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334號
TPEV,112,北簡,3334,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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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蓁,嗣變更為游適銘,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9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6號卷第6頁),嗣於 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5月1日分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065元,及其中135,0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暨其中30,966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擴張聲明,程序上並 無意見,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持分2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63平方公尺,按被告系爭建物持分比例以占用面積31.5平 方公尺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標準係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再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以60%計收,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35,099元,惟因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 增加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30,966元, 合計166,06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065元,及其中135,0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暨其中30,966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相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鄰居街坊,經鈞院判 決都以年租率3%確定,並同樣分期10年每月繳付,而被告年 逾老邁,又長期染疾,行動不便,獨自窩居以殘障三輛小車 代步,僅靠老年津貼約6,000元渡日,請體諒被告處境,以 年租率3%判決,分10年分期,以示公允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 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持分2分之1,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謄本、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查詢、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6號卷第8頁、第22頁、第24頁),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 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 ,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 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 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係對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起訴請求給付,於法方屬有據。 且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據原告載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查 詢、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6號 卷第22頁、第24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02號判決意旨,尚不能僅憑被告係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即逕認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本件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6,065元,及其中135 ,09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暨其中30,966元,自11 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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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