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禁止被上訴人於○○市○○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2編號1至18、29至38(即新附表2編號8至25、新附表3編號8至17)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
禁止被上訴人於附表2(即新附表2、新附表3)「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市○○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2編號19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26至編號29、編號34)、附表2編號39、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18、19、21、22)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
禁止被上訴人於附表3(即新附表2-1)「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市○○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3(即新附表2-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設有規定。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於原審具狀請求變更先位原告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備位原告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原審卷四第39頁至第58頁),並變更修正先位聲明為:禁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原判決附表一(同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頻道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備位聲明:禁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原判決附表二(同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節目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原審卷五第249頁至第250頁),均經原審准許在案。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就備位請求追加如附表3(即新附表2-1)所示4部影片著作,並撤回附表2編號23至26(即新附表2編號30至33)等4部影片、附表2編號28(即新附表3編號7)及編號41(即新附表3編號20)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惟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與本件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過度延滯訴訟,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考量上訴人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上訴人等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緯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 鐘培,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一第439頁), 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實體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東森公司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頻道之 經營者、著作財產權人;緯來公司係附表1編號8至13所示頻 道(下合稱系爭頻道)之經營者、著作財產權人。依東森公司 與大享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 理合約一),及緯來公司與大享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二,二者合稱系爭代理合約),東 森公司、緯來公司獨家授權大享公司得與系統業者進行轉授 權,及委託大享公司代理推廣系爭頻道事宜。被上訴人全國 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或被上訴人)為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架設線路、設備傳送頻道經營者之訊號, 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應先取得播送頻道之授權 ,才能將自頻道經營者接收之訊號源,藉其設備傳輸、播送 予其開播區域(里)之收視戶,以賺取收視戶繳納之費用。詎 全國公司自107年起即因未自大享公司取得授權擅自播放系 爭頻道,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協調,全國公 司仍拒不下架系爭頻道,伊等因恐擅自斷訊有遭裁罰之可能 ,遂不敢斷訊。乃全國公司於109年10月間復公開宣示將於○ ○市○○區、新店區及淡水區開播,惟大享公司迄今仍未接獲 全國公司任何商議授權之要約,全國公司就前開地區均無須 另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主管機關亦不會審查其是否獲有授權 ,是全國公司既屬隨時可開播系爭頻道節目狀態,伊等自有 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依系爭代理合約約定大享公司已取得 系爭頻道獨家代理權,性質上屬專屬授權,得決定頻道及節 目等著作之授權對象。而全國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已載明其營 業區域為○○市,倘其欲於○○市全區開播,已無需另申請營運 計畫變更,依有廣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亦不會審查其有 無取得授權,全國公司已對外宣布將於汐止區、新店區及淡 水區招攬收視戶並開播,其近日所申請之營運計畫變更中, 亦僅係針對頻道分組為變更,並未說明或限制其各組頻道內 容及銷售區域,足見其已處於隨時將系爭頻道播送予收視戶
之狀態。伊就附表1所示系爭頻道之節目、廣告之選取及編 排均有獨特編排,各電視台之節目與廣告在形態、結構與順 序上均有極大差異,具有個別性或獨特性,符合編輯著作之 創作性要求,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附表2編號5至15(即 新附表2編號12至22)及附表2編號34(即新附表3編號13)等自 製節目均已在節目之著作權宣示頁面標示為東森公司或緯來 公司所製作,可證伊等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又伊 等就附表2編號19至22(即新附表2編號26至29)及編號27(即 新附表2編號34)、附表3(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附表2編 號39至43(即新附表3編號18至22,其中附表2編號41即新附 表3編號20已撤回)所示視聽著作已取得專屬授權,倘伊等未 經授權而播送,必遭真正權利人警告或訴追,惟東森公司及 緯來公司於多次播出後,迄今並未遭任何人主張權利,是全 國公司要求提出更前手之授權資料,以證明權利來源,實屬 無稽。至全國公司援引乙證68、69等判決主張伊等未獲授權 云云,惟本件專屬授權契約均已載明授權公司之權利保證條 款,並將授權內容及範圍明確記載於契約,與乙證68判決之 背景事實明顯不同;另本件專屬授權契約就授權期間、是否 專屬授權及影片片名及簽章等均清楚記載,與乙證69之情形 亦有不同,是全國公司前揭指摘亦無理由。