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725號
TPSV,112,台上,725,2023050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上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被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被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又系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上訴人已因流質受償,不得再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係以: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無息借款450萬元,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並以專利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於同年7月至8月間分批交付系爭口罩予上訴人。嗣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仍積欠35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乃於109年1月31日將系爭口罩流質,同年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經衛生局於同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其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萬6000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上訴人請求流質時,需與被上訴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即清算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依衛生局000年0月00日函及覆原審函,上訴人因未持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不得販賣醫療器材,又因系爭口罩是否屬醫療器材,尚有疑義,當待衛生局依藥事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認定,固先函令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以保護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但未命上訴人銷燬系爭口罩,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系爭口罩無價值。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從未表示系爭口罩屬醫療器材,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條約定,系爭口罩尚非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無從認定已符合第一級醫療器材之要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口罩屬醫療器材,其主張不得販售,無交易價值云云,即無可取。縱非醫療器材之一般防護性口罩,亦具市場交易銷售價值,上訴人仍有清算義務。惟上訴人經闡明後未就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自不能證明質物價值不足清償債權,其主張債權未因流質而受清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50萬元,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口罩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或會計準則規定,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之時價,根據被上訴人與系爭口罩製造商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俊公司)之代工合約,該口罩之生產代工費用每片0.58元,系爭口罩存貨價值為37萬816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衛生局函檢附被上訴人與金龍俊公司間合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攸關系爭口罩流質時價值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