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611號
TPAA,110,上,61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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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俊豐
上 訴 人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惠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莊曜成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庭華變更為莊曜 成,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包括上訴人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達宏公司,及上訴人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宥盛公 司)均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八掌溪斷 面39-41疏濬工程」、「朴子溪斷面49-51疏濬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但均未得標。被上訴人辦理退還押標 金程序時,發現上訴人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金 ,因認上訴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符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爰 以106年4月14日水五秘字第10605003820號函(下稱106年4 月14日函)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145萬元 (下稱系爭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均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以106年5月9日水五秘字第10650052550號函(下稱106年5 月9日函,並與106年4月14日函下合稱追繳押標金處分)告 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均提起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各以106年9月15日 訴1060172號、訴1060186號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後,遂於106 年11月2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 字第470號)。被上訴人106年12月7日水五政字第106080032 70號函則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移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辦。而上訴人於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審理中,以無繼續訴訟 之必要為由,於107年3月1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訴訟 。嗣嘉義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之代表人均不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亦無同法第92條 之罪責,爰以108年5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7836號(原判決載 為第78362號)、第8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 及15日分別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 上訴人宥盛公司及上訴人達宏公司。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以108年5月27日陳情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偵查結果退還押標金,經被上訴人以108 年6月17日水五秘字第10850071730號函及同年月18日水五秘 字第10850071740號函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押標金之申訴案, 前經上訴人循序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行政訴訟後,已經上訴人撤回訴訟在案,故陳情退還系爭押 標金,依法恐有未合等語。上訴人乃續以108年9月3日申請 狀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作成准許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決定,並作成撤銷追繳押 標金處分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各以水五 秘字第10805011460號、第1080501149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否准上訴人宥盛公司及上訴人達宏公司行政程序重 開與撤銷追繳押標金處分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同於108年1 0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0 日以水五秘字第10805013580號、第10805013630號函將上訴 人所提訴願書及相關附件轉送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然經濟部108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1 5350號、第10806315450號函則以原處分係兩造間關於政府 採購案件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程序重新進行之爭議,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由,將上訴人提起之訴 願案,移請被上訴人依異議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即據以108 年12月13日水五秘字第10805015050號、第10805015060號函 (下合稱108年12月13日函)復稱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函後,逕於109年2月12日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9月3日(原判決載為9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撤銷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 函、106年5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處分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惟嗣以無繼續訴 訟之必要為由,同於107年3月1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回 訴訟,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處分因而確定後,嘉義地檢檢察 官始認上訴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於108年5 月6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及其代表人為不起訴處 分,因此,該不起訴處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條文 所指「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追繳押標金處分具形式存續力後 始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新證據,始符法意。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亦符合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等語,惟110年1 月20日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所稱「新證據」,係僅指同條項 第2款發現「新證據」而言,不包括同條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解,尚難採取。
 ㈡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均採電子領標;參加投標廠 商應繳證件則參閱投標須知等情,已於公開招標公告記載甚 明。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第3點:「……辦理公開招標與選擇性招標時,應 將招標公告、資格預先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日; 另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空白標單、投標切 結書、押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其他規定 文件等上傳政府電子採購網,供投標廠商上網閱覽及備價購 領。」第8點:「參加投標廠商……應依本招標文件規定填妥… …各項文件並附招標資格證件包括:第7點各項證件、投標切 結書、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招標文件規定 之其他文件。……。」可知,舉凡標單、投標切結書、押標金 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 文件,均屬投標文件。且依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簽署之投 標切結書所載內容:「一、謹遵守貴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及有關規定投標,……,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 ,並願確實遵行。……。二、已詳閱……相關招標文件並願確實 遵行。」足見上訴人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已知悉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並承諾遵行。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難採據。
 ㈢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刑事案件係針對上訴人之代表 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疑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



項、第6項等罪嫌及上訴人因而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嫌所 進行之偵查,根據偵查所得作成個案判斷;綜觀處分書內容 固然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5項、第6項規定等情事,惟並未否認並改變「上訴人均 委由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而此委由同一 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合致「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故 該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不能改變「上訴人均委由同一 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自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因此,上訴人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 新證據,請求程序重開,即難認為有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追繳押標金處分不僅具有追繳押標金之效果,亦有使上訴人 背負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紀錄,進而 直接影響上訴人往後從事其他政府採購標案之機會,足見追 繳押標金處分乃屬具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據以 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同一事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認定上訴人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詎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 不起訴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認 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顯見應有 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釋(下稱91 年11月27日令釋)僅為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應不足以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之依據,顯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 不察,逕認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不法,顯見原判決應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且追繳押標金處分逕以並未對人民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 據,顯見原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押標金 由同一人申請退還」之行為並不直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行政機關仍負有就「押標金由同一人申請退還」之 行為事實調查是否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影響採購公平性之義 務,否則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直接記載:「機關辦理採 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2款亦直接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後處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 請退還者。」即可,而無須給予行政機關調查裁量之規定( 即以「得」字規定與加列「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 情形」等文字)。