另全國公司主張 有部分節目停播或已播畢云云,均屬未經東森公司或緯來公 司證實之網路文字,不能以此證明前開節目未來即無重複播 放之可能,縱使伊等就前開節目之後續製作另簽立節目製作 合約或更換節目主持人,亦不影響伊等為節目著作財產權人 之事實。全國公司未經授權,於未來播放上開頻道節目之可 能性仍然存在,自有訴請防止侵害之必要性等語。 ㈡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則以:大享公司自承其僅為獨家授權、獨 家代理頻道,並非附表1頻道及附表2、附表3著作之專屬被 授權人,僅係代理銷售頻道之播送權利,此部分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認,且在其代理東森 公司及緯來公司期間,均係由東森公司及緯來公司起訴,大 享公司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頻道為 編輯著作,惟其對於系爭頻道具有何種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 法第7條所指之編輯著作,並未證明。又我國著作權法既未 將播送機關對於播送之著作鄰接權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 而有線電視頻道僅為資訊流通之媒介及平台,本身不屬於視 聽著作,自非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東森公司、緯來公 司主張系爭頻道節目畫面標註「東森電影」、「緯來電影」 等字樣,其等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推定為 附表2編號1至18(即新附表2編號8至25)及附表2編號29至38(
即新附表3編號8至17)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上 開節目畫面標註「東森電影」、「緯來電影」等字樣僅係為 使觀眾區別觀看之頻道為何,並非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歸屬之 標示,況其中部分節目結尾均會標註國外製作單位名稱,以 及東森公司或緯來公司監製等字樣,足見東森公司不可能既 為該頻道節目之專屬被授權人,同時又為著作財產權人,由 此益證東森公司及緯來公司並非附表2編號1至18(即新附表2 編號8至25)及附表2編號29至38(即新附表3編號8至17)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另東森公司提出甲證30至33、甲證30 -1至33-1、甲證45-1至47-1等節目製作合約書,主張其為附 表2編號1至4、17、18(即新附表2編號8至11、24至25)及附 表2編號29至33、36至38(即新附表3編號8至12、15至17)視 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前揭合約書均經塗改遮隱, 無法確定是否有其他著作權歸屬或任何行使權利之保留約定 ,伊否認其中甲證30至33號、甲證30-1號至甲證33-1號、甲 證45-1號、甲證46-1號、甲證47-1號之形式真正。至東森公 司及緯來公司所自行製作之甲證90、91權利聲明書僅係自己 單方陳述,無法證明其為附表2編號5-15(即新附表2編號12 至22號)、附表2編號34、35(即新附表3編號13、14)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另東森公司、緯來公司未能證明其等為附表 2編號19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26至29、34)、附表3(即新 附表2-1)及附表2編號39、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18、1 9、21、22)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亦無法證明其前手已 取得專屬授權。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既無法證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 ,請求禁止伊於系爭區域傳送附表1所示頻道,顯已逾風險 防範之必要,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未來就附表2 、附表3中已停播之節目有何播出計畫,已播出之節目未來 是否會停播或繼續播送,其既未證明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 能,自未能證明有何防止侵害之必要性。況伊於○○市○○區及 淡水區均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依有廣法第5條規定不得 經營,自無侵害著作權而有預先防止之必要。伊在○○市○○區 僅提供基本組及精選組兩組頻道供收視戶選擇,並未提供全 享組,上開兩組頻道並不包含附表1所示頻道,伊在汐止區 亦無傳輸系爭頻道訊號之計畫,故未與大享公司另行簽訂授 權合約,不能因伊在汐止區開播,即認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 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擬於○○市○○區播送 系爭著作,自亦未能證明有預先防止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於 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1所示之頻 道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於○○市○○區 、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2編號1至18、29至38(即 新附表2編號8至25、新附表3編號8至17)所示之節目訊號予 被上訴人之收視戶。㈢禁止被上訴人於附表2(即新附表2、新 附表3)「授權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市○○區、汐止區及 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2編號19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26 至編號29、編號34)、附表2編號39、40、42、43(即新附表3 編號18、19、21、22)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 。㈣禁止被上訴人於附表3(即新附表2-1)「授權期間」欄所 示期間內,在○○市○○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公開播送如附表3( 即新附表2-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 視戶。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東森公司係附表1編號1至7等衛星頻道之經營 者;緯來公司係附表1編號8至13等衛星頻道之經營者。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附表3(即新附表2-1)是否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
㈡東森公司主張其為附表3(即新附表2-1)所示節目之專屬被授 權人,故追加聲明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上開節目之著作權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3至239頁),有無理由? ㈢大享公司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㈣東森公司、緯來公司主張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頻 道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有無理由?
