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135號
TPSV,112,台上,113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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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景春
王思翔
汪家鳳
陳世祥
黃騰浩
陳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陳玉玲執 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再分 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至七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認定上訴人之存款由陳玉玲侵占後,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詹景春以次4人基於其等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黃騰浩以次2人基於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間之經紀關係,而受領陳玉玲之匯款 ,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 ,亦未表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侵權行為係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而上訴人主張陳玉玲係由銀行行員自伊帳戶將指定款 項轉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財產損益變動關係直接發生於兩 造之間等語,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爭執,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原確定判 決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認詹景春以次4人受領陳玉玲 依約定給付之利息,縱超過週年利率20%,仍不得謂其等取 得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係不當得利一節,於法亦無不合。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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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