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40號
CLEV,112,壢簡,240,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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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慧真

被 告 吳春桃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
9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49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桃經營並居住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之古早味小吃店,因不滿鄰居即原告黃慧 真在同路段35號前興建無障礙坡道且停放機車擋住其出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 同路段37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 出言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啊(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名 譽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來因為原告多次將自家餿水、廚餘倒入被 告家門前水溝、長期堆放資源回收物品,及將兩輛從未使用 之機車置放在被告家門前等行為,而有爭執。實則本件爭執 發生當日,原告自家中監視器畫面見被告與友人在被告家門 前聊天,便下樓朝被告叫囂、揚言要報警,被告因承受不住 心中長期積累之憋屈之情,才會向被告友人提到系爭言論, 動機在於不認同原告在被告家門前傾倒餿水廚餘、堆放回收 物及閒置機車等行為,此乃對於公共事務發表之適當評論, 用語雖負面,然直接影響者為被告個人社會評價,難認有何 妨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容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以系爭言論而為侮辱行為,此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提及系爭言論是對於原告素來在被告家門前所為 上開行為之適當評論,目的不在辱罵原告等語,惟觀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公開場所,當另一名人員面前對 原告大聲怒吼系爭言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此已足認被告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 口出此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述 行為當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憤怒、言語激動,應屬攻擊 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 已貶損原告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 被告並無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益之侵害 ,則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復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反面,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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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