法令上是否允許一部撤銷。
  ㈢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違法:依原處分 之書面記載,被告代表人(鄉長)兼參加人何勝立請假, 由秘書陳成功代行,惟陳成功前於原告與參加人間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中, 就本件撤銷耕作權登記之處理經過及相關事實,於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擔任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4款規定,陳成功即應自行迴避,其竟仍代行鄉長何勝立 之權限而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因其未迴避有偏頗之虞,損 害程序之正當,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87年2月24日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陳勝立於72年5月3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而取得四重段3 89、634、741 地號及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段(下稱四季段)   681、74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5筆原住民保留地 之所有權登記(此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343平方公尺) 。又陳勝立於81年10月19日在四重段159、268、603地號 及四季段18、225、227、230、249、253、349、673、685 、919、933、1085、1128、1129、1135、1160、1213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20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 記,並於94年12月21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登 記(此20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4,080平方公尺)。另陳勝 立於69年4月24日在四季段68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94年12月21日 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復於72年5月30日 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四季段68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於72年5月30日 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四季段713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此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1,830平方公尺)。是陳勝立於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登記時,已申請完成設定地上權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共28筆、總面積高達149,253平方公尺,已超過行為時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關於面積限額之規定,而不得再申請 任何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記,故被告87年2月24日函核准 陳勝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申請,係屬違法之行政處 分。
  ⒉原告主張倘以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計算,陳勝立申請於系 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未違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等語,係屬無稽:陳勝立於87年申請於系爭土地設 定耕作權登記時,是以個人申請,而非以全戶申請,故不 能以全戶人口申請的要件來審認本件設定耕作權登記合法 與否。又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謂「戶內 之原住民人口數」,係以原民地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 頒布日作為計算基準日,於該計算基準日後,縱各戶原住 民人口數有所增減,亦不因增減而變更原訂之計算基準。 惟原告自始未提出其於79年9月22日之戶內原住民人口數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0條第1項雖謂「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 ,惟戶內每人可設定的面積仍須受到同項規定之限制,並 不是戶內其他人可設定的面積都可以設定在同一人身上, 故縱使陳勝立於79年9月22日之戶內原住民人口數眾多, 仍不影響其本身所能設定之面積仍須受到上開規定之限制 。
  ⒊原民會111年3月11日函所載內容,已違反過去實務運作情 形(被告於90年12月11日受理案例中,從無申請人以個人 名義代替其他戶內人口申請其法定分配面積之案例存在, 若申請人申請面積超額,被告均會協助申請人改由其他戶 內三親等之人提出申請),且顯有違法條及當時立法意旨 之文義解釋。縱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意旨 係每人面積限額應得加計戶內人口數面積額度,亦應由戶 內其他人口提出委託書或同意書,以辨明其他戶內人口是 否同意將其個人可申請之面積限額,統一由某一人集中申 請,始能保障申請人戶內其他人口之權益。本件陳勝立於 87年間提出申請時,並未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 戶內其他人口之委託書或同意書等,以證明戶內其他人口 同意集中由陳勝立一人提出申請,顯證陳勝立於87年申請 時,並未得到戶內其他人口之同意,應視為陳勝立個人申 請案,自不得以「全戶申請」作為陳勝立於87年申請合法



與否之判斷依據,就陳勝立前此所申請28筆土地之權利, 亦同。另該函文並未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併予解釋行為 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所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之 「戶內」認定標準為何。依戶籍資料所示,79年3月26日 當時,陳勝立之戶內人口應有陳勝立陳政聰陳秀花、 陳慧娟、陳黃阿梅陳璧璽陳寒青陳季寧陳振玉等 9人。但陳黃阿梅陳政賢配偶,而陳璧璽陳寒青、陳 振玉則為陳政賢陳黃阿梅之子,故常理而言,陳黃阿梅陳璧璽陳寒青陳振玉應是與設籍於其他地址之陳政 賢共同生活,而非與陳勝立共同生活;至於陳政聰為柯秀 美之配偶,而陳季寧、陳慧娟則為陳政聰柯秀美之子, 應是與設籍於其他地址之柯秀美共同生活,而非與陳勝立 共同生活,故如何計算「『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應屬 有疑。
 ㈡依行為時申請作業須知「壹、一、」之規定,陳勝立於87年 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並非僅能就土地整筆設定耕作權登 記,亦可就土地之部分面積設定耕作權,於耕作權設定登記 滿5 年後,縱農發條例對於耕地有分割之限制,然依內政部  7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612082號函,可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 移轉所有權予原住民,可不受農發條例關於耕地分割之限制 。此自77年起即行之有年,嗣農發條例於89年1月修正時, 亦增列「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 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之規 定,明文原住民保留地可例外不受農發條例關於分割之限制 。
