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41號
KSEV,111,雄簡,204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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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方阡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忠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博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美麗灣商旅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裕旺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其所有位於85大樓之房屋(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5,下稱系爭房屋)為租賃標 的物,與訴外人吳政輝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 告為出租人,吳政輝為形式承租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 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嗣後,雙方因租金議價未達成 共識,於110年6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以110年6月30 日為終止日,並作成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吳政輝實際上 係受被告為委任出名承租之人,系爭租約之實質承租人為被 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詎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以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號12樓之26)營業之便為由,未拆除設置於系爭房屋牆 面之「美麗灣商旅」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期間原告雖就系爭房屋持續招商 ,但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招牌之故,有意承租者見 之紛紛避走,被告不僅未給付原告設置招牌作為商業廣告之 租金,更使原告因系爭房屋租不出去而蒙受每月新臺幣(下 同並未手法)2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牆面 設置招牌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依系爭租約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招牌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招牌占用系爭房屋之牆面,已因系爭租約已終止 而無得繼續占用之法律上原因,是自110年7月1日起迄今係 無權占有,又經詢問同層樓招牌廣告設置之租金行情,每月 約3,000元,以此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是主 張被告應返還至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占用系 爭房屋牆面之不當得利33,000元(計算式:3,000×11=33,00 0),並自111年6月1日起迄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 占用系爭房房屋牆面之不當得利3,000元。 ㈢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依系爭租約條款第5條第3項 規定,負有拆除系爭招牌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外牆刊登廣告招牌,使有意承租系爭房屋 營業之使用者考量無法設置招牌將影響營業收益,進而打消 與原告締結租約之念頭,至今系爭房屋無人承租,致原告受 有每月預期得獲取之2萬元租金收入之損失,是被告未拆除 系爭招牌之不作為,已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中使用、收益 之積極權能,原告受有所失利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5 月31日止,因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未取得之房租收入為22萬 元(計算式:20,000×11=220,000),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220,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牆面設置之系爭招牌拆除。2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 6月1日起迄拆除系爭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4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85大樓廣 告招牌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點第4條規定,系 爭房屋牆面屬共用部分,為系爭管委會所管理,被告已於10 9年5月起向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 使用牆面懸掛系爭招牌至今,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亦無依系爭租約有拆除系爭招牌之義務,且無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懸掛系爭招牌,兩造 於110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招牌 拆除一節,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 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懸掛系爭招牌現況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5頁、359-3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2日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起,即使用系爭招牌所在處之牆面,並無管委會 或其他區分權人提出質疑,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原告專用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 ㈠系爭招牌所在之牆面是否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原告 專用,而得排除被告之佔用?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㈠系爭招牌所在之牆面是否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由原告專 用,而得排除被告之佔用?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管理辦法 第參點第3、4條約定「各用戶之招牌,僅限懸掛於私有房產 之門框上。各用戶進駐後可向12樓服務台申請懸掛標示牌, 申請表如附件,搬遷後由12樓服務台自行拆卸。」等語,有 系爭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即系爭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施定遠到庭證稱:「92年7 月29日85大樓廣 告招牌管理辦法(被證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條各用戶之 招牌僅限掛於私有房產之門框,所謂門框是指上開照片美麗 灣招牌下方到落地窗上方這一小段位置,至於美麗灣這個部 位是牆面,要跟管委會申請,這並非專用部分。」等語(本 院卷第387頁),足證系爭招牌所懸掛之牆面為85大樓共用 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上開說明,應為系爭管委會 所管理及維護。又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向系爭管委會申請 懸掛系爭招牌,且經系爭管委會同意在案,有客戶服務執行 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7頁),並經證人施定遠證述詳實 (本院卷第388頁),其程序已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已經系爭管委會核准懸掛系爭招牌,有合法使用



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懸掛牆面已形成「 默示分管契約」由其專用乙節,而依系爭租約或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證明,僅以其自107年1月2日即於系爭招牌之相同位 置懸掛廣告招牌,並無管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 為據,惟證人戴金宗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承租高雄 市○○區○○○路0號12樓之25之房屋?承租時間為多久?)有, 107年開始租到109年,我從事旅館業。(問:懸掛招牌之範 圍是否如照片中美麗灣商旅招牌?)有比較小一點,長度一 樣,但高度沒有那麼高,我的招牌一部分有跨到12樓之26, 當時12樓之26也是我承租,12樓之25跟26的出租人是不同的 。」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又證人李幸融到庭證稱:「 (問: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是否由證人到場點交?)是我 去點交,當時張家瑜跟我們承租不只系爭房屋,還有很多房 屋,不論是以被告的名義出租或是以吳政輝名義出租, 我 都是一間一間點交,但是系爭25的房子有點狀況是當時25跟 26兩間是不同所有權人,但是房子卻是打通的,被告只有退 系爭25這個房子,26仍然繼續承租,所以點交那天就只有將 25這邊全部清空而已,點交25房屋內部清除,當時基於善意 考量被告就26仍然繼續經營,所以沒有立即要他拆除招牌」 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又觀之系爭招牌懸掛之照片,系 爭招牌懸掛範圍橫跨系爭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26兩間房屋之外牆,而從107年戴金宗承租起至被告110年6 月30日退租這段期間,上開兩房屋雖為不同所有權人,但承 租人既為相同,因此懸掛招牌在兩房屋之外牆,既然不會涉 及其他住戶或用戶之利益,而無他住戶、用戶提出異議此為 當然之理,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招牌 懸掛牆面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有何默示同意,亦無任何具體 舉措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或默示同意原告可佔有使用此特定部分。再者,由上開 系爭管理辦法第參點第3、4 條規定,各用戶之招牌,僅限 懸掛於私有房產之門框上,且各戶進駐後可向12樓服務台申 請懸掛標示牌等語,足見85大樓規約已明文排除適用「默示 分管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招牌懸掛牆面已形成「默 示分管契約」由原告專用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外牆面係屬維持公寓大廈外觀及結構之必要工作物,關於其管理、維護,性質上應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外牆作為其專有部分之範圍,但應僅以牆壁構造物內面為限。參以證人施定遠到庭證稱:「(問:任何住戶都可以申請懸掛招牌在照片所示之部位,抑或僅外牆相對之住戶可以申請懸掛招牌?)首先必須一定要大樓所有權人才能申請,但是所有權人有分辦公區、套房區、商店區、百貨區等等,我們總共有九大分區,雖然上開招牌懸掛辦法並沒有特定12樓牆面那些區的所有權人才能來申請,但基本上只有12樓的商店區的所有權人才會來申請。12樓牆面招牌懸掛之申請只要是12樓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來申請,只要那個牆面是空的,並沒有所謂默示分管,那一戶建物外牆他就可以使用,否則系爭大樓一樓到11樓都是由某個企業所有,那他就可以隨便懸掛招牌嗎?我們現在已經有在整理,並且都按廣告招牌管理辦法辦理。(問:上開照片中各戶懸掛招牌有按月繳付懸掛招牌費用給管委會?)這部分目前沒有,因為在我接主委時,12樓已經有懸掛很多招牌,所以我們計畫是要修改廣告招牌管理辦法,來取得權限拆除一些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的招牌。」等語(本院卷第388-389頁),足徵被告雖自109年5月間無償懸掛系爭招牌迄今,然此業經系爭管委會同意核准,自無侵害85大樓共有人之利益或權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迄系爭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招牌拆除,又依民法第179、184條請求被告給付



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日起迄拆除系爭招牌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 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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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