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78號
TPSV,112,台上,117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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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沈富有
詹秀美
沈祥有
沈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官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
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沈富有詹秀美及訴外人沈鳳昌於民國93年12月4日,與設立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清官許育華簽訂



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3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加油站業務。嗣於95年10月17日,由沈富有並代表上訴人沈祥有、沈春蘭(下稱沈富有等3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官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雙方如未能續約,被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予沈富有等3人(下稱系爭約定)。系爭租約租期雖已於107年3月31日屆滿,兩造未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惟就系爭建物兩造係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3月15日發函向沈富有等3人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另詹秀美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無據。又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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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