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171號
SDEV,112,沙小,171,2023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16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中華路2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訴外人張家瑜駕 駛原告承保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從路邊起步,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派員 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297元(包括零件費用88,300元、及工資66,997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家瑜,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30 肇事責任,原告扣除訴外人張家瑜應負之百分之70肇事責任 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89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 ,5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家瑜所有,原告為訴外人張家 瑜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155,297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張家瑜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觀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訴外人張家瑜駕駛系爭車輛在路 邊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時,未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被告 前開機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綜核上情,本 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張家瑜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 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 張家瑜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5,297元(包括工 資66,997元及零件88,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1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01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6,997元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09,008元(計算式:42011+669 97=10900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張家瑜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張家瑜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32,702元(109,008×30%=3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5,297元,並於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6,58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 損之金額為32,70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 害額即32,70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70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16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702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0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300×0.369=3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300-32,583=55,717第2年折舊值 55,717×0.369×(8/12)=13,7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17-13,706=42,0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