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7號
KSDV,111,簡上,37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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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被上訴人 徐詠霈

訴訟代理人 林秉融
被上訴人 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徐詠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被上訴人蕭美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詠霈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蕭美月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9年 11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徐詠霈分別於110年3月5 日、110年6月4日買受取得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巷 136號、134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蕭美月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6巷132號房屋(與134、136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3間房屋)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F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5日起至 拆除越界部分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萬162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 提起上訴,僅請求徐詠霈給付自110年3月5日取得系爭136號 房屋之日起,自110年6月4日取得系爭134號房屋之日起,均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占用面積(包含水溝及增建主建 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請 求蕭美月給付自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占用面積(包含水 溝及增建主建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徐詠霈應給付上訴人5693元。㈢被上訴人蕭美月應給 付上訴人519元。(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經上訴後 復行撤回,已告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及136號房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洪玉珍 ,前就系爭3間房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向上 訴人買受,經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越界占用 情事,縱經測量尚有越界情形,基於伊等與上訴人簽立之共 壁約定書,伊等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又 倘伊等構成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等僅須 支付償金,毋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間房屋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複丈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簡上字卷第139頁)。又其中編號A、C、E水溝部分,係上訴 人拆除周遭建物時,不慎將系爭3間房屋舊有水溝一併拆除 ,嗣後又重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簡上字卷第152頁)。 是水溝部分乃系爭3間房屋之附屬設施,屬房屋所有權之一 部,應計入越界占用範圍。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然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10日說明書」(簡字卷第69 至79頁、簡上字卷第223至231頁),其中「占用表」明確 記載系爭3間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長、寬、面積及其 計算方式,並附有地籍圖謄本標示延伸自相鄰548-21、54 8-22地號土地地界線所劃出之範圍及長、寬參照。  ⒉上訴人與徐詠霈嗣於110年5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系爭134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且須經系爭土 地分割出售部分面積,新增地號後方能進行過戶程序,並 附有「占用表」載明占用面積之計算式、地籍圖謄本標示 占用位置、範圍,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簡字卷第83 至91頁)。而徐詠霈配偶林秉融於110年6月4日與系爭136 號房屋原所有洪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 標示部分記載占用系爭土地約4.32平方公尺,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憑(簡字卷第95至98頁),上訴人與徐詠霈復 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之548-43地號(即



系爭134號房屋占用)、548-44(即系爭136號房屋占用) 土地,簽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簡字卷第93頁),並於 110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查(簡字卷第125、127頁)。此外,上訴人與蕭 美月於110年6月17日簽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就渠等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之合約所約定買受系爭132號房屋越界 占用範圍,於系爭土地已分割出548-42地號土地後,另立 新合約(簡字卷第111頁),嗣於110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簡字卷第11 5頁)。據上可見,兩造及林秉融洪玉珍對於系爭3間房 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認知,係以相鄰之548-21、54 8-22地號土地地界線延伸所劃出範圍,標示長寬、計算, 製作占用表,嗣據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並待系 爭土地分割出548之42、43、44地號土地後,由上訴人分 別與徐詠霈、蕭美月另立簡易土地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土 地之地號,辦理移轉登記。縱認買賣雙方當時誤以為上述 買賣範圍即為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惟被上訴人立約買賣範圍既僅有分割出之548之42、43 、44地號土地,自僅於此範圍內有占有權源。又「110年5 月10日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易土地買賣合約 書,並無關於除買賣移轉範圍外,倘仍有越界部分,上訴 人即拋棄該部分權利,僅以分割移轉範圍一次解決系爭3 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紛爭之約定,難謂上訴人就超過部分 不得行使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針對未買受部分 ,上訴人已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即 不得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有違誠信,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
⒊至於徐詠霈所提之林秉融黃耀堂簽立之斡旋契約,其中 記載委任樂事屋公司代為斡旋之內容,僅有系爭134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1.089坪(簡字卷第81頁),另徐詠霈 提出黃耀堂洪玉珍簽立之約定書,亦僅載明洪玉珍買受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簡字卷第99頁),二者 均與前述占用表之計算結果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13 4、136號房屋現仍越界部分,已為徐詠霈、洪玉珍所買受 ,或上訴人曾同意不再行使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基於伊等與上訴人簽立之共壁約定書 ,伊等亦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觀之共壁約定書所載文義 (簡上字卷第155頁),僅係徐詠霈與上訴人達成共用牆 壁之協議,即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48-43、548-44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若有共同壁之情形而言,並無涉及系爭房屋尚有



越界部分,自難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
  ⒌綜上,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並無法證明有法律上權源,係無權占有,應 可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間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 法舉證有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計算 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伊等 僅須支付償金,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辯。然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乃針對鄰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越界 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移去或變更時,所為規定,上訴 人既未於本件依該規定請求,本院即不得審酌,又該規定 並不妨礙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該當,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徐詠霈給付自110年3月5日取得系爭136號房屋 之日起,自110年6月4日取得系爭134號房屋之日起,均至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4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核對系爭13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簡字卷第27頁 ),徐詠霈乃於110年8月24日登記為系爭136號房屋所有 權人,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不當得利,因徐詠 霈取得系爭136號房屋所有權前,難認其已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自非有理,上訴人請求徐詠霈所有系爭136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不當得利,僅 得110年8月24日起算。又系爭134號房屋係於110年3月5日 登記為徐詠霈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簡字卷第23 頁),則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理。另系爭132號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蕭美 月自陳係於90年間受讓自其父親(簡上字卷第58、60頁) ,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21頁),是上訴人 請求蕭美月給付自109年11月2日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 人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⒊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 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1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9240元、9240元、792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69頁)。又審酌系爭土 地鄰近鎮州路、文小九公園,周遭多為透天建物,交通及 商業活動程度均尚可,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部分為水溝 及增建部分,其中系爭136號房屋為空屋、132號、134號 房屋現有人居住,除經本院到場勘驗,有筆錄及照片存卷 可查外(簡上字卷第129至132頁),並有電子地圖附卷可 參(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系爭3間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較為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 黃耀堂到庭作證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業如前述, 且黃耀堂於原審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難期其到場證述 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釐清證明作用,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系爭132號房屋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09 0000000 0000000 9240 0.4(即E-F) 5 1/1 30.30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0.4 5 1/1 184.80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0.4 5 1/1 44.27 合計259元 備註: ⒈始日109年11月2日為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 ⒉末日111年4月12日為被上訴人蕭美月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⒊合計數額取個位,採四捨五入法
附表二:系爭136、134號房屋部分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上訴人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36號房屋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3.4(即A-B) 5 1/1 559.46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同上 5 1/1 416.83 134號房屋 110 0000000 0000000 9240 2.9(即C-D) 5 1/1 774.51 111 0000000 0000000 7920 同上 5 1/1 355.53 合計2106元 備註: ⒈徐詠霈於110年8月24日登記為136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算,並非有據,僅自110年8月24日起算。 ⒉徐詠霈於110年3月5日登記為134號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6月4日起算。 ⒊末日111年1月23日為徐詠霈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⒋合計數額取個位,採四捨五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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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