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12年度,7號
KSDV,112,司消債聲,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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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黃志國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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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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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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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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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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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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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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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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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認可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9個月(即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2月止,共9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112年4月13日具狀主張因發生車禍導致骨折 ,需專人照顧且宜休養,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1 年11月停止履行13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停止履行 ),以上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車禍需休養導致無法履 行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自應准許;惟 延長履行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 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參見102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聲請前未 繳納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不得聲請停止履行,爰駁回就11 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停止履行聲請,准就112年4月開始停 止履行,且斟酌債務人休養9個月後應可正常工作,亦難認 有再予延長逾112年12月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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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