㈤東森公司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19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26至 29、34)所示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有無理由? ㈥緯來公司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39、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 18、19、21、22)所示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有 無理由?
㈦東森公司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1至18(即新附表2編號8至25)所 示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有無理由? ㈧緯來公司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29至38(即新附表3編號8至17)所 示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有無理由? 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全國公司於○○市○○ 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上訴人之頻道訊號予全國公司之收視戶,有無理由? ㈩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全國公司於○○市○○ 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 表2編號8至29、34)、附表3(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附表2 編號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8至19、21、22)所示之 節目訊號予全國公司之收視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理由:
㈠大享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依東森公司與大享公司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一第二條記載, 東森公司授權大享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銷售東森公司頻道 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其代理商,大享 公司得為銷售之目的,以自己名義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東 森公司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等語(原審卷四 第299頁);另緯來公司與大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二 第一條亦有類似約定(原審卷四第307頁)。由是可知,大享 公司所獲授權之標的,乃授權區域內銷售東森公司、緯來公 司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系統業者則 可據以將所取得之頻道內容藉由數位機上盒傳送數位訊號方 式,使其家庭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系爭代理合約一第二條 第2項及系爭代理合約二第一條第3項)。按除別有規定外,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東森公司與大享公司系爭代理合約一第二條 第4項明文約定,東森公司倘收到有關授權區域內頻道播送 或經銷之洽詢,均應轉交大享公司處理,且於合約期間內, 東森公司不得在授權區域內另將東森公司頻道於有線電視系 統之播送權或代理權利直接或間接另授權與任何第三人(原 審卷四第300頁),緯來公司與大享公司間系爭代理合約二第 一條第2項亦有相同約定(原審卷四第307頁)。準此以解,東 森公司及緯來公司不惟授權大享公司獨家代理處理頻道銷售 事宜,就頻道內容之公開播送權亦同時授權大享公司,而依 系爭代理合約前揭約定意旨,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就公開播 送權利部分及洽詢、簽約等事宜亦不得自行處理,均須轉交 大享公司,足見大享公司不惟就東森公司、緯來公司頻道得 代理銷售,就所代理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利亦有權單獨處 理,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均不得自行處理,大享公司就系爭 頻道所播送節目之公開播送權既享有獨家且排他之權利,且 可再授權他人,自屬系爭頻道所傳輸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專屬 被授權人,得本於公開播送權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
㈡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頻道非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
輯著作:
按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而言,既屬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就「著作」所定義之基本要素。次按著作權乃保護構 想之表達形式,而不在保護構想本身,是以著作須能表達一 定之精神意涵。準此以解,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 編輯著作者,除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 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 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 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反之,倘不能表達上 開精神內涵之資料聯結,不論其是否基於特定之動機而經過 選擇、編排,僅能認係資料的收集、累積,不能認為具有「 創作性」,自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又依據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93年12月13日新廣五字第0930627306號令制頒 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規定意旨,主管機關依 系統經營業者所提出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 依頻道性質及類別定其所在頻道,例如民視於第5頻道、台 視於第7頻道、中視於第9頻道、原住民頻道於第16頻道及客 語頻道於第17頻道等,是頻道所處位置既係依據其性質及類 別由主管機關依法管理,則頻道之選定自不具有任何創意。 又特定頻道內節目時段之編排、廣告之插播以及該等內容時 間之久暫,涉及節目製作成本與廣告主託播成本效益等因素 之考量,難認具有如何之創意。本件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就 附表1所示頻道所處位置及各該頻道節目內容固提出節目表 為證(甲證77至甲證81、甲證83至甲證84),惟前開節目表僅 能呈現不同節目之播放時序,對於前開節目之安排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究竟具有如何之創作性,或其對 於節目之選擇、所編排之資料所表現之形式如何能呈現或表 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等,均未舉證證明 ,是附表1所示頻道尚不足以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7條規範意 旨,不得認為係編輯著作。
