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556號
TPAA,110,上,55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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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06號函 、108年11月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15號函(下稱108年 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1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24號 函檢附108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明細表及相關單據資 料,向被上訴人提出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申請許 可案件。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 0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 ,認定上訴人申請檢附之預算明細項次18、20之「薪資勞健 保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86,906元,為上訴人員工之 薪資、勞健保費用,上訴人業已先由廣播部門未受本會管制 之帳戶支付。如上訴人認為此項費用終局應由非廣播部門支 出,請待本會與貴公司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彙算上訴人非屬不 當取得財產之金額時統一彙算;認定上訴人申請檢附之預算 細項43、44、45之「法律服務費預算」及108年11月4日函新 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抗告 )律師委任費用預算」共計2,126,666元,僅涉及上訴人股 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 減損,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 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本項費用支



出,宜以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等 語。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申請「與黨產會之行政訴訟一 審費用(泰鼎)444,444元」(預算細項43)、「與黨產會 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二審費用(李永裕、泰鼎)422,22 2元(預算細項44)」(下合稱系爭預算1)和「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抗告)律師委任費用6萬 元」(下稱系爭預算2)等3項108年11月份法律服務費支出 預算(下稱系爭預算)部分,於109年3月2日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決定駁回,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 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 爭預算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及1 08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 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 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 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實質 控制,且上訴人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 轉讓,而以黨產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108003處分書) 規制如下內容:⒈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⒉上訴人 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 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 得之財產,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 民國所有。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 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 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 元。兩造曾於108年9月25日、26日進行2次協調會議,約定 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 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帳戶(下稱系爭5帳 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 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而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餘額 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 ㈡本件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委請律師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就本案訴訟第一審暨聲請停止執行 之二審訴訟程序共支付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鼎法律事務所



之酬金866,666元。另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 坐落花蓮縣○○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等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業據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辦理塗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繼經交通部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 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交通部5,490,46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以10 6年度上字第1277號裁定該上訴事件於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交通部提起抗告,上訴人就此抗告事件委任李永裕律師事 務所處理,並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上訴人因而分別支出系 爭預算1、2。
 ㈢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財 產部分屬不當取得,為對被上訴人據以所為108003處分書進 行行政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而支出系爭預算1;支出系 爭預算2則肇因於交通部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停止訴訟裁定所 提抗告,而委請律師處理。揆諸其支出系爭預算1、2之目的 僅係維護自身權益,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再者,被上訴人 若許可上訴人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 則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獲 敗訴確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 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 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且上訴人為 維護其自身私益而支出系爭預算,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各 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 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 當理由,亦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情形,原處 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
 ㈣被上訴人固曾同意其他亦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 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組織得由依法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但肇因於此等組織未 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 護其等訴訟權益之故,核與上訴人有得自由處分之非屬不當 取得財產,其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是被上訴人礙 難同意上訴人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自無上



訴人主張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等情。至被上訴人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 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必要,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與上訴人有別,自無從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酬 金,與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情形迥異,上訴人援引此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僅能以合法取得財產部分支付律師費用, 侵害上訴人及其股東之合法權利等語,即非可採。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茲 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次:
 ㈠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 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 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 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 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 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 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 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 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二、因公用需要 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三、依行政執行 命令所為之移轉。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 分。」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 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 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 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 「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 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 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



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 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 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 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 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 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 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
 ㈡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係將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稱履行法定義務,先例示各種具體情形,再以「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概括條款予以補遺;許可要件辦法 第2條乃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 概念,列舉6項該當情形予以具體類型化;而同辦法第3條則 明定具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 分之必要」情形者,作為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 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之準據。是以,上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 權為執行母法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 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亦無牴觸母法規範之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而駁回 其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論斷違反證據法則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
  ⒈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暨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凡 經依黨產條例認定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者,其於黨產條例公 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確保該財產最終得以完整歸為國有, 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禁止處分之,俾實現黨產條例 之規範目的。
  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必須具有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或符合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其決議 同意之情形之一,始得處分之。所稱履行法定義務,依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限於「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 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其他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等4種情形;而黨產條例第9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依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 ,則指「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或「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 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政黨或附 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情形;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則指申請 事項雖不符合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履行法定義 務」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正當理由」之情形,但 有同辦法第3條所定「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 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或「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或「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 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或「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 三人」或「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 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或「 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 必要」之情形而言。
  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認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當事人要難以原審取捨 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 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 ,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 言。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 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 尚難指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⒋查被上訴人以108003處分書確認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上訴人如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負債後 ,價值超過205,243,934元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而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 應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 ;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 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 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31,389,185元 ;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26日開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 人得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



終可保留金額俟雙方彙算再予確認,而系爭5帳戶迄108年 9月24日止尚有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 元;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所涉行政訴訟及聲 請停止執行,委任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 件之律師酬金計444,444元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及泰 鼎法律事務所處理第二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律師酬金計 422,222元,共866,666元(即系爭預算1),暨委任李永 裕律師事務所處理交通部就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裁定所 提抗告事件之律師酬金60,000元(即系爭預算2),申請 許可自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⒌經核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上開訴訟事件,而負有履行給付 律師酬金義務之性質,其義務係屬私法上之債務,而給付 目的在於維護自己權益,明顯有別於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所列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復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 定「正當理由」之情形有間,亦不符合同辦法第3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及第6款所稱為避免減損不當取得財產 價值之情形。
  ⒍又衡諸國家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 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履行國家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憲法義務,自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則政黨 或附隨組織因其財產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處 分,致無資力委任律師保護其權益,而申請許可處分該財 產,自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其他為增進公 共利益而顯有處分必要之情形。此參酌105年10月4日許可 要件辦法第2條之訂定理由載謂:「……倘依個案情形而有 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3 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 否許可……」等語益明。足見被上訴人就政黨或附隨組織為 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委任律師行使訴訟權所需費用,固 得視個案具體情形在客觀上是否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例 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但衡諸本件上訴人係屬營利 事業,已有相當營利所得,且先前復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得不須申請許可,逕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計236,364,063元 及美金58,674.89元之資金,在客觀上顯難認無資力足以 負擔上開律師酬金,而具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取得之財產 以支付系爭預算之必要性,自不該當於許可要件辦法第3 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⒎是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已就系爭預算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詳予 敘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理由,並論駁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各節(見原判決第15頁第8行至第19頁第27行),核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
 ㈣關於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主張 被上訴人108003處分書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乙節:
  ⒈經稽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理由四、㈢載謂:「…… 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 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 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 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 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 憲疑義。……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 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 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 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 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 僅有確認抗告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 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等語,係以被上訴人僅確認 中華救助總會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未具體特定其不 當取得之財產為基礎。
  ⒉惟觀諸卷附108003處分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 頁),足認被上訴人除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 織外,並於該處分書主文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 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至明,彼此案 情有別,殊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上開本院裁 定據以主張其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 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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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