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344號
TLEV,111,六簡,344,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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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朝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薛葉美華
郭有傳地政士(即薛耀宗之遺產管理人)

薛秉晟
薛敬琪

薛淑貞
王薛淑珍
薛正輝
薛佳甘
詹鴻基
詹鴻圖
詹素娟

詹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2頁第28行至29行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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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