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質新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莊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陳致豪
陳錫強
吳政儒
翁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0、117、122、129、180、184、185、18
6、469、595、657、683號)、追加起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4、270、305號、112年度偵字第456、498號)及
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質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附表六編號18之中興行動電話(黑色)、附表六編號26之紅米行動電話(銀色)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22「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六編號9之三星GalaxyJ6+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編號10之G-PLUS行動電話A2-PLU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致豪犯如附表四編號3、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強犯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儒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子翔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許質新、莊志成、陳宏明(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陳致豪、歐勁甫(現由本院通緝中)、夏杰鈿、黃和泰(上 二人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陳錫強、吳政儒及黃景 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進忠(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為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 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 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 吳政儒、黃景漢、張進忠等人得以預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萬國娛樂」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許質新於民國10 9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萬 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之委託,負責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帳 號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一定之報酬,許質 新再委由莊志成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及提款,許質新、莊志 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某地,以每本金融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宏明 等9人租用帳戶使用,並與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吳政 儒、黃景漢、張進忠等人約定由渠等臨櫃提款,臨櫃提領者 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陳宏明、夏杰鈿、 黃和泰均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許質新 或許質新指定之莊志成。其後莊志成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戶名、帳號以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萬國娛樂」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侑萱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莊志成再依「萬 國娛樂」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 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交付許 質新或「萬國娛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需臨櫃提款時, 莊志成則指示陳致豪、歐勁甫、陳錫強、吳政儒、黃景漢、 張進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金門縣內,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渠等並將領得之款項,在金門縣某處 ,交付莊志成,莊志成或許質新先從中抽取部分現金支付渠 等如附表五所示提領代價,餘款再交付許質新或該詐欺集團 成員,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許質新等人並因而取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侑萱等人發
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至12 時許,經莊志成同意搜索,於莊志成使用之車輛及金門縣○○ 鄉○○路0段00號2樓莊志成租屋處,扣得莊志成所有之三星J6 +、GPLUS A2-PLUS行動電話各1支、張進忠所有之郵局及臺 灣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存摺各1份、張進忠之印章1顆及帳冊 1本;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許質新同意搜索 ,在金門縣○○鄉○○路000號金城公墓許質新辦公室,扣得三 星J6+、中興、紅米行動電話各1支、陳致豪之臺灣土地銀行 金融卡1張、印章2顆及夏杰鈿之金門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 、金融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許質新等人退出該詐欺集團,莊志成 則接續承上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左右,在金門縣金城鎮 城隍廟附近,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王文豪租用帳戶。 王文豪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將其所有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出租莊志成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交付莊志成。莊 志成再以微信等即時通訊軟體傳送王文豪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嗣「萬國 娛樂」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文豪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後,自 110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淨萱佯稱:可投注下 標,要繳保證金及所得稅云云,致李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王文豪上 開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莊志成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 或以金融卡提領,莊志成並將領得之金額,在金門縣某處, 交付「萬國娛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 項,莊志成並因而取得9,000元之報酬。
三、莊志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竟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金山 公墓附近,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後,攜至金門縣○○鄉○○路00號2樓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為警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莊志成同意搜索,於 莊志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因而查悉上情。
四、翁子翔、莊志成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由翁子翔於110年4月 14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5萬4,000元 之代價,向莊志成購買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莊志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交付翁子翔。旋翁子翔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莊志成所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後,於110年4月15日,撥打電話 予楊于昇佯稱:會計扣款設定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的話, 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于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7時45分,轉帳2萬9,989元至莊志成上開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于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七編號15至22所示之機關分別移送或報請;附表七 編號1至14之林侑萱、魏浩帆、傅嘉美、陳勁帆、劉美玉、 謝佳倫、王怡茹、董宥綺、黃莉娜、李玉玫、馮昭蓉、王潔 婷、李淨萱、莊于葳訴由附表七編號1至14所示之機關分別 報告或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本件之案件分別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5號,經核上開六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 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被告許 質新等人及辯護人當庭對將上揭六案件合併審判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訴19卷四第265至266頁),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 上開六案件分別為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所犯詐欺等 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許質新、 莊志成、陳致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 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本院訴19卷四第266至365頁), 爰將本件上開六案件關於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部分
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萱、莊于葳、謝佳倫、黃莉娜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 強、吳政儒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質新、 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除上揭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 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六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訴19卷一第383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19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訴19卷四 第345至346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質 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翁子翔本 件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理由: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 某地,以每本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宏明等9人租用帳戶,並提供予「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莊志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 ,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附近,以每本金融帳戶8,000元之 代價,向同案被告王文豪租用帳戶,並提供予「萬國娛樂」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淨萱將款項匯入;被告莊志成、陳致豪、陳錫 強、吳政儒再分別自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中提領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萬國娛樂」詐欺集團成員,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莊志成、翁子翔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責任, 敘明如下:
⒈被告莊志成將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金門縣金城鎮 交付被告翁子翔,被告翁子翔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乙情,亦據被告莊志成、翁子翔自承在卷;上開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 訴人楊于昇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 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無疑。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
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 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 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 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 導;另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 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莊 志成、翁子翔交付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被告莊志成已年滿42歲,被告翁子翔已年滿23歲 ,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莊志 成、翁子翔對於上開情形均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上 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 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 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曾參與向被害人 楊于昇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 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⒊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見解如下 :
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 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 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 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 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經查:
⑴本案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為被告莊志成所申辦使用,為帳 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明知任意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莊志成國中 畢業、被告翁子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莊志成 ,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莊志成取得, 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 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莊志成帳戶之集團成員領 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 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 ,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 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 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 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莊志成、翁子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應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 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⑶被告莊志成、翁子翔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等提供 被告莊志成申設使用之上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 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 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均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成、翁子翔既能預見提供本件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莊志 成、翁子翔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至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 、翁子翔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 、翁子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 、吳政儒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 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 陳錫強、吳政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復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查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儒自109年8 月間起,分別加入「萬國娛樂」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且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豪、陳錫強、吳政 儒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等人自109年10月4日起提領款 項後,陸續有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許質新、莊志成、陳致 豪、陳錫強、吳政儒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 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 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