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49號
KSDV,112,全,49,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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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雲


相 對 人 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瑞武張雲淑為兄妹(以 下稱此三人為三兄妹),渠等母親即相對人在三兄妹年幼時 即因外遇離家,三兄妹長大後亦不曾與相對人聯繫,張瑞武 一生未娶無子女,僅心繫大妹即聲請人、二妹張雲淑,民國 111年農曆年間三兄妹齊聚一堂時,張瑞武鄭重告知如其日 後亡故,名下全數財產均贈與聲請人,並囑咐聲請人須照顧 張雲淑,聲請人亦當場允諾,而與張瑞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張瑞武亦將此情屢屢告知其他親友。詎張瑞武突於112年2 月28日腦出血送急診,張雲淑念及血親關係,曾於112年3月 4日電話聯絡相對人,但相對人之後前往醫院時,張瑞武已 離世,未料聲請人與張雲淑尚在處理張瑞武後事時,相對人 竟迅速取得張瑞武之死亡證明書,並於112年3月7日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除戶謄本,進而向張瑞武之任職公司辦理用印, 進而請領張瑞武之勞保死亡給付。相對人為張瑞武之繼承人 ,但張瑞武生前與聲請人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張瑞武之遺 產,包括得向其任職之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工保險局 請領之金額、銀行帳戶存款、相關保險金、股票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確 認聲請人與張瑞武間就張瑞武之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 在,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 字第356號分案審理中,惟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倘聲請人不 即時聲請並執行假扣押,訴訟期間相對人有脫產之虞,聲請 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張瑞武於112年3月6日去世,相對人為張瑞武之 母親即法定繼承人,惟張瑞武生前已與聲請人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將其全部遺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確認聲請人與張瑞武間就張瑞武之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 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00萬元等原因事實, 業提出張瑞武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 為憑,並就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一情,聲請傳喚證人許瓊美、 許欽南、尤仁宏、王聖傑,惟就張瑞武贈與之遺產有400萬 元乙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主張對相對 人有40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雖有釋明但仍嫌不足。且聲請 人僅主觀臆測訴訟期間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將造成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 ,相對人縱否認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有脫產之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 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故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 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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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