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213號
TPSV,112,台上,121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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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陳宜沅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參 加 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定其分割方法,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



造與原審上訴人葉宏洲視同上訴黃淑貞等人共有,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案不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於法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地形方整、臨路狀況、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其餘共有人分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葉宏洲為公平適當,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時,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其權利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乃屬依法所生之法定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法院亦無庸為類此內容之諭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記載受告知人嚴立雯、參加人陳芊秀之抵押權移存於各該設定義務人分得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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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