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640號
SJEV,112,重小,640,202305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陳鵬宇
被 告 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1前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榮德所有、由訴外人詹人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時伊行駛在線內,並沒有逆向,詹人銓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從巷子車陣中左轉彎,但沒有先看左方,伊看 到系爭小客車時已經來不及,為了閃避只能向外側偏駛,系 爭小客車就撞到系爭機車車尾,伊是被撞的人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 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2



年1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3220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詹人銓於警詢時陳明:我當時駕駛系爭 小客車於中興北街246-3號起駛,要左轉入中興北街往疏洪 西路方向,左轉之後,被告從逆向過來就撞到了等語;被告 於警詢中亦自陳: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於中興北街重新路 5段方向,因為前方車子很多,我在單黃線的時候,駛入來 車道超車,結果有一台要左轉的車沒注意到我,就撞到了,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而肇致,又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初步研判,結果亦認:「甲○○: 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詹人銓: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0 8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 1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月 計算。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3,765元(含零件費用7,36 1元、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5,279元),有鴻源新莊 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92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25 元、塗裝費用5,279元,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得請 求之金額共計8,196元(計算式:1,792元+1,125元+5,279元 =8,1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5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第2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第3年折舊值 2,931×0.369=1,0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1-1,082=1,849第3年1月折舊值 1,849×0.369×(1/12)=57第3年1月折舊後價值 1,849-57=1,79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