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范鋼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3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21,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2,695元(計算式:1
51,395元+21,300元=172,69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收第一
審裁判費627元【計算式:1,880元1/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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