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8號
TPSM,112,台上,135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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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 中文名:查力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3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CHERRE T LEAKEY NDIWA(肯亞籍 中文名:查力基)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其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案原審除憑A女先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 詞外,其餘卷附如證人黃玉萍之證言、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鑑定報告等,或係偏袒被害人企圖陷害上訴人,或屬 與A女所述相同之累積證詞,均不足以補強A女誣指上訴人對 伊強制性交證言之真實性,原審竟予採用,有認定犯罪事實 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A女就讀學校(詳卷)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時,已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 並無實行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未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警方 及檢察官均於夜間詢(訊)問上訴人,卻未告知其可以拒絕 夜間詢(訊)問,顯屬疲勞詢(訊)問,其於警、偵時之供 述,自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 罪基礎。再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 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 ,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A女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遭性侵害 之經過,如何與證人黃玉萍於第一審證述其於事後聽聞被害 人陳述遭侵害,原以為A女開玩笑,後A女開始哭泣,伊問明 後即建議A女去報案等情節相符,再佐以與A女陳述相符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2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於現場扣得上訴人使用過之保險套及於A女胸罩之左 罩杯與右罩杯內層處,均驗得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鑑定書、相關搜索、 扣押資料及現場照片,及A女自案發後至鑑定時之2年間仍出 現符合本案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曾有自殺意念,院方建 議應視其狀況,以適宜的方式持續追蹤和關懷其狀態,予以 疾病治療或心理支持等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以 為補強;再於理由二、㈡、①至⑤及⑨、⑶中說明A女於偵、審中 對於案發時之移動場所、被碰觸部位、遭上訴人如何壓制、 究係趴、躺在床等情,雖前後所述略為不同,然如何經採擷 後認定A女確有遭受性侵害,及對於上訴人質疑A女事後尚要 求其分享網路,接受其好友邀請,另未及時對外求援或聯絡 ,並讓其進入房間拿取物品、扣案保險套擺放位置有疑等情 ,均詳予敘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暨就當時在場 之上訴人前女友(姓名詳卷),係因酒醉不醒人事,毫無察



覺本案發生可能等節。因而認A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 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前 開犯罪。原審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㈡、學校或主管機 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 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第3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 力,因其調查報告已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雖同法 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且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惟以上係指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性平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即就性 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 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 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 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不應自行調查 。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法院對於刑事性侵害事件犯罪事實之調 查,且法院亦不受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自屬當 然。本件經前揭學校性平會109年8月27日調查事實結論認上 訴人應構成性侵害行為,嗣經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該校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重啟調查之結果,該校重組 之性平會於109年12月4日雖改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被害人意 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然經原審審酌後仍認上訴人應成立上 開性侵害犯罪,此屬原審本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能指 為違法。㈢、另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詞 ,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多僅作為彈劾其自己陳述之 用,且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犯罪,於事實審時復未爭執其歷次 供詞有何係經不法取供而不具證據能力等情,迄上訴至本院 時始指摘檢、警於夜間詢(訊)問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自非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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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