 ㈢被告於87年間核准陳勝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處分係屬違法,嗣陳勝立雖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土地已無他項權利登記,惟並不影響被告撤銷違法之處分:依行為時申請作業須知「壹、一、」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決定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而依同須知「壹、四、」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決定機關則為縣(市)政府;而原住民保留地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經縣(市)政府核定取得所有權登記時,縣(市)政府將囑託地政事務所於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塗銷耕作權登記。於此情形,耕作權雖因混同而消滅,但不影響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故倘原設定耕作權之處分經撤銷,則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即因消滅而應予塗銷,是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經撤銷確定後,縣(市)政府將隨之撤銷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並於撤銷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確定後,再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土地雖已無他項權利登記,惟並不影響被告撤銷違法之處分(被告87年2月24日函)。 ㈣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査委員會(前身為「原住 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向來僅供 處分機關作成准駁決定之參考,此除有行為時申請作業須知 「壹、一、」規定並未將土審會列為決定機關之外,現行之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條規定,則明揭土審會之決定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 據,故土審會之決議並無拘束鄉(鎮、市、區)公所或縣( 市)政府之權利,其意見僅供處分機關參據。
 ㈤陳成功秘書並非本案或原處分之證人,並無利害迴避原則之 適用:原處分雖援引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然 此部分與陳成功秘書所見聞之事實無關,陳成功秘書亦未就 此擔任證人,蓋陳成功係於另案就「案地自始非全部由陳勝 立君開墾完竣並耕作至今」乙事作證,而非就本件原處分撤 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之原因作證,故原告主張陳成功為本



案事實之證人,應予迴避等語,並無理由。
 ㈥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接獲陳情時,並無任何人意識到陳勝 立於系爭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已超過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 法第10條規定之面積,故被告為第一次處分時,並未引用 上開規定,第一次訴願決定首次發覺本案涉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疑義,除撤銷被告之第一次處分外,並要求於3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嗣被告認系爭土地面積已超過1公頃,而核准系爭土地設定 耕作權登記應無法部分撤銷,故系爭土地面積既已超過1 公頃,即應撤銷整個行政處分,不必探究原告實際於系爭 土地之耕作面積及該面積是否已逾1公頃;且現實上,原 告從未主張實際耕作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亦不提出相關證 據,故被告即僅能就陳情人所占有使用之面積進行調查, 但就陳情人占有面積之外,是否全由原告實際耕作,被告 根本無法查證,故被告即以違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8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作成第二次處分。  ⒊惟如前述,設定耕作權並非僅能整筆設定,亦可就土地之 部分面積設定,故訴願機關仍認應查證陳勝立於系爭土地 實際耕作範圍是否超過1公頃,再就法律部分確認能否就 實際耕作超過1公頃面積之部分撤銷,或僅能全部撤銷乙 事函詢相關單位確認後再為適法處分,而撤銷第二次處分 。基此,被告乃重新調查,始發現陳勝立申請於系爭土地 設定耕作權登記以前,已申請完成設定地上權或取得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共28筆、總面積高達149,253平方公尺。是 就「陳勝立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以前,已申請 完成設定地上權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共28筆、總面積 高達149,253平方公尺,已違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 0條規定」乙事,於尚未查證訴願機關所指明之上開情形 以前,仍需探究陳勝立實際使用迄今之耕作範圍及面積, 以確認原處分究為全部或一部違法。故被告依第二次訴願 決定所載之事實逐一調查,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被 告查察,更不願到場陳述意見,故實際上係於被告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時間經過後,整體調查程序始屬完結,被告係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期間經過後(陳述意見期限為110年2 月18日前),始知悉「陳勝立個人可申請無償分配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面積之額度業已用罄」,亦即被告確實知曉上 開撤銷事由是在110年2月18日,而原處分則係於110年2月 20日作成,故未罹於除斥期間。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4日函作成時,即已知悉核准有



違反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惟由 系爭申請書所載鄉公所審查意見:「2.申請人戶內人口數 及受配土地面積有無超額…☑無」中,即證被告於該時確未 知悉違法原因,亦未確實知曉撤銷原因,否則即無可能作 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清冊、系爭申請書 、土審會開會簽到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87年 2月24日函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而非當時即知 悉有違法原因或撤銷原因。另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如略加 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 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惟本件所涉爭議事實,如前所述, 並非略加調查即可得知,自應以「經調查確實,而明知及 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 」,以判斷「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點。
 ㈦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陳勝立擔任第1屆至第3屆宜蘭縣大同鄉鄉長任期時間約 為38年至50年間,陳勝立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時, 其子陳政聰擔任大同鄉鄉長,並任系爭土審會議之主席, 且於該次審查時通過陳勝立之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案,故 陳勝立陳政聰對於設定耕作權之法令自應相當熟悉,卻 刻意隱瞞其在87年以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已 高達28筆、總面積為149,258平方公尺之事實,陳勝立於 提出申請時,顯就該等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而為不完全陳述 ,陳勝立更於系爭申請書中謊稱其為「原使用人」,然經 向其餘土地關係人查證,陳勝立及其繼承人根本沒有實際 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陳勝立於申請時所載之內容,顯 已涉及詐欺,陳勝立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至第3 款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⒉撤銷違法之耕作權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乃在於保護實際 使用土地之原住民,使其得保有長久以來所使用之土地, 以落實政府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之核心意旨; 更何況,系爭土地自陳勝立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迄今,大 部分之面積均由第三人耕作使用,陳勝立及其繼承人根本 沒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且原告亦不願指明或提出相關證據 協助調查其實際耕作面積及位置若干,對於被告向土地關 係人查證之會勘紀錄亦未表示意見,故被告善盡調查之責 後,並無法發現原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且依正常經驗 邏輯,亦殊難想像陳勝立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時,能在 其已設定耕作權之廣袤土地自任耕作後,又有餘力在系爭 土地自任耕作,則相較於落實法規之旨與陳勝立及其繼承 人違法設定超額之耕作權登記的單純私益而言,難謂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形,故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陳述及聲明: ㈠援引被告之答辯內容。
 ㈡系爭土地已形成土地登記與占有權利分離之情形,若未撤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將對於公益產生重大危害:參加人(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與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原告反訴請求參加人拆除耕作物、其他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命參加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故參加人可合法占有使用本身耕作範圍之系爭土地,殆無疑義。又於被告87年2月24日函撤銷確定前,系爭土地已形成土地登記與占有權利分離之情形,此情對於原告、被告或參加人而言,均屬不利,對原告而言,其僅為徒具形式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實質享有土地權利,若有繼承或處分等情形,除造成土地權利複雜而衍生爭議紛擾之外,原告是否仍需負擔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義務,亦屬不明;對被告而言,更使土地管理不易;對參加人而言,雖參加人可合法占有使用耕作範圍,但權利未經土地登記公告、揭示並確定,難以實質享有土地之相關權利及利益,不論繼承或處分均屬困難,是若未撤銷被告87年2月24日函,對於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均屬不利,顯屬對公益有所危害。 ㈢原告主張本件授益行政處分無法一部准許或一部撤銷,且已 罹於2年之除斥期間,無理由:
  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與本件相關爭 議事實完全雷同,參諸該判決理由,可證在土地未分割之 情形下,可僅就土地之部分面積撤銷授益處分,是本件原 告稱申請設定系爭土地整筆之耕作權,被告僅能核准全部 或否准全部,不得核准一部、一部撤銷,故不得以被告遵 從訴願決定要求而調查原告實際耕作之位置、面積,作為 被告確實知曉被告87年2月24日函有撤銷原因之除斥期間 起算點等語,顯無理由。本件應以被告依訴願決定要求, 而進行實際調查後,始發現陳勝立於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 作權登記時,已超過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即面積已超額),而不得再申請任何原住民保留地設定登 記等情,作為確實知曉被告87年2月24日函有撤銷原因之 時間點。
  ⒉又被告於實際調查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耕作位置、面積 之任何證據,亦未為任何說明,被告藉由其他證據亦無法 獲悉陳勝立及原告實際耕作位置、面積,但因發現陳勝立 於申請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時已有超額情形,始撒銷 被告87年2月24日函,故不能倒果為因,認為不能以被告 實際調查後之時間點,作為確實知曉被告87年2月24日函 有撤鎖原因之時間點。
  ⒊另原告稱被告於作成87年2月24日函時,即已知悉行政處分 有撤銷之原因等語,然倘被告知悉而仍作成此授益處分, 恐已構成貪瀆,且原告亦應就上情為舉證。實際上,就是 當時承辦人員對於法律或事實有所誤認,才作成被告87年 2月24日函,並於陳勝立87年2月16日申請書之「鄉公所審 查意見」之「⒉申請人戶内人口數及受配土地面積有無超 額」欄位中,勾選為「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莊葉秋菊葉阿美葉秋蘭葉靚吳欣怡到庭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為任何理由陳述;參加人葉美玲葉勝文、亞外挪路、蘇婉君葉婷吳力中,未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訴願卷②第317頁 至第325頁)、宜蘭縣政府78年2月21日七八府民山字第13214 號函、被告78年3月14日七八鄉財字第1140號函(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47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63頁)、系爭土審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租(使)用設定耕作/地 上權登記審查清冊(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485頁)、被告87年 2月24日函及其所附申辦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案核復表(本院卷 一第461、462頁)、被告87年2月25日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77頁)、被告93年2 月6日大鄉農字第0930000949號函、93年2月12日大同鄉四重 段六○四地號耕作權權屬爭議協調紀錄(本院卷一第443頁至 第444頁)、93年3月8日大同鄉四重段六○四地號耕作權權屬 爭議(第二次)協調紀錄(本院卷一第450頁)、94年10月26日 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卷一 第498、499、501頁)、94年11月15日土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及審查清冊(本院卷一第488頁至第496頁)、沈阿琴等人 107 年12月10日陳情函(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107 年12月21日會勘紀錄、簽到簿、照片(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 199頁、第427頁至第436頁)、108年3 月27日土審會議之會 議紀錄(訴願卷①第232頁至第236頁)、108年5月24日處分及1 09 年3 月19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2頁)、109年 6月9日處分及109年12月21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 9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相關法規之說明:
  ⒈按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 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據此授權,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 將法規名稱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行 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



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 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 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5條 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省(市)政府 民政廳(局)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 有權人欄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省(市)政府民政 廳(局),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 住民保留地。」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 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 審查事項。」第8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 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 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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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