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0號
KSDV,111,訴,1320,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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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2 年3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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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