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870號
TPSV,111,台上,287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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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玉林宮
法定代理人 尤文雄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連福
賴啓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
09年度上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選任律師邱智偉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尤文雄,檢具上訴人11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3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等件,具狀承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追加原告楊金龍間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



連福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啓誠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㈢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下稱108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108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至第5案之決議無效;㈣確認108年7月9日之上訴人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聯席會)之決議無效,業經上訴人撤回各該起訴、追加之訴,不予贅述】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104年信徒大會制定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組織型態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確認第7屆管理委員任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嗣召集信徒臨時大會,推舉尤文雄等25名委員及3名監察委員後,由其等召集第7屆第1次聯席會會議,互選尤文雄擔任主任委員、訴外人嚴坤錦擔任副主任委員。尤文雄召集108年信徒大會,信徒簽到人數為42人,扣除簽到後未實際進場出席3人,出席人數未逾信徒總數78人之半數,依系爭章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信徒大會未達章程所定出席員額,所作成之決議為不成立。尤文雄於108年辭任第7屆主任委員,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代理,嚴坤錦召集同年8月30日第7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楊金龍為第7屆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與楊金龍間即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及楊金龍請求確認2人間自同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金龍,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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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