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余岳勳(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余岳勳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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