詎原審不察,逕認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 令釋足以認定上訴人委由同一人申請退還押標金之行為應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漏未審查此項要 件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且完全架空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 立法宗旨,亦未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及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何以用「得」字而非用「應」字詳予調查說明,亦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 決一方面敘稱上訴人應受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拘束,另一 方面又不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2款規定,就 上訴人之行為事實是否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影響採購公平性 為調查認定,顯見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委請鄭文厚 領回押標金之行為既經嘉義地檢認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應 足證明上訴人並無影響採購程序公平與公正之情事,原判決 仍認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認 定追繳押標金處分應無違法,顯見原判決應有事實認定與客 觀情況不符之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且原 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無異如同持菜刀即等同於觸犯殺人罪,至 於持菜刀係用於切菜或係殺人則非所問之不當結果,如此認 定顯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8 年9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被上訴人 106年4月14日函及106年5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六、本院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另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增訂第3項:「第一項 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諸修法說明,乃因修 法前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之第2款時,多將規定中之「發現新 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 」之範圍而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實增 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乃予增訂第3項以為正確適用。從而, 本諸立法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新 證據,自當包括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謂新證據,首必須具備證 據之適格,即係指可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為真之證據方法 ,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並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 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 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為限。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固然處分書內容所論斷 之證據,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惟處分書本身,則係檢察官 本於偵查職權,就犯罪嫌疑進行調查所得之個案判斷,於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事由時所作成,除有法律 明文以不起訴處分作為法定要件而應加以審酌外,尚難指不 起訴處分書具有證據之性質。
㈢查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未得標,經被上訴人通知渠等領 回押標金時,發現上訴人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金, 因認此一情事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機關辦理採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適用,遂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見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 第470號案卷第21、23頁),嗣經上訴人申訴亦未果後,向 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分以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受理。 惟嗣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因此案遭到偵查,而撤回起訴。又上 訴人在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8年5月27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程序,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予以否准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經被上訴人轉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然經濟部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為由,將上訴人提起之訴願案,移請 被上訴人依異議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即以108年12月13日函 復稱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收受後,逕於109年2月12 日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108年9月3日(原判決載為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行政程序重開及撤銷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函、106年5月9 日函之行政處分。以上事實,為原審所確定,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追繳押標金之行 政程序,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之情形,上訴人向經濟部提出訴願,符合訴願法第4條第6 款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並無違誤,乃經濟部誤以應依異議 、申訴程序處理,致有後續上訴人之異議決定等贅累之程序 後,上訴人並未再賡續申訴而逕向原審起訴,原審以其並無 違誤而提出訴願在前,已踐行訴願程序,認定訴願機關經濟 部錯認事件性質為怠為訴願決定,容許上訴人得逕行起訴, 因認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本院基於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之 角度,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查上訴人陳稱其於108年5月10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 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行政程序重開要件, 隨即於108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故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於事由發生起算3個月內之法 定救濟期間等語。又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暨卷內證據等得 作為申請再開之事由,蓋:1.嘉義地檢為嚴謹之偵查程序後 ,於不起訴處分書除認定上訴人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 外,更認定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 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行為,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作成 追繳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相同。惟經偵查後,發生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 再開事由相符。2.法務部調查局○○縣調查站於107年7月10日 及107年6月26日函調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帳戶明細,並未見金 流異常,亦無圍標或具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且上訴人達 宏公司之負責人游俊豐及上訴人宥盛公司之負責人游惠青為 兄妹,代為領回押標金之鄭文厚原為游惠青配偶之公司員工 ,離職後便到上訴人達宏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 回押標金之當日,因鄭文厚恰好至被上訴人處洽公,便同時 受上訴人委任向被上訴人領回押標金,難謂上訴人有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以上諸多證 據係被上訴人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前所未出現,依修正後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屬於同條第1項所定得申請行政 程序再開之「新證據」,且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所未斟 酌之事項,若經被上訴人詳為斟酌,當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具重 大異常關聯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行為,被上訴人不會作成 原處分,此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行政 程序重開事由相符等語。即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所提出之新證據包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所主張之 證據,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證人游俊豐、游惠 青、鄭文厚等人。
 ㈤按,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及其內容,乃檢察官偵查 後作成之公文書,其意義即該案件具有法定事由應以不起訴 處分終結之,並賦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定效力(例如: 得否聲請再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等),不 具訴訟法上證據之意義。另見上訴人請求重開追繳押標金之 行政程序,該追繳押標金所依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辦理退 還押標金程序時,上訴人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 金」(見原審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70號案卷第21頁)。而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共有9家廠商參與 競標,得標與否視競標廠商投標金額之高低,渠等主觀上是 否具備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疑;又 法無明文限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投標,則上訴人各以其 名義投標,難認有詐術之施用等節,認定上訴人及其代表人 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規定等情 事,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9至33 頁),不僅未論斷「被上訴人辦理退還押標金程序時,上訴 人均委由同一人(鄭文厚)領回押標金」之情事,且此一不 起訴處分之結果並不致改變此一情事,此與「所依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之要件有悖。 原審雖未詳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之性質,非屬適格之 證據方法,惟論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改變「上訴人均委由 同一人(鄭文厚)具領押標金」之事實,自無從使上訴人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認上訴人以此為由申請重開,難謂有據等 語,則屬適法有據。
 ㈥惟查,上訴人主張之新證據除上訴人之代表人以被告之身分



接受偵訊否認犯罪之辯詞,載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外,其他 新證據即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銀行帳戶、證人鄭文厚等,則 未見於處分書。然既經上訴人主張為新證據,並敘及如予斟 酌應有受有利判斷之可能等情;又證人、帳戶存提等資料應 屬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則原審應予審酌該等新證據是否非 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又所發現之處分作成前已存在之新證據,係於何時發 現,距其申請重開時有無逾3個月?據以判斷本件重開之申 請是否合法?乃原審就此關係原處分之合法與否之爭點,未 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上訴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處理,意謂採購機關仍應實質調查認定「押標金由 同一人申請退還」之行為事實是否確有重大異常關聯而影響 採購公平一節,並非無據。故如原審調查認定本件符合要件 准予重開後,即應再就此一上訴主張是否有據一節,予以審 認。 
 ㈦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請求予以廢棄 ,即屬有據。又上開爭點猶待原審調查,本院尚無法為終局 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依本判決之見解重為 調查,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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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