㈢東森公司為附表2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7(即新附表2編號26 至29、34)所示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附表2編號19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6之影片「騙徒」)、編 號20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7之影片「雨妳再次相遇」)、 編號第21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8之影片「詭妹」)、編號2 2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9之影片「七罪追緝令」)及編號27 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34之影片「達利與馬鈴薯排骨湯」, Dali & Cocky Prince)等,業據東森公司提出視聽著作及授 權合約、影片供應及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甲證48、48-1、
甲證50、50-1,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19頁),前 開影片之授權期間均尚未屆滿,而依前開授權書所載,東森 公司取得前開影片之獨家專屬權利,堪認東森公司應為上述 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授權合約部分內 容經遮蔽,無從判斷其內容真偽,並否認前開授權合約書之 真正云云。惟查,上述授權書之正本與影本業經原審於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實無誤(原審卷六第347頁至第348 頁),且前開影片曾經東森公司於其所屬頻道播送,迄今未 經其他人主張侵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授權合約書僅單純否 認,對於前開視聽著作究竟另有何人主張權利,足以證明東 森公司非專屬被授權人一節均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自非可 採。
㈣緯來公司為附表2編號39、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18、19 、21、22)所示節目(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附表2編號39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18之影片「三國」)、編 號40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19之影片「深夜食堂」)、編號 第42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1之影片「跟拍到你家」)、編 號43之影片(即新附表2編號22之影片「大胃女王吃遍巨大美 食」)等,業據緯來公司提出授權合約書、Program License Agreement影本為證(甲證74、75、76,原審卷二第301頁至 第315頁),前開影片之授權期間均尚未屆滿,而依前開授權 書所載,緯來公司取得前開影片之獨家專屬權利(Exclusivi ty of the Licensed Rights),堪認緯來公司應為上述影片 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授權合約部分內容經 遮蔽,無從判斷其內容真偽,並否認前開授權合約書之真正 云云。惟查,上述授權書之正本與影本亦經原審於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實無誤(原審卷六第346頁至第347頁), 且前開影片曾經緯來公司於其所屬頻道播送,迄今未經其他 人主張侵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授權合約書僅單純否認,對 於前開視聽著作究竟另有何人主張權利,足以證明緯來公司 非專屬被授權人一節均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㈤東森公司為附表2編號1至編號18(即新附表2編號8至25)所示 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於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2編號1至編號18之視聽著作為東森公司之自製節 目,除於影片上方標示東森公司頻道名稱或節目名稱之外, 另於片尾亦以顯著文字標示「EBC 東森電視」等文字(甲證3 0、30-1、31、31-1、32、32-1、33、33-1、34至44、45、4
5-1、46、46-1、47、47-1,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97頁; 上證31至41,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5頁),堪認上開視聽著 作之著作人可推定為東森公司,被上訴人否認東森公司為前 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卻未舉證推翻前開證明文件之 真實性,或提出何人為前開著作之著作人證明文件,所為抗 辯,自非可採。
㈥緯來公司為附表2編號29至38(即新附表3編號8至17)所示節目 (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 權法第1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經查,附表2編號29至編號38 之視聽著作為緯來公司自製或委託他人製作之節目,其中自 製部分之節目於影片上方除標示節目名稱外,另標示緯來公 司名稱,此部分事實有緯來公司提出之節目截圖及「節目委 託製作合約書」在卷可稽(甲證57、64、64-1、65、65-1、6 6、66-1、67、67-1、68、68-1、69至73,原審卷二第235頁 、第253頁至第299頁、卷四第405頁至第436頁),而依前開 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均以緯來公司為前開視聽著作之 著作人,堪認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可推定為緯來公司,被 上訴人否認緯來公司為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卻未 舉證推翻前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或提出何人為前開著作之 著作人證明文件,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市○○ 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1所示頻道訊號予被上訴 人之收視戶,並無理由(即先位請求部分):
經查,附表1所示系爭頻道並非編輯著作,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於○○市○○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1所示頻道訊 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大享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市○ ○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 表2編號8至29、34)、附表3編號1至4(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 )、附表2編號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8至19、21、2 2)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為有理由(即備位 請求部分):
附表3編號1至4之影片(即追加部分),業經東森公司提出電 影片授權播送合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 依該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東森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依 該合約第十條第㈡項約定,東森公司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爭點㈡),而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表2編
