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2年度,9號
HLEV,112,花救,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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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文和
林花子
共 同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對外國人訴訟救助 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符合法律扶助資力不足之扶助標 準,無力支付裁判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按其主張觀之,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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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