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81號
CYEV,112,嘉簡,181,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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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羅敏華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李瑞瑋
參 加 人 陳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3 95-4地號土地(下稱395-3、395-4地號土地)為袋地,原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且被告管理之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0.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39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 之訴之變更,是依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於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395- 3及395-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 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395地 號國有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由陳芬芳承租,此有國有耕地租 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67頁),陳芬芳業於111年10月27日 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65頁),其所為訴訟參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參加人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不得主張本訴 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395-3、395-4地號土地,其上有嘉 義縣○○村○○0號房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僅能 透過被告管理之國有395地號土地,對外出入通行至嘉義縣 阿里山公路,因395-3、395-4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覓 得對外聯絡道路即可在其上重新興建建物。原告與被告土地 僅一牆之隔,現在必須經過鄰地私有395-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鄰地395-2地號土地所有人曾要求原告繳納使用補償 金,否則不讓原告通行。而原告從事茶葉、蔬果種植和買賣 ,車輛來往運轉頻繁,鄰地395-2地號土地做為民宿使用, 也無法接受原告長期之車輛打擾。為求鄰里和諧,請准通行 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395地號之土地僅一牆之隔,通行 路線行經荒廢雜草叢生土地,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編號B方案寬度5公尺與地籍線相連接,在興建及通行 上較能有效利用,使原告得以指定建築線,有效發揮利用土 地,原告願意支付被告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395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蘇敏郎、陳 芬芳,雙方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使用 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審認即可,並無向 鈞院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可經由現況柏油道路對外連結阿 里山公路,倘鈞院准予原告通行,編號A之通行權方案是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依前述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 被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39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現依約使用 收益土地,就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意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395-3、3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95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 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 合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395-3、395-4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門牌番 路鄉公田村隙頂8號建物,現無人居住,東側鄰地395-2地號 土地上有2層樓建物做民宿營業使用,西側臨地395-5地號土 地上有一層樓古厝建物,北側之395地號土地為菜園。原告 建物前有一水泥鋪面空地,與被告395地號土地相隔高1.25 米磚造圍牆,鄰地395-2地號土地水泥鋪面前,有一條彎曲 柏油道路,測量寬度約3.8米,可供車輛通行,通往阿里山 公路對外聯絡。原告土地須經由395-5地號土地前之水泥鋪 面空地,始能經由柏油道路通往阿里山公路。原告土地前方 之圍牆與現況彎曲之柏油道路間為水溝及雜草地等情,經本 院於11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7日嘉竹地測字第1120001091號函覆之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5、151至163、191至1



93頁),足認原告所有395-3、395-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符合袋地之要件,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㈣次查,原告所有之395-3、395-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其上之公田村隙頂8號房屋為保存登記之建物 (公田段113建號),已有重建申請建築線之設計圖,有其 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線申請書圖可佐(本院卷 第17至27、13頁),如未能通行至公路,即難以為通常之使 用,又依土地現況,鄰地395-2地號土地前之空地連接現況 柏油道路通往公路,原告勢須經過鄰地之私有395-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柏油道路,而395-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屬於 私有,並非供公眾長久通行使用,且395-2地號土地上建物 目前經營民宿,旅客進出及人車往來尚屬頻繁,該水泥空地 勢必須供停車及卸貨使用,原告車輛長期進出通行對於395- 2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及負擔非小,反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僅需拆除圍牆、在水溝上鋪設路面、經過雜草地,連接 柏油道路通往公路,即直接通行被告所管理之395地號土地 ,無須經過鄰地395-2地號土地,不影響鄰地395-2地號土地 使用及經濟效益,對於被告土地通行面積亦屬較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又現況柏油道路約3.8公尺寬 ,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本院卷第129頁),已足 供原告車輛通行,是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寬度4公尺之 通行權方案,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 告於被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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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