號8至29、34)、編號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8至19 、21、22)所示之節目,分別經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取得著 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東森公司、緯來公司本於專屬被授權 人地位,將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再專屬授權予大享公司, 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大享公司就上開節目之公開 播送著作財產權部分自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按著作權人 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載有明文。次按有廣法 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經營地區 。…」,另有廣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擴 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市、縣 (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可知系統業者於申請籌設許可 時,即須提出營運計畫,並於營運計畫內載明「經營地區」 ,又經營地區原則以○○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本件被 上訴人之籌設許可證業已載明其經營區域為「○○市」全區( 乙證13號,原審卷一第265頁),可知其營運計畫記載之「經 營地區」即為「○○市」全區,此即有廣法第6條第3項所指之 最小經營區域。而系統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僅需完成申 請經營地區總行政戶數15%以上之服務範圍,即可申請查驗 ,並得依有廣法第20條第3項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主管機關 所為之查驗並不包含查驗系統業者於該區域是否有取得頻道 授權。被上訴人既已對外公開宣稱將於汐止區、新店區及淡 水區招攬收視戶公開播送,同時亦於汐止區鋪設纜線後申請 經營許可開播,現又刻正於新店區掛設纜線,足見其已處於 隨時可將前揭節目播送予收視戶之狀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 目前於汐止區僅開播基本組及精選組兩種選項,並未包含全 享組,自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系爭節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既處於隨時可開播之狀態,其所提供之組合內容復為隨時可 增減之狀態,端視被上訴人主觀之意願而定,是以尚不能以 其目前並無播送前開節目之情形,即謂其未來絕無可能播送 前揭節目之可能。況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既係為防止或排除 未來可能之侵害,自應以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倘 其著作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性,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不 以侵害行為現時發生或即將發生為限,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身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且已取得 ○○市全區之營運許可,自有可能於○○市新店區、汐止區、淡 水區公開播送前揭節目予其收視戶,而其就前開節目既未取
得上訴人許可或授權,則大享公司(原審先位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4條規定,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市淡水區、新店 區及汐止區,傳送如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8 至29、34)、附表3編號1至4(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附表2 編號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8至19、21、22)所示之 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大享 公司之請求既經准許,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原審備位原告) 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前開區域公開播送前述節目訊號, 即無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附表1所示系爭頻道並非編輯著作,上訴人 三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市 ○○區、新店區及汐止區,公開播送如附表1所示頻道訊號予 被上訴人之收視戶,自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三 人之先位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三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表2編號8至29 、34)、附表3編號1至4(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 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號8至19、21、22)所示之節目 分別由東森公司、緯來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其等就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再專屬授權予大享公司,而 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於○○市○區經營有線電視之營運許可,處 於隨時可播送前開節目予其收視戶之狀態,大享公司所享有 之公開播送著作財產權即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狀態,其 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市○○ 區、汐止區及淡水區傳送如附表2編號1至22、27(即新附表2 編號8至29、34)、附表2編號29至40、42、43(即新附表3編 號8至19、21、22) 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訴人之收視戶,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東森公司、緯來公司之請求有無理 由,已毋庸審究。是原審駁回大享公司備位請求部分,即有 不當而無以維持。大享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自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 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傳送附 表3編號1至4(即新附表2-1編號1至4)所示之節目訊號予被上 訴人之收視戶部分,大享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東森公司、緯來公司(備位原 告)追加備位請求部分有無理由,亦已無庸審究。又本件大 享公司之請求乃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大享公司亦未如此主張,是被上訴人有關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先位部分,上訴人三人之上訴無理由;備位部分,大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二審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大享公